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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4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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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劳动权利,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办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省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区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并按收缴额的 10% 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必须在年底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九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市面上目标管理体系,与本单位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实行一票否决。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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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政机关规定的事项。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内设机构起草,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一般应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二条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工(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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