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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9:3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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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城市交通和相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少数公益性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
  (二)已按城市规划要求整治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沿街两侧和入城口;
  (三)影响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资源保护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占压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地下管线的;
  (六)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七)违反文物保护、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需要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次。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具有开放功能的公共建筑或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足3米的其他建筑,不得在已退让范围内设置临时围墙。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占用现有道路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手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占用道路、绿地、空地、院落、楼顶或依附现有房屋建筑搭建临时建筑。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房屋中调剂安排。现有房屋不能安排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批前进行公示或组织社会听证,并根据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房屋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处理好毗邻关系,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城市道路两侧原有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成临时营业用房的,应按《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足距离,并处理好道路转角处的交通视距。
  第十四条 临时性房屋一般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用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延期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予以拆除。期满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论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原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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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6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市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患重大疾病参保人员的医疗需要,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根据《丽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丽政发〔2010〕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代理投保人,经政府采购程序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条 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统筹使用。

第五条 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3%由用人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企业标准缴纳。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规定年限需一次性补缴的,同时补缴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在征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收缴。

第八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按90%予以支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进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相关规定。

第十条 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实际运行情况,对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率、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学生炒股赔本 证券交易所应否赔偿

[案情]
17岁的中学生张某对股票非常感兴趣,感觉炒股赚钱很快。2004年8月,他想亲自试一把,便偷偷将家中的存款提出8800元,在某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东帐户。没想到几次交易后,张某不但分文未赚,反将8800元的本钱赔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证券交易所赔偿。证券交易所表示,股票买卖,有赔有赚,不能赔偿。张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不应赔偿,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张某所受损失,是股票交易的正常风险,且证券交易所并不清楚张某未成年,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张某的损失,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理由是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股票交易等复杂的民事行为,其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证券交易所虽没有过错,但应当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从事股票交易,系一项比较复杂的民事活动,显然与张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以上规定可知,本案中证券交易所与张某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 话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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