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3:17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鹤政〔19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以由个人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若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保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我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在就医、用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经鉴定符合长期慢性病条件的,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按本办法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已退休人员按鹤政〔1999〕8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工不低于20年。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三、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