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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2:40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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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府办(2001)46号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和揭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打假举报是指我国公民或其他境外人员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卫生、农业、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盐务等承担打假工作职能的各级执法部门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制假售假违法活动所作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打假举报奖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有明确具体的处罚对象,经查实依法应受到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被举报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必须未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知晓的;
(三)举报人为非负有打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商品被侵权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骗取打假举报奖金;严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打假举报奖金。
第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其奖励金额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的严重程度和罚款数额分别确定:
(一)情节特别严重,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5%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情节比较严重,处以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6%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三)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8%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四)罚款额不满10万元的,奖金按罚款额的10%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打假举报奖励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奖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金的支付在举报案件的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实施;
(二)举报奖金的支付由案件的直接受理人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经受理单位领导审核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到受理单位财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人交付举报奖金时,至少应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见证。举报人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字后的收据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七条 打假举报奖金在财政部门核拨的打假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举报案件受理人、具体承办人、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擅自透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确保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打假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授权各有关执法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执法部门应建立打假办案经费的日常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对打假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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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 于1996年9月19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对 各类市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 重复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兰州地区开办市场主 体资格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 组织、城镇的居民委员、乡村的村民委员会, 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三条 凡兰州地区消费品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及早市夜 市均属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开办市场的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各类市场的登记 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兰州国民经济发 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商贸中心总体方案和市 场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靖开办市场登记必须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含主管单位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城建审批文件和场地租赁协议;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商贸主管部门 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六)环卫、消防、交通部门的意见;
(七)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交易的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区域该种类商品的消费量。 流通量、同类市场的数量、规模及该地区的生产 能力;
(三)沛场成交量、成交额和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规模、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七)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八)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管理人员情况。

第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 钢石狮个念文史进行商直。自受邀文又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和以开办市场名义进行招商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 登记事项的变更,开办者应提前三十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不定期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在要求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市场登记征)和检验报告书,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未办埋市场登记的,经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 办理登记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重复建设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归并。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检验的,由市场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 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是指乡政府驻地规划和乡域规划,村庄规划是指由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驻地的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七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期限一般十至二十年,近期规划三至五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乡、村庄更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方案。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编制规划成果。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情况。

第九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促进乡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当根据地方的情况,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地方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编制需要,可以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同意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乡规划报送审批前,乡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乡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向村民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市、县政府批准乡、村庄规划前,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十六条 乡规划的乡域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乡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乡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乡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乡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乡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乡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乡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乡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乡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乡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乡政府驻地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乡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乡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乡域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教科文体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乡域防灾减灾、卫生防疫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

(十)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有关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乡域空间管制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乡政府驻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包括农牧业生产及配套服务设施、居住、交通、公共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

(二)提出道路系统建设与控制要求。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三)明确各项公用工程配置和建设要求。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管线的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四)明确历史文化、传统特色保护的要求和措施。确定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历史文化与传统特色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五)明确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措施。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六)提出防灾减灾、卫生防疫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环境卫生与防疫系统等。

(七)确定建设容量,提出热能结构、采暖方式以及景观风貌建设等的原则要求。

(八)安排分期建设时序, 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分析和估算。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村庄的发展条件。要进行村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现状,提出村庄发展的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村庄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村庄产业结构、发展重点、发展目标。

(三)划定村庄规划区范围。

(四)明确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提出能源结构的调整的原则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人文资源、生态环境和景观特色的保护,生活燃料及各类清洁能源的利用等。

(五)确定各项建设要求与用地布局。提出住宅、畜禽养殖场所、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农村公益事业等的建设标准、建筑风貌及环境要求,做出相应的用地安排。

(六)确定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七)明确各项工程设施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工程设施等的建设要求及其线路走向、敷设方式。

(八)确定环卫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卫设施的分布、规模。

(九)提出村庄防灾减灾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设施的分布、规模和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乡、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图件和规划说明书。根据需要,除规划说明书外可编制规划文本。

(一)乡、村庄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1000至1:2000)

1、村庄(乡政府驻地)综合现状分析图;

2、村庄(乡政府驻地)用地布局规划图;

3、村庄(乡政府驻地)道路系统规划图;

4、村庄(乡政府驻地)工程设施规划图;

5、村庄(乡政府驻地)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6、村庄(乡政府驻地)分期建设规划图。

(二)乡规划还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

1、乡域村庄分布现状综合分析图;

2、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3、乡域村庄发展布局规划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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