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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7:11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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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应当成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具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承包经营方式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可以实行适度规模的专业场、队、组、户联产承包,可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可以实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民主决议,坚待自愿互利、协商一致、有偿守信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集体经组织内部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场、队、组、户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承包发包项目,可以由社员申请,经民主评议确定,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发包方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发包,负责管理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指导承包者制定生产计划和措施,检查发包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统一经营职责,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护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者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并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国家和集体出售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款。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项目及位置、数量;
(二)承包经营期限;
(三)土地质量等级评价,其他生产资料的价值和折旧办法;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承包方应采取的基本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设备设施的责任和措施;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
(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鉴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加收承包款,直至收回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挤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含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税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者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者的可得利益给予适当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就业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对口粮没有来源的保障供应。
因本条第一款的原因发生纠纷,按本条例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鉴字盖章,并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前款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生产需要,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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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车辆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1990年3月26日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范围为国家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一)有健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设有职业病门诊和专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诊断咨询,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疑似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时,必须提供患者职业史、作业场所有害因素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工作中必须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规范和诊断标准。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挝郎喽教趵┬姓Ψ0旆ā酚枰源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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