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7:22:52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开发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购置房地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
(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
(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条件的企业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略高于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展工会活动,协调劳资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
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的,由海关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实行单独核算,内联企业投资各方的净利润可汇回原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四年起减半征收3年;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科技、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用基础设
施项目不计入用地比例,并可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四条 设在开发区的台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可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供热管理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供热管理的指导意见

伊政发〔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供热工作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是我市城镇居民冬季生存的基本保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为了保障广大群众得到安全供热,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矛盾,现就加强供热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高度重视供热采暖工作
  城镇供热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县(市)区局长是第一责任人。全市各县(市)区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三部委《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热煤价格上涨保证全省城市供热的意见》精神,把冬季供热采暖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调组织各方,将保证居民安全越冬、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作为当前最紧迫的政治任务,切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注民生的战略决策。
  二、采取综合措施保障冬季供热采暖
  对于供热企业因煤价上涨而导致的成本增加问题,按照国家三部委关于政府财政、煤炭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负担的原则,综合采取价格、财政、税收措施予以适当缓解。
  (一)适当调整供热价格
  对于供热价格,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方财力、企业和居民承受能力、居民消费物价指数以及煤炭价格上涨等情况,按照国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有关规定及定价分工管理权限的规定程序,适当调整供热价格。鉴于今年供热工作已经启动,部分单位和个人的取暖费已经缴纳完毕,市政府决定市中心区本供热期的供热价格不做调整,待本供热期结束,下一个供热期前统一进行调整。调价幅度要严格控制在群众可承受范围内。各地在调整供热价格前,应对供热企业的成本、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测算,需要听证的,按照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筹集资金,保障供热安全
  各地要不等不靠,积极研究制定本地区财政供热专项补贴政策,在保证现有供热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建立供热保证基金,帮助供热企业解决购煤资金。要储备一定数量的供热应急煤炭,用于突发性弃烧、弃管、弃供的应急供热。
  (三)积极争取,协调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保证供热企业正常运营
  国家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要求财政和税务部门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抓住这个机遇,协调相关部门积极对上争取,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供热企业负担,保障供热企业正常运营。
  三、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为避免因供热价格调整给低收入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各地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在制定补贴或调价方案时,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不因价格调整而降低。已经出台的对低收入家庭的采暖照顾政策,要继续完善并抓好落实,未出台的要连同调价方案同步出台。
  四、建立供热预警机制,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供热安全应急预警机制,在组织领导、措施保障、热煤储备等方面都要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要加强对供热企业,特别是私营性质的小供热企业的设施、储煤、资金、安全等情况的调查摸底,认真排查,建立供热情况动态监测,防止供热弃烧、弃管、弃供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提早预防,避免出现大面积停热事故。一旦发生弃烧、弃管、弃供和重大安全事故,要立即启动供热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市政府供热管理办公室。
  五、夯实基础,进一步发展城市供热事业
  (一)整合供热资源,大力发展集中供热
  热源、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的建设是供热工作的长期任务,也是做好供热工作的基础和保证。今后一个时期,全市要把整合供热资源加快供热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热电联产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证民生的大事抓好。
  1、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发展集中供热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是节能减排的要求,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进集中供热主要是抓项目建设,各县(市)区局要通过自筹和招商引资对现有小锅炉房进行改造。通过引进热电联产企业采取兼并、购买、入股的方式消化小供热企业,取缔区域内的小锅炉、大烟囱。市中心城区热源工程结束后,要取缔分散小锅炉房,研究整合现有供热资源。
  2、充分发挥供热专项规划的作用。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要组织好本地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通过合理的供热专项规划,优化热源、合理设置热网,推动我市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编制规划要科学合理,规划执行要严格,防止随意性。
  3、加快热网改造步伐,提高供热质量。以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正在组织实施的《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改造规划》为契机,积极争取国家政策、资金支持,加快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建设,提高供热设施的安全水平、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保障安全供热。
  4、大力推广新技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多种供热形式。
除采取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传统供热方式外,可优先选择节能、环保等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方式供热,如水源热泵技术、太阳能供热技术等。
  (二)推进建筑节能改造,全面完成供热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
  实行建筑节能改造是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各县(市)区局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推进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开展。一是新建建筑要按照建筑节能率50%的要求设计、施工和验收,不得出现新的欠账。二是对既有建筑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执行。要做好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其内容包括建筑外墙、门窗、屋面、地面及楼梯间等,改造后的主体部位传热系数、门窗气密性应达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要做好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既有建筑采暖系统的计量改造,在楼前加装热计量装置,室内采暖系统应根据实际系统情况,选择不同的计量形式及温度调控改造方式。改造后应具备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用户可以自行调节室内温度的目的;要做好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热源、热力站、管网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我市在“十一五”期间要完成30万平方米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改造项目要达到国家的要求。三是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公用建筑要率先完成热计量改造,实行计量收费。四是完成供热补贴“暗补变明补”的改革。在充分考虑职工群众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在保证社会稳定、分配公平的前提下,推进完善供热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
  (三)加大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进一步强化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
  各级政府和供热主管部门要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对供热企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作用,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要求,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规范服务行为,向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室温检测点,定期、定点检测用户室温,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调节升温。对用户的报修请求做到快速反应,有效处理。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并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各供热主管部门要通过帮助供热企业整章建制,强化管理,推广先进技术,达到节约挖潜、减少和杜绝跑冒滴漏的目的,把单位耗煤降下来,达到或接近行业标准。要进一步加大供热企业的收费力度,通过行政、经济、法律手段来促进热费收缴。供热企业的收费率要保证达到90%,力争达到95%以上,以缓解供热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在当前热费收缴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各供热企业要靠科学的管理,热情的态度,耐心的工作,赢得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六、认真做好舆论宣传
  各地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正面宣传,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媒体,将当前供热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政府、企业采取的措施向社会明示,争取人民群众对供热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