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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1:3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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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自愿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未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使用的产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认证后,方准销售、进口、使用。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应当由认证委员会组织制定补充技术要求。
我国的名、特产品,可以依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实施认证。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入相应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委员会,其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该组织公布的并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标准。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认证机构签定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可以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编制、审批和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审批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统一规定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和章程,聘任认证委员会的委员;
(四)确认和审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并颁发证书;
(五)批准注册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七)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签订双边、多边、委托代理认证合作协议,代表国家或者授权有关认证委员会参加相应国际认证组织,出席国际认证会议,批准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外事计划;
(八)协调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处理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九)监督认证委员会工作;
(十)受理有关方面对认证委员会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的要求,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认证工作文件,制定本认证委员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出其他可以用于认证的标准;
(四)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可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
(五)受理中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提出的认证申请;
(六)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七)负责组织对申请认证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
(八)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九)处理有关争议问题,受理对认证工作的申诉;
(十)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违反认证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认证产品,假冒或者转让认证标志的产品,逾期未经复查合格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二)查处未经审查批准而从事认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及未经国家注册而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准认证的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申请人申请认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或者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质量体系符合GB/T10300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第十二条 办理认证的程序是:
(一)中国企业按照规定的要求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申请人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其认证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认证委员会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国家注册检查员按照规定的要求签署检查报告并将检查报告报送认证委员会,同时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
(三)认证委员会通知认证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检验报告报认证委员会;
(四)认证委员会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合格后,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认证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特点,认证证书有效期分为三年、四年或五年。
第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
对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四章 检验机构及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出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申请,经认证委员会推荐,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由有关认证委员会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依法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认证委员会工作人员、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该产品的开发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认证委员会未履行规定的职责、丧失公正性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工作,限期整顿直至改组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认证管理、评审、检查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认证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科技成果或者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咨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证资格,收回证书,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已经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品的范围,以我国有关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本办法中所称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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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11〕2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国有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所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指标,以及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不得擅自变更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修编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造成地块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

  容积率调整针对已出让的整体地块,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规划指标范围之内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增加超过0.3的,用地单位应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收储。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且容积率增加不超过0.3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指标抄告市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出让价款等相关税费,完善土地手续;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凭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须向市政府申请土地收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收储后依法出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地性质和供地方式,仍符合划拨条件,并且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如因本规定第七条(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原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依法拟定补偿方案和确定补偿金额,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达成补偿协议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规划需要,超过100米的建筑,100米以上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增加容积率并超面积建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超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必须拆除。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出让的土地需要调整容积率的,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监察部文件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的要求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本省下列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实施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六)省本级年度决算和省本级年度预算的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民族、民政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八)决定授予省级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七)同外国的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八)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六)州(地、市)、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七)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
(八)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二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第十条 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制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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