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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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
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部门办理的,可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分别答复代表;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研究办理,由为主的部门答复代表。与其业务有关的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部门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市、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人分管,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具体负责。
承办部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以内办完。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办完之后再作正式答复。
对于不认真、不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进行催办和检查,必要时可请部门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承办部门对于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应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全部办完后,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代表对承办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答复的抄件,可以向代表征求对答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和代表在视察中以及在平时工作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8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统一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统一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的通知
1995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正规化管理,便于司法警察执行警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警察的识别与监督,决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从1995年5月1日起陆续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臂章、警号和警官证式样。臂章为盾型、蓝色,四周配以黄边,上方书以黄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为一红色五星,五星两侧书以白色“法警”字样,下方绘有长城图案和橄榄枝。警号为长方形、蓝色,由金黄色字母“J”和六位数组成,“J”代表检察院,前两位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01)和国家标准局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后四位数为司法警察个人编号。警官证封面为深绿色,上方为警徽,中间书以“警官证”字样,下方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警察”字样。 二、臂章、警号的佩带和警官证的使用。司法警察着装时必须佩带臂章、警号,臂章佩带在上衣左袖上,警号佩带在左胸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和出示警官证。
三、臂章、警号和警官证的制作。臂章、警号和警官证为司法警察专用标志和证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变造、买卖,违者要追究责任。
四、臂章、警号和警官证的发放。臂章、警号和警官证配发给人民检察院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臂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装备部门统一制作警服时随服装发放。警号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审查、登记造册,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备案后发放。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官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审查,登记造册、填发,警官证照片上加盖最高人民检察院钢印;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官证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审查、登记造册,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备案后填发,警官证照片上加盖省级人民检察院钢印。臂章、警号和警官证除发放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
五、臂章、警号、警官证的补发和换发。司法警察对配发的臂章、警号和警官证要严肃和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报告发放机关。警官证丢失的要登报声明作废,经发放机关审查批准后予以补发。司法警察因衔级、职级变动需更换警官证的,按照警衔审批权限,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部门换发。
六、臂章、警号和警官证的收回。司法警察调离工作岗位或辞职、辞退,在办理手续时,由司法警察管理部门收回其臂章、警号和警官证。司法警察离退休后,由司法警察管理部门收回其警官证。臂章、警号和警官证收回后,应报发放机关备案。
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是贯彻从严治警方针,严格警容风纪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思想重视,加强领导,严格管理。每个司法警察都必须按规定佩带臂章、警号和使用警官证,并接受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和纠察人员的检查和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警用装备建设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将此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准》所列的项目、数量,将警用装备建设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与司法警察部门密切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四月三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
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年度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
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
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附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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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警 │ 法警 │ 法警 │ 配备 │
│ 配备项目 │单 位│ │ │ │ │
│ │ │ 总队 │ 支队 │ 大队 │ 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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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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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铐 │副/人│ 2/1 │ 2/1 │ 1/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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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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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橡胶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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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型警棍 │支/人│ 1/2 │ 1/2 │ 1/2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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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警绳 │条/人│ 1/2│ 1/1│ 1/2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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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警戒带 │ 套 │ 5 │ 5 │ 3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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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强光手电 │支/人│ 1/2│ 1/2│ 1/3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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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脚镣 │ 副 │ 5 │ 10 │ 5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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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电子脚镣 │ 副 │ 10 │ 15 │ 10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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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警械专用柜 │ 组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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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讯工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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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载电台 │台/车│ 1/1│ 1/1│ 1/1 │ 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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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讲机 │台/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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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暴器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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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爆枪 │ 支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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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枪 │ 支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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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暴桶 │ 个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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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盾牌 │个/人│ 1/4 │ 1/2 │ 1/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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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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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搜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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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防火服 │ 套 │ 3 │ 3 │ 2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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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防火毯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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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护器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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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弹头盔 │顶/人│ 1/3 │ 1/1 │ 1/3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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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暴头盔 │顶/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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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弹背心 │件/人│ 1/5│ 1/5│ 1/5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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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防刺背心 │件/人│ 1/1│ 1/1│ 1/1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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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防割手套 │件/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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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防沾染隔离服 │件/人│ 1/5 │ 1/5 │ 1/5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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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消毒柜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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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消毒灯 │ 个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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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检设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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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检门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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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光射线监测仪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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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手持金属探测器 │ 个 │ 3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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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包柜 │ 组 │ 2 │ 2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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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控设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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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室监控 │ 套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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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像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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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照相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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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脑 │台/人│ 1/2 │ 1/2 │ 1/3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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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音笔 │ 支 │ 2 │ 2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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