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1:44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关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92)财会字第30号《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1.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2.市属和区县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3.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重视和加强会计工作,认真组织广大财会人员学习贯彻《规定》,尽快提高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
4.全市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市财政局制定和解释。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市财政局商市税务局后制定。
二、实行《会计证》、《荣誉证》和表彰制度
1.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人员的一种有效的制度。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按照京财会(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京财会(1992)1095号《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持《会计证》上岗制度。
2.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制度是财政部门对从事财会工作满30年的财会人员一种表彰制度。凡符合颁发条件的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均可参照京财会(1990)2168号文件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申请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可同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一样,参加全市财会人员表彰奖励活动,有关奖励对象、条件及评选方法参见(87)财会管第652号《关于开展为“双增双节”献千元活动和表彰先进会计人员的通知》及附发的《北京市先进会计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
三、实行总会计师制度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于91年京政办发〔1991〕56号文规定,我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实行
总会计师制度,尽快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有关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会计人员岗位培训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市财政局分别以京财会(1991)128号文、1673号文对全市会计人员岗位培训进行了安排。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也应按照这两个通知精神,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以逐步提高会计人员
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会计电算化管理
为了切实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市财政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同样适用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建立会计电算化管理岗位,选用经过财政部门评审的会计软件,甩掉手工帐履行报批手续等。


六、代理记帐的管理
代理记帐是为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迅速发展的要求和解决会计人员数量少、素质低的矛盾而采取的一种会计工作方法。根据《规定》的要求本市有权办理代理记帐的单位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所属分所。需要注意的是进行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
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会计职称评定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需通过考试和考核予以确认,具体办法请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市财政局、市职改办联合下发的有关规定
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92)财会字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为了深化财会改革,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调研究,制定了《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全党工作重心的转移和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实施,我国城市、农村集体经济有了迅猛的发展,显示了非常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会计是一项重要的经济管理工作,办经济离不开会计,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依据《会计法》第五条“国务院
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和第三十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不仅将进一步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把对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而且将全面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加强和完善,使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广大会计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充分发挥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的作用;随着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必将得到

加强与改善,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及今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等都将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
二、关于本规定的制定过程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起草工作,在1985年《会计法》颁布后开始进行,历时8年。1985年4月,我部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研究草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并成立了起草小组。同年11月,草拟出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初稿,并于1986年初发往部分省、市征求意见。由于当时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在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经营方式等方面还处在变革和发展阶段,为增强办法的适用性、针对性和可行性,需要进行必要的观察和继续调查研究。为此,一度放慢了起草工作的步伐。1988
年末,根据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在1989年的全国会计工作座谈会上,我部委托部分省、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并草拟初稿。1990年1月,我部将有关省、市财政部门草拟的初稿发往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991年初,我部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对上述初稿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根据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的指导思想,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草案),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农业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劳动部、交通部等部门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对《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补充,先后修改10次。1992年5月,将修改完成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正式报请部领导审核签发。1992年5月31日,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予以签发公布。
三、关于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
我国城乡集体经济虽然发展迅猛,但其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城乡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广、跨度大、层次多。大城市有小的集体经济组织,小山村有大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包括所有的城乡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及村属合作经济组织。就企业而言,大的有几万、几十万人的企业集团,小的村办企业只有几人、十几人
;既有现代化的技术密集型企业,也有十分简陋的小作坊。隶属关系更为复杂,有城镇居委会办的企业,有乡、村办的企业。有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办的企业,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企业,还有集体单位与国营单位联办的、集体单位与个人联办的集体性的企业。
2.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等地区差别大、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发达,大、中、小各种规模的单位各得其所,经营管理水平也在竞争中不断完善、提高,集体经济已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这些地区对集体经济组织
的管理也比较重视。经济落后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就不那么发达,多数规模较小,技术较落后,管理水平低,有关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也不完善。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参差不齐,人员素质、工作水平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人员配备不足且素质较差,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人才凤毛麟角,等等。
针对以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特点,我们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
1.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根据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及其会计工作的现实状况,不可能对会计工作作出象全民所有制单位那样统一且较高的要求,而应针对目前的情况和问题,制定既体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特点,又切实可行的规定。
2.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地区之间、城乡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的会计工作差别很大,本规定既要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地作出一些规定让大家都能够普遍遵守,以收切实可行的效果;又要从今后的发展着想,实行分类管理。
3.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中的问题很多,一个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从最关键、最普遍、最紧迫的问题入手。有针对性地作原则规定,同时给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留有余地。
四、关于本规定的名称
本规定称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未使用《会计法》中“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一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会计法》中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是一种广义的泛指,意在制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法规制度,至于是叫“办法”、或是叫“制度”、抑或叫“条例”等问题,并不是《会计法》这条规定的实质。
2.从制定法规意义上讲,“规定”一词比“办法”一词更具有规范性,而且其内容可原则一些。
3.本规定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如果这里用“办法”一词,将会出现用词上的重复。
五、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原则上所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适用,这一点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它包括三层含义: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所有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2.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关所确认的集体事业单位、民间社会团体;3.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不管其所有制性质如何,理应依照本规定管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因此,本规定未提出要求。
考虑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差别大的特点,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定又对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会计工作,现正按《会计法》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本规定肯定现行管理办法,要求其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
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相对而言,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本规定则鼓励其比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工作。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较差,如果全部按本规
定执行,会有许多困难,因此,对于某些条款的内容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意即执行本规定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如何灵活,应由各地区、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六、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因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是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但是,仅靠财政部门来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是
不够的,还应调动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管理优势,共同管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工作。比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建国以来农业主管部门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他们在管理上有力量也有优势,财政
部门在管理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中要注意充分调动和发挥农业管理部门的力量和优势;又如,城镇轻工集体企业,轻工主管部门在管理上有一定的优势和力量,财政部门也应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等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
七、关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本规定对会计核算年度、内容、方法、程序、会计记帐单位、记帐基础、记帐方法、成本核算、财产清查、财务收支审批、会计档案管理、会计内部监督,以及外部对会计的监督等作了原则规定,共计十六条(从第六条至二十一条)。
1.会计监督
关于会计监督,本规定有两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1)会计监督的内容是按会计工作的程序分别予以规定的。一是考虑与本规定的体系、结构相吻合,二是考虑更好地寓监督于核算之中。
(2)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问题,本规定第十三条作了三点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这是原则和前提。二是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规定其必须作出明确的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
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这样既有利于加强会计监督,又有利于解脱会计人员的责任,是比较适合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特点的。三是明确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则应负的责任。既可以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避免事无巨细
都要书面报告,又不失加强会计监督的原则要求。至于具体金额可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判断是否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2.财务收支审批
财务收支审批,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会计监督的重要内容,把好这个“关口”,就可较为有效地堵塞跑冒滴漏,制止和纠正许多违法违纪问题。在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财务开支多头审批、领导说了算等现象较为严重,为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财务
收支审批制度,使单位财务收支审批有章可循;同时要求财务收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即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有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以严把财务收支关。另外,对于重大财务收支,如扩建项目、增添固定资产等,本规定特别要求应按有关章程规
定,或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或报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等,这样,一能体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的原则,二能保证单位重大财务开支决策的科学性。
3.财产清查
帐实是否相符是检验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问题。因此,清查财产,核对帐实,查明原因,作出处理,是编报年度会计报表的一个重要程序。为减轻年终总清查的工作量并加强日常的财产物资管理,各单位都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针对当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较混乱的
问题,本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盘点、清理,及时进行帐实、帐款核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履行会计监督的职责,对查出的属于合法、合理损耗的实物差异,应及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进行处理;对那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损耗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并及时向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解决;如果本单位解决不了,则应上报上级主管单位请求处理解决。这样,一方面可以明确责任,保护集体的财产物资,另一方面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切实加强单位的财物管
理。
4.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是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它对于总结经济工作经验,指导业务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管理很不完善,出现了会计档案无人管或会计人员以个人身份保管,到处乱堆乱放,毁坏和散失非常严重等现象。本规定第二
十条为此作了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做到: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单位财会部门要定期将会计资料整理成册归档或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在财会机构内部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管
理,不得再采用谁的帐簿、凭证谁保管的办法管理会计档案,其他人员也不得自行查找、拆封、涂改、销毁会计档案。由于会计档案的作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中是一样的,因此,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
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管理
要做好会计工作,必须有办理会计事务的会计机构和有一定数量并具备一定素质的会计人员。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到二十八条,对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人员回避制度、总会计师的设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证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交接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管
理中的主要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1.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机构是单位管理机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置受单位规模和管理形式等的制约。为了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各方面条件相互差别较大的特点,同时体现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本规定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作了灵活的规定,它包括四层含义:
第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尤其是企业,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第二,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的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独立设置会计机构有困难或与自身其它经营管理机构体系不相吻合的,允许其在别的经济管理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要指定专门的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只有几人或十几人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也不在别的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至少要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或只设一名出纳负责单位的日常收支,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四,会计机构内部应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即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前,根据预算、计划及其他规定,对财务收支、财产收发等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是否合法、合理和准确进行事前审核,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后,对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进行复核,以纠正记录的差错和发现记录有无篡改情况
。会计人员之间要建立内部牵制制度,即涉及货币资金和财物的收付、结算及其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都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掌握,以确保会计工作质量,更好地保护集体财产。
2.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会计工作是个很重要的岗位,这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特别是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更是如此。大量事实表明,本单位领导的直系亲属担负重要的会计岗位工作,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等,不仅会计监督作用无法发挥,而且容易通同作弊。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拟定回避方面包括会计人
员回避的法律和法规,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草案的精神,联系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在第二十三条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至于主要岗位的含义,各地区、各部门可在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中予以明确。

3.总会计师的设置
《总会计师条例》已于1990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条例》确立了总会计师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领导地位,肯定了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单位,无论是全民所有制的或者是集体所有制的,都一样不可缺少总会计师这样的
管家。《条例》也规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本规定要求:“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原则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包括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会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这是我国职称评定制度的一项根本性改革。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600万会计人员,但以
前一直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的评聘工作,严重影响了广大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积极性,限制了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交流和发展,对城乡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
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评聘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专业知识的积极性,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从
而提高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出会计工作在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作用。
5.会计证管理制度
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进行间接管理的一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实施会计证管理制度的实践表明,它一方面加强了对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了会计队伍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的工作、学习积极性。因此
,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1990年财政部发布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据此开展这项工作,并可根据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具体实
施办法。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已会同农业部分别制定下发了《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加强了对乡镇企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管理。
九、代理记帐
目前,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很快,对会计人员的需求越来越大。但在现有条件下,一方面,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数量、质量满足不了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一些规模小、人员少、经济业务不多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只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也很困难。为了解决这
一矛盾,实践中出现了一人兼几个企业会计的做法,也有一些地方专门组织的农村会计服务公司。本规定总结了这些可行的经验,本着加强管理的精神,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并
强调“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这样既可以保证代理记帐的水平和质量;又可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开辟一条新的途径。当然,进行
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十、其他
本规定是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及其管理的基本规定,原则性较强。同时,也是第一次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作出的全国统一的专门系统的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抵触的一
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为了适应各地区、各部门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和会计工作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应经财政部审核同意,使中央和地方的实施办法能协调一致,确保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顺利进行。



1992年8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的共同努力下,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所下降。但是,由于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工作。近两年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矿产品价格上扬,有些矿山企业忽视安全加大生产能力,造成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有所抬头。根据历年的统计表明,每年三、四月份是非煤矿山事故高发期,全国部分地区特别是北方地区的非煤矿山企业在冬季休整以后,将陆续开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针对非煤矿山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加强监管和督查,切实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在"两会"召开之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测、检修和检查,一是要把检查和整改结合起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解决实际问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二是把检查和责任制、责任追究结合起来,坚决克服"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情况。

  二、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和整改。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排查,做到胸中有数。所有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都要建档登记,建立监控、整改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实施跟踪监督,随时掌握监控、整改情况。

  三、突出重点,加大整治力度。各地要在非煤矿山三年整治的基础上,以关闭整顿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为重点,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行为,凡无证和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必须依法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要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

  四、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好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充分准备。一旦发生事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把事故损失控制到最低程度。   

二ОО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 2001-0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0号
现公布《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