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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13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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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行字第5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可否申请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对方当事人申
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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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绩效评估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绩效评估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勃利种畜场,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绩效评估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绩效评估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行政行为,加强公务员队伍能力和作风建设,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增强公务员依法办事、勤政为民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绩效考核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平时绩效考核

  

  第四条 平时绩效考核内容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为基础,以工作实绩为重点,具体考核遵守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完成工作任务、执行行为规范、办事效率、工作作风、服务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条 平时绩效考核方法力求简便、务实、有效。

  (一) 平时绩效考核由各考核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平时绩效考核工作。

  (二)各区县、各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订平时绩效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三)切实抓好公务员平时绩效考核各指标体系的工作记录。

  (四)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为准确、有效的对考核对象进行检查并做出评价,各考核单位应结合公务员绩效考核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出勤、过错与失误、创新与贡献、惩戒与奖励等登记办法,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由专人如实记录、核实备案。

  (五)平时绩效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六条 平时绩效考核结果是年终绩效考核的基础和依据。

  (一)平时绩效考核中有1次被确定为差的人员,年终绩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按50%的比例扣发年度目标奖金,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对平时绩效考核中有2次及以上被确定为差的人员,年终绩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称职和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度目标奖金,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对在平时绩效考核中失职调离岗位或停职待岗的,年度绩效考核根据本人工作表现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第三章 年度绩效考核

  

  第七条 年度绩效考核是对公务员全年综合表现的鉴定。年度绩效考核内容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要素按《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量化民主测评表》(附件1)执行,考核单位也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整或细化。

  第八条 年度绩效考核等次标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各单位优秀比例必须按规定比例严格掌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被群众有效投诉、举报1人次的,该部门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优秀等次比例不得高于12%。被有效投诉、举报2人次及以上的,该部门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优秀等次比例不得高于10%;被有效投诉、举报3人次以上的,不予确认优秀等次人员,并取消该部门各种评选资格。

  

  第四章 年度绩效考核程序

  

  第九条 年度绩效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 个人总结。在个人小结汇总平时绩效考核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考核内容和标准,对履行职位职责情况和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填写《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

  (二)民主测评。在个人总结基础上使用《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量化民主测评表》(附件1)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由各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参与测评人员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现有职工人数的80%。

  (三)主管领导评价。主管领导根据被考核人个人总结、平时考核记实和民主测评结果,初步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综合评定。考核领导小组在汇总主管领导评价意见、民主测评意见及其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照《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量化民主测评表》所得分值和《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直接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的标准》(附件3),进行分析评判,最终确定每个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的等次。

  确定优秀等次,应在工作绩效明显,平时绩效考核优秀,群众公认(民主测评不低于90分)或受到上级表彰的人员中产生。对直接确定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实事求是地确定相应等次。

  第十条 考核结果的公示与反馈。确定为优秀等次人员,要在本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为7天。如有反映要及时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必须重新确定考核等次。确定的考核结果要及时反馈本人,并告知其可在得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7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本人。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申诉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考核结果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考核等次的执行。

  

  第五章 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提职或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和年度目标奖金。

  (二)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三)累计2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或累计5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晋升工资。

  (四)确定为优秀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扣发年度目标奖金和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作为各种表彰奖励的推荐人选;

  (三)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四)由单位给予3个月的告诫期,告诫期内由单位进行岗位强化教育,告诫期满合格的正式上岗,不合格的延长告诫期,延长告诫期为1个月。其“告诫期”时间从考核结果确定的下月起计算。延长期满仍不合格的,当年考核直接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考核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决定按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考核结束后的3个月内作出。从降职后的次月起,执行新任职务工资标准。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 当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以及被辞退处理人员,扣发年度所有奖金。已发部分予以追缴。

  (四)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中有关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机关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机关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机关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机关进行考核;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机关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机关提供;

  (五)当年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由转业后所在机关参阅转业前部队有关鉴定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六)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七)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八)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九)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六条 对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六章 绩效考核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绩效考核,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查。

  第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成立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平时和年度绩效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一般由单位负责人、纪检、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结束后,要及时对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公务员考核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领导和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考核的,将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考核;对擅自突破考核优秀比例的,将严格予以纠正;对不认真执行《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直接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标准》和在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年度考核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量化

   民主测评表(一)(二)

   2、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平时绩效考核确定为差的

   标准

   3、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直接确定为

   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标准

  附件1

  

  七台河市政府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

  内容量化民主测评表(一)

  

  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量化民主测评表(二)

  被测

  评人

  姓名
  ??
  职

  务
  
  测 评 人 身 份

  班子成员
  其他县级干部
  科职干部
  其他人员

  
  
  
  

  考核

  内容
  要 素
  评  分  意  见
  测评结果

  领导职务公务员评价等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评价等次

  A
  B
  C
  D
  E
  A
  B
  C
  D
  E
  

  德
  思想政治
  9
  8
  7
  6
  5
  9
  8
  7
  6
  5
  

  道德品质
  9
  8
  7
  6
  5
  9
  8
  7
  6
  5
  

  能
  业务能力
  5
  4
  3
  2
  1
  8
  7
  6
  5
  4
  

  开拓创新
  5
  4
  3
  2
  1
  6
  5
  4
  3
  2
  

  学习提高
  5
  4
  3
  2
  1
  6
  5
  4
  3
  2
  

  组织协调
  5
  4
  3
  2
  1
  
  
  
  
  
  

  勤
  出勤情况
  7
  6
  5
  4
  3
  7
  6
  5
  4
  3
  

  工作态度
  6
  5
  4
  3
  2
  6
  5
  4
  3
  2
  

  绩
  工作目标
  10
  9
  8
  7
  6
  10
  9
  8
  7
  6
  

  行为规范
  8
  7
  6
  5
  4
  8
  7
  6
  5
  4
  

  办事效率
  8
  7
  6
  5
  4
  8
  7
  6
  5
  4
  

  工作效果
  14
  13
  12
  11
  10
  14
  13
  12
  11
  10
  

  廉
  廉洁自律
  9
  8
  7
  6
  5
  9
  8
  7
  6
  5
  

  总分值
  
  
  
  
  
  
  
  
  
  
  
  


    

  附件2

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平时绩效考核确定为差的标准

  

  平时绩效考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确定为差。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审批事项,不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不及时的或向社会承诺的为群众服务的办事条件、程序、时限等规则,未在承诺期内办结的;

  三、对群众咨询办理的事项,在职责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程序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延误工作的;

  五、对具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的投诉,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不调查、不核实、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六、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七、不按制度履行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法定职责,在办理过程中无法定事由借故拖延、推诿或人为设置障碍,刁难服务对象的;

  八、超越职责或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的事项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以及本部门决定的事项,在职责范围和规定时限内,该办而不办或无正当理由拖着不办的;

  十、在执法、执纪的公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党和政府形象或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在本职业务范围内,不认真履行职责,延误工作,或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违反财政纪律,弄虚作假,隐瞒骗取和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附件3

  七台河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

  直接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标准

  

  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基本称职

  (一)不熟悉业务、不懂相关政策。工作效率低、办事拖拉推诿、服务态度不好、违反工作程序,被群众有效投诉1次的;

  (二)工作责任心不强延误工作,责任差错2次及以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损失达1.5万元以上,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推诿扯皮、办事拖拉,在服务承诺期内不能按时办结承办事项1次的;

  (五)工作责任心不强,损害投资和发展环境被有效投诉1次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工作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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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需变更供水范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16时至20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3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摧告单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 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全计划、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合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现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收费制。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保管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计量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清洗、消毒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咏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 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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