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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43:0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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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商业批发、配送、零售及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市场要求,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地面首层,凡是具备条件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对早期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商业网点建设未配套的也应纳入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建设。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凡建设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规划要求实施商业网点建设,不得违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
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5%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合同。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交付使用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接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况,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减少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使用权。
(二)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使用权。
(三)擅自拆除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地面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侵占、毁坏的,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审计、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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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 证监发字[1996]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五
--“劳动争议发生日”之我见

黄若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二00六年十月一日施行)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下列三种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一、第三两种情形因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当事人之间确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或以拒付或以承诺支付或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该情形“劳动争议发生日”在实务中不难判定。然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二情形即“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明确将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事实劳动争议发生日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排除了对该类劳动争议推定劳动者“应当知道”之适用,致使该类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将变成不受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对“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法律上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知道,比如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形,都是指该种“知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即从该劳动争议发生日起算。而法律上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知道,是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只适用证明“知道”,而排除了推定“应当知道”。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从司法层面规定惟一具有证明力“收到书面决定书”这一举证要式,这不但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实为用人单位存在难以举证之事实),而且该规定对处理时间长久的“解除或终止”劳动纠纷将会带来更大争议。再则,该项司法解的出现还有可能会激起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许多年的劳动者“挑讼”之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相悖,不利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且会造成劳动关系更加冲突与紧张,不易平息该类劳动纠纷,甚至会引发新的劳动争议。
笔者以实例为证。2004年12月我省某用人单位(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撤销,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分流安置程序。2005年8月10日某劳动者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此前该劳动者因诉请不符受理规定曾被劳动仲裁委驳回),请求撤销该用人单位于十五年前即于1990年8月23日对其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提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厂里内部规定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因该用人单位有仲裁审理中无法证明该劳动者在十五年之前收到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23日仲裁委以该企业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在2002年6月拆迁安置中仍以职工身分给予安置为由,做出裁决:1、撤销该企业于1990年8月23日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驳回某劳动者的其他请求。该用人单位不服于2005月11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持于1990年8月23日对某劳动者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6年2月9日一审法院查明在2002年6月6日法院审理拆迁安置诉讼中某劳动者其职工身份未得该企业确认及某劳动者长期未享受工资及社保待遇并认定在2002年6月6日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代理人已在庭审中告知其已被名除名(有审庭笔录为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权益到了侵害,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其到2004年年底才提起仲裁认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院判决:1、维持原告于1990年8月23日对被告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按厂里内部规定,让被告享受退养待遇。某劳动者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该用人单位一审诉讼请求。2006年9月18日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诉讼中虽然该用人单位已口头告知某劳动者已除名但仍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决定书,以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为由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一审诉讼请求。该用人单位现撤销清算已全部结束,已无可支配资产,但用人单位仍然不服,拟以清算小组的名义,以该员工十几年未办理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理准备再次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职工必然再次通过申请仲裁,而后将是一、二审的诉讼启动,新一轮的诉讼周期开始。况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员工做出不同处理。本案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因一、二审认定角度不同,就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应当知道”推定劳动者知道,以劳动者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有效,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无效,劳动者实体权益得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自动离职决定已达十几年,事实上用人单位与职工在这十几年中均未发生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任何关系,如工资发放关系、社保交缴关系、医疗报销关系等等,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处理职工存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的情形,但因其主观上没有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放弃主张权利,且在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已经在法庭上明确不承认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并告知已做自动离职处理,这些事实均有法庭的审庭笔录在案可查,足以认定劳动争议发生日。类似案件如果均强调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么,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不受时间限制,他想什么时候主张权利就什么时候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甚至到了劳动者临近法定的退休年龄前夕都有权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这势必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困难且无法解决实际纷争。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处理职工收到处理决定书就有被撤销的可能,尽管这些处理决定是在前十年、二十年,甚至前三十年做出的。这是用人单位无法接受的事实,势必再次行使处分权从而又引发新的争议。由此可证,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特别是在处理用人单位历史上已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极大的困扰,用人单位被撤销处理决定的可能性极大。从近期本地区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劳动者提出申请撤销除名决定的仲裁案件有明显增加之趋势,或许是因为一项司法解释而唤醒的一批早已忘却的劳动权益之争。
上述司法解释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有效送达的举证责任严格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只要不签收,劳动争议日随时存在。此规定在实务中将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 用人单位很难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常态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劳动者签收劳动者不会有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因法律条件不一样,由此产生的送达效果明显不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基二双方的约定,因而要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不会太困难,且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会激烈亦容易解决。然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证明劳动者收到通知书就很困难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符合下列四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用人单位根据法定情形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带有强制性,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存在不适性,或存在违纪性,或存在违法性,劳动者未必能够主动接受解除处理结果并书面签收认可。此情形下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就得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让极不愿意签收的劳动者签收以证明劳动争议发生日,否则,将给用人单位埋下永久的劳动争议不定时“地雷”。
第二、 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由于司法解释强调此情形下用
人单位的证明责任,但至今我国尚未建立法定的民事邮件送达制度。用人单位在被处理职工当面不签收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尽管可以通过邮件挂号或特快专递投寄,但仍然存在被拒收的可能或不能证明投寄内容的风险。在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的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这无疑是让用人单位做一件法院要求做到的,但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的事。如此分析,司法解释用于解决该类实际争议的功效就大打折扣了,失衡的规则其作用有限的,有时还表现为有害。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认定,排除了“应当知道”的适用,使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主张权利不受时间之限制,这将不利于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并且有可能让劳动关系当事人陷入连环争讼之中。本人建议上述司法解释中将“不能证明收到”改为“不能证明知道”。用人单位到底能不能证明劳动者“应当知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这样与时效制度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更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及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与安定。
                   
2006年11月2日于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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