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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6:35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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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培养各类航海人才,增强我国在国际航运劳务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对外提供海员劳务服务的单位和经我部批准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海员,是指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
第四条 初次外派的海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贯彻学以致用,侧重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的原则;以船员考试发证机关颁发的专业训练纲要及考试大纲为依据,达到满足国(境)外雇主的需要及适应国际航运技术发展趋势的目的。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培训是对各级各类外派海员的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培训内容除海员上岗前的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海上安全知识和外语表述能力外,还应包括:
1.政治思想教育,其中包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等教育。
2.组织纪律、涉外纪律、礼仪和行为规范教育。
3.遵守合同,听从指挥,服从管理的教育。
4.为适应国(境)外雇主要求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或教育。
5.上船实习。
第七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培训内容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外派海员培训结束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全面考试、考核。外派海员专业技术考试发证工作由港务监督局负责。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外派海员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单位应将合格者名单报有关港务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为加强对外派海员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由部属单位组织外派的海员的培训,必须在经部批准设立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进行。
第十条 外派海员培训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报部核备。
培训机构应尽量为学员提供实际操作机会和操作训练的场所与条件,缩小培训环境与日后工作环境的差别,以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经部批准,外派海员培训机构或外派单位可同国(境)外航运业主或其代理合作开展外派海员的培训。但培训技术标准应符合我国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派海员应逐步实行有偿培训,即由外派单位和外派海员本人共同负担培训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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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保护举报人不被打击报复,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公民举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公民的举报。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的举报。
举报受理机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办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公民的举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举报,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查证线索。
第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举报受法律保护,同时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受的举报进行登记,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条 举报的事实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又无法补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机构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单位举报,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受理机构接受举报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答复者外,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报人对不受理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调查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的举报严格保密。不得将案情和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转给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与举报人之间的联系,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方式进行。
除办理举报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处理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一时不能结案的,可以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理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构询问案件查处情况,受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
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处理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一)被调整岗位,降低职务、待遇、福利,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举报受理机构反映,由受理机构进行调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调查纠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情况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举报有功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不愿公开接受奖励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向被举报人或者与案情无关人员泄露情况,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未依法按照举报人的请求履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处罚标准,由举报人的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1998年3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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