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2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地质矿产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促进地质找矿,开拓地质市场和发展多种经营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从技术、经济、组织各方面采取措施,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管理相结合,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和增值。依靠技术进步,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最佳的投资效益。
第三条 设备是生产力组成的要素,是地质矿产工作的物质技术基础。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管理部门是设备管理的综合部门。搞好设备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要与生产、物资供应、计财、劳资、教育、安全、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设备管理要专管成线,群管成网全员参加。
第四条 设备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①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
②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
③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
④专业管理与全员管理相结合;
⑤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
努力做到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运行。
第五条 鼓励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经常总结交流经验,做好信息反馈和交流,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六条 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设备管理工作实行部、局、队企事业单位三级管理。部、局设备管理部门主要是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对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规划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
第八条 中国地质设备管理协会是设备管理工作的社会经济团体,挂靠于部、局、队的同级设备管理部门,按其章程进行活动。受政府部门委托,承担设备管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第九条 在推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必须把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纳入承包指标体系。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必须考核,审计设备完好率和设备原值增长率两项指标。
第一章 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部、局、队的领导中都要有具体分工负责设备管理工作的成员,并设有和任务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知识水平,熟悉设备管理的理论方法。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制定设备管理的办法、规章、规划、规程、规范等。代表政府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地矿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地矿部门的设备发展、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地矿部门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调整资产流动方向,负责各地矿局之间的设备调度、调剂工作以及部管设备的报废审批工作。
4.组织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和总结交流设备管理工作的经验。
5.协同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人员的教育规划和设备管理业务培训计划。
6.负责组织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维修技术和方法的推广为各局、队做好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
7.做好设备统计及数据管理工作,掌握设备的数量、价值、技术状况等动态情况。
8.调查、协调、处理重大设备技术、经济问题。
第十二条 局级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2.掌握全局设备的分布、使用、价值及技术状况。
3.制定本局设备的长期和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4.检查和指导各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
5.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设备保值、增值情况及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变价收入及其他更改基金的提取、筹集和使用情况。
6.组织本局范围内设备的调度和调剂工作。
7.组织领导设备管理评优工作,总结推广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经验。
8.负责局管设备的报废审批工作和部管设备报废的审核、转报工作。
9.负责组织进口设备和大型贵重设备购置的技术、经济论证和验收工作。
10.总结和推广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负责有关设备技术、经济情况的反馈。
11.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设备管理、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2.参加重大设备事故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13.组织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提供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技术业务咨询和服务。
14.做好设备数据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做好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年度及半年设备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分别设置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等岗位。一般设备总原值在250万元以上的单位,可设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岗。
2.贯彻执行上级设备管理法规,负责制定本单位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主持制定本单位设备购置、更新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根据需要设备管理部门可设会计岗,会同计财部门按规定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掌握使用。
4.参与本单位研究制定生产经营方针,并提供设备方面的可行性论证资料;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负责调配设备,做到合理使用,保证生产。负责指导修配车间、汽车队的技术业务工作。
5.管理设备技术资料、档案,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善管理的措施。指导开展设备的点检活动。
6.负责组织设备管理评估、红旗设备竞赛等活动。
7.编制设备修理计划,监督落实修理费用及备品、配件,主持设备修后质量验收工作。
8.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好操作、维修人员岗位培训,考核技术水平,组织颁发操作证书。
9.健全设备档案,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10.做好多余闲置设备调剂、处理工作。
11.对报废设备组织技术鉴定,按规定办理设备报废的审批手续。
12.认真做好数据管理和设备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的报表。
13.组织设备事故的检查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4.负责向有关设备的设计、制造部门的信息反馈。
第二章 设备的分级管理、计划与调度
第十四条 凡列入地质矿产部《固定资产管理目录》以及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能独立完成一定功能的生产用的机械、电器、仪表、装置等均列入设备管理范围(固定资产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办公设备、公共生活设施、文教宣传器材,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宣教部门和工会分别管理)。
第十五条 设备按其重要性和价值大小划分为部、局、队企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一般单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部管设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为局管设备,五万元以下的为队、企事业单位管设备。具体划分参照部《固定资产管理目录》。部管设备目录由部制定,局管设备目录由局制定。分级管理主要是指设备的购置、分配、调度、更新、改造、处理、报废等权限,使用权归设备所在单位。自有资金购置的部、局管设备,购置权和处置权一律归企事业单位,上级部门不予平调,为实行分账管理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根据长期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编制设备申请购置、分配、调度、修理、改造和更新计划,对主要设备的购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在选型中应遵循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的原则,以选择高效、经济、低耗、易修、适用的设备。
第十七条 设备到达后,特别是进口设备,应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交涉、处理或索赔,避免在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大型精密设备验收后,应写出验收报告,存入档案并向上级报送。
第十八条 设备的调出、调入单位必须按调令执行。调出设备要保证性能完好、配件齐全,技术档案与技术资料要随同设备转移。调出单位核减固定资产,调入单位追加固定资产。
第三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在用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做好设备运行记录。
1.分班轮换使用或集体公用的设备,由机长、坑长、工段长、班组长全面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保养。
2.单人使用的设备由操作者全面负责并维护保养。
3.大型、精密、稀有、关键设备,要严格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及定期检查和调正精度等管理办法。
4.对自动流水线设备,要制定总体的使用保养细则,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保养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所有主要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用途、性能;会操作、维护、排除故障)。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书,方可上机操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设备状态检查及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行设备点检制。
1.日常点检:每班进行一次,按“点检卡”要求由操作者进行。日常点检中,重点要加强设备的检查、调整和润滑管理,要做到定人、定点、定质、定量、定时。
2.定期点检:检查内容及时间,按设备“定检卡”或使用说明书有关规定,由维修和管理人员进行。凡重点设备检查结果必须做出记录。检查中发现问题,应由操作者或维修人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开展设备检查评比活动。机台或生产班组负责月检,分队或车间负责半年检,大队或厂、室负责年检,省局组织复查。通过检查评定,按设备的技术状态分为“红旗设备”、“完好设备”、“带病”运转设备和停机待修设备四类。
红旗设备:零、部件和各种装置完整齐全,无跑、冒、滴、漏现象,内外清洁,精度、功能和能耗均符合标准,并达到红旗设备竞赛条件。
完好设备:零、部件和各种装置齐全,运转正常,精度能适应正常生产工艺要求,能耗基本符合标准。
带病运转设备:存在较大缺陷,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但尚可运转。
停机待修设备:磨损严重或发生事故,不能继续运转正在修理或等待修理。
第二十三条 逐步发展设备诊断、状态监测技术,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添置测温、测厚、裂纹探测、震动测量、扭矩测量、噪音测量等仪器、仪表,提高对设备隐患测定的精度,预防事故发生和进行计划修理。
第四章 设备修理
第二十四条 逐步发展以针对性维修为主的多种维修方式。重点设备实行计划预修制;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利用施工间隙,采用项修及计划大修、小修制;野外作业仪器,实行日常维修和收队检修制;室内大型精密仪器,实行专人检修制;简单和备用充分的设备,实行事后维修制。
第二十五条 设备大修一般按计划进行。对常发故障部位,可进行改善性修理,随同大修进行。
设备修理计划应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未完成修理计划的,视为未全面完成年度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设备送修,必须有修前检查表,保持设备零部件齐全,严禁拆换。必要时,应派人向承修单位介绍设备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设备修理必须按修理规范进行。地质专用设备按部颁检修规范执行;通用设备按国标或有关部颁规范执行;尚无规范和标准的,可参照出厂技术标准执行。设备修理要确保质量。修理部门要实行保修制,在保修期间,因修理质量造成故障的,应由修理单位负责修好,承担直接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在满足维修的前提下做好修旧利废,节约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做好仪器修理工作,科研所、实验室、测绘队等仪器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建立和加强维修组织,承担本单位仪器维修,并承接有关单位仪器修理任务。
第五章 设备事故
第三十条 设备正常磨损、自然衰老以外的损坏,造成生产中断称为设备事故。
1.一般设备事故:零部件损坏,所需修复工作量及直接经济损失相当于小修程度者。
2.重大设备事故:设备损坏程度,达到必须大修方可恢复性能、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大修费用者。
3.特大设备事故:导致高、精、尖端大型设备报废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者。
第三十一条 设备事故报告和处理:
1.一般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设备管理人员报告。检查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
2.重大、特大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设备管理人员报告,同时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设备部门,由事故单位电告省局。队(厂)负责人应组织有关部门,必要时,请省局派人赴现场共同检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进行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完毕后,由企事业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填写事故报告表,报局一份。属部管设备,经局审查后转报部。
3.对各类事故,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即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过处理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各类事故的责任者,按照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进行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设备更新、改造与报废
第三十二条 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要设备更新、改造,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设备报废:
1.经长期使用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基础件已严重损坏,修理后其技术性能也不能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的;
2.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超过定额标准20%以上)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3.维修费用过高,(一次大修超过原值50%以上)继续使用在经济上不合算的;
4.机型已淘汰,性能低劣,又不能降级使用的;
5.主要零、部件无法补充而长期失修的;
6.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设备报废后,要认真处理残体,回收残值。
第七章 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设备管理卡片;
2.设备购置技术经济论证及审批书;
3.出厂合格证及试车记录;
4.使用说明书及有关图件;
5.设备使用及交接记录;
6.点检、定检记录卡片及大修记录;
7.进口设备的原始凭证、资料、图件;
8.事故报告及有关文件;
9.重大更新、改造记录;
10.报废鉴定书;
11.其他有关设备的原始凭证及资料等。
档案自设备购置之日起建立,由设备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保管,并随设备调动而转移。设备报废后,档案即行注销并入技术档案室保存五年。
第三十五条 做好设备经济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全部设备的台账和卡片,记录每台设备的原值和净值,按时计提折旧及办理增值,计算设备租金和占用费等。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备品配件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应用微机建立原始数据库,及时准确地掌握设备技术状况、异动和有关管理、维修的动态数据,及时整理储存。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应收集、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图件、以便工作中查阅。
第八章 设备经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折旧及更改资金:
1.设备折旧基金必须按规定提取,原则上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2.企事业单位的折旧基金原则上自提自用。
3.要多渠道筹集更改资金。除折旧基金外,设备转让变价收入;大修费年终结余;设备报废回收残值;生产发展基金;设备租金等,均为筹集更改资金渠道。
4.无论提取折旧或不提取折旧的单位,凡对外创收所用的设备均应提取设备折旧费,提取办法和提取率由各局自定,一般要高于综合折旧率。
第四十条 大修理基金
1.设备大修基金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原则上应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纳入计划的大修项目及技术改造性的改善性修理费用。
2.无论提取折旧或不提取折旧的单位,对外创收(如承包工程等)所用设备,均应提取大修理基金。应按设备损耗程度,在保证设备维修与设备更新的前提下提足大修理基金,提取办法及提取率可由各局自定。
第四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
1.各局可向为开拓地质市场和多种经营而占用设备的单位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标准由局确定。
2.占用费的收入应纳入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十二条 设备租赁
1.为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应积极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2.出租与承租双方都应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3.租金收取应当遵循设备新旧程度、租期长短和系统内外有别的原则核算。
4.租金由设备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三项组成。养路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5.部、局管设备对外租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设备转让
1.多余闲置设备可转让出售。
2.转让设备要按质论价。转让设备的收入,纳入更改基金。
3.设备的转让及出售,部、局管设备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上报批准。本单位自有资金购置的设备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
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应把设备的使用费用(包括折旧、维修、占用费等)、技术状况等技术经济指标,列入承包内容。必须全面执行设备管理办法及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备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设备大修费标准20%的,可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20%的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设备改造后经验收合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四十六条 设备经济管理中的收、支项目,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章 设备管理考核指标
第四十七条 设备管理考核指标,暂定为七项指标:
1.设备效率(设备创产值率)
(1)对于企业单位
企业全年总产值(万元)
设备效率=-----------×100%
设备原值(万元)
(2)对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
实际完成地勘费用(万元)+地质市场(万元)+多种经营收入(万元)
设备效率=--------------------------------×100%
设备原值(万元)
本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上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
2.设备原值增长率=-------------------------×100%
上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
完好设备台数
3.设备完好率=------×100%
设备总台数
全年设备实际使用时间
4.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实际设备修理费用总额(万元)
5.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总产值(万元)
6.设备事故率
机械故障损失台时数
(1)钻探设备事故率=---------×100%
计划台月的总台时数
因故障而不能开动的机时数
(2)其他设备事故率=------------×100%
计划工作机时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设备台数
7.设备大修理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设备台数
第四十八条 在队(厂)长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职审计中,重点考核两项指标。
1.设备完好率,室内作业设备不低于90%,室外作业设备不低于85%。
2.设备原值增长率,在任期内,平均年增长率不低于1%。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九条 培养造就新的设备管理维修人才和在职设备管理、维修干部及工人培训的工作,要有计划、多层次、多种形式、分级管理。部及有关地质院、校负责大专、中专程度的人才培养和各局设备管理、维修工程师的培训;省局负责所属范围设备管理、维修骨干培训;队(厂)负责操作和维修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象是:
1.在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中,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要组织者或做出显著贡献者)。
2.队(厂)长在任期内对设备管理所规定的指标做出显著成绩者。
3.对设备的技术更新、改造有显著成绩者。
4.在节能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5.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不同等级发给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荣获国家、部、局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单位,可按本单位当年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不同比例,提取一次性专项基金,奖励有功人员,其提取比例如下:
1.荣获国家级奖提取4%~6%;
2.荣获部级奖提取2%~4%;
3.荣获局级奖提取1%~2%。
一个单位,当年只能获得一次最高的一级奖金。
各单位“红旗设备”竞赛奖金,可在本单位生产发展基金或在劳动竞赛奖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犯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及违犯操作维护、保养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或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的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单位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部专业局、地质科学院(所)、地质院校、工业公司,应按办法要求,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或修订设备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地质矿产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制度》和《关于改进设备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停止执行,部发其他有关设备管理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悖者,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