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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行工程设计概预算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14:11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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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行工程设计概预算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行工程设计概预算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设计概预算管理工作,增强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经济责任制,保证工程设计、施工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 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我省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设计任务书是进行设计的主要依据。编制设计任务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中各单项工程造价及外部配套投资应作具体分析,项目总投资要与建设规模或建筑面积相适应。
设计任务书业经计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若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所批准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投资进行设计。设计前应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择优选取。
初步设计必须达到规定要求的深度,概算要准确可靠,必须包括全部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设备等投资(主要设备需标明生产厂家),并应对建设项目外部的水、电、汽、运输及道路、煤气等配套条件加以说明,同时列出估算投资。
凡初步设计概算超出设计任务书批准投资的,应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说明原因,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审查,认为合理,并会签设计任务书审批单位认可,才能正式批复初步设计。否则应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
初步设计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其批准设计资格承担相应范围的设计。未经批准超越其设计范围的初步设计无效。
第五条 初步设计及概算是控制施工图设计、工程拨款的依据。业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第六条 凡由下列原因造成设计概算突破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除不能收取增加部分的设计费外,并按所超投资额的4%核减其原设计费。所核减的设计费由计划部门、设计审核部门通知设计单位所在开户银行,由该行负责从本项目的设计费中扣回(也可以从设计单位其它设计费收入? 锌刍兀K盏淖式鹜骋簧辖墒〗ㄐ凶ɑТ⒋妫魑崩茸ㄏ罨稹? 1.初步设计概算中漏项、计算不准确;
2.初步设计深度不够,导致施工图设计发生较大技术变更(或施工中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发生较大变更)增加投资;
3.初步设计中对外部配套条件考虑不周,增加投资(由承担配套项目设计单位负责);
4.初步设计批准后,未经原设计任务书审批单位批推,施工图设计中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筑面积(扩大规模或预留能力)、设备的;
5.施工图预算突破初步设计概算。
但下列情况,不计入设计单位超概算的责任:
1.材料、设备发生的价差(指国家政策性调价,不含因设计变更或设计漏项所增加的材料设备差价);
2.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定额、取费等修改所增加的费用;
3.由建设单位掌握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工程建设条件,做好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控制投资使用。
凡因下列原因造成工程概算突破的由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
1.建设中随意更改设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筑面积(或设备);
2.由建设单位掌握的有关费用超过初步设计概算中所列投资。
第八条 凡由于施工单位高估冒算,管理混乱、质量低劣而返工所造成的概算突破,所突破投资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并要志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凡属国家和省政策性原因确需调整概算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核查后,报省计划和设计审核部门及建行。由设计审核部门提出意见会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为调动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对节省了建设资金的工程,实行按节约投资分成。即在保证批准规模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经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工程决算控制在批准概算投资内(投设计概算批准组成确
定的各项费用及第六条中不计入设计单位责任的增加费用进行考核),并节约了投资的项目,所节约投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核查后报省计划、设计审核部门及建行批准,其节约投资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4:3:3比例分成。
分成的投资可提取40%用于奖励直接参与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管理人员;60%用于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设施和技术开发方面的建设。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由所设计单位编制,预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以内,并要对施工图预算负经济责任。如不能提交施工图预算的,除不能收取预算编制费用外,并要核减5%的设计费,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设计资格的有关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由一个单位承担。大型工程如有若干个设计单位参与设计,应由主体设计单位负全面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建行等有关单位对施工图及施工预算进行会审。根据会审意见,设计单位应对施工图及预算进一步修改完善,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如未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优秀设计、优化施工,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设工程奖励基金。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投资决算控制在概算内的;对工程投资决算低于概算并节约投资的;对采用先进技术的设计、施工方法,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期的给予必要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承担我省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在签定设计合同时应预留各设计阶段设计费用的10%作为设计质量保证金。由设计审查单位通知建设项目经办行,以专项存入所在地市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条款审核并通知建行付清。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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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4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逐步实现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现发布实行。

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及法规,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使公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第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人员,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务,定期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具体配备标准应根据管理范围、车辆数量、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最多每百辆机动车辆不超过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掌握。
第七条 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
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以提高政治、业务及文化水平。
第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确定各类业务、技术职务及职称。各类业务、技术职称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在公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职能层次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州),县(旗),区(乡)五级管理体制。直辖市为中央、市、县(区)、区(乡)四级管理体制。但区(乡)一级的运管机构和人员,目前是否设置,要根据任务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总的方针、政策、战略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发展公路运输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2.研究制订有关公路运输行业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
3.根据国家运输政策、社会需要、车辆运用和车辆资源情况,向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全国增加和更新车辆规划和车型、品种发展的意见。掌握汽车油料消耗情况,对机动车辆用油分配计划、销售政策、供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提出建议或参加研究制定工作;
4.对有关公路运输的税收、信贷、价格等政策的制订提出建议,当好综合决策部门的助手和参谋;
5.协调公路运输行业内外经济关系和搞好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组织指导公路运输行业协会工作;
6.负责全行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7.组织对外交流,负责涉外公路运输的管理;
8.组织公路运输业各种基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积极开展咨询服务;
9.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新产品的开发及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10.负责技术发展、业务人才培训、智力开发的规划、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2.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企业和站、点布局,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
3.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市(地、盟、州)公路客、货营运线路,协调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各运输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运输,编制指令性运输计划,并监督实施;
5.掌握公路运输行业价格、税收、信贷的执行情况,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及改革意见;
6.根据全国统一规定,负责客、货运输凭证及票据的印发、管理、监督检查;
7.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技术、经济资料的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组织好市场预测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8.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车和更新车计划,向同级综合部门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省运力运量平衡、车辆应用、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9.负责运输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及重大商务事故处理;
10.组织培训运政管理人员,指导企业的技术、管理及司乘等生产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地、盟、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2.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
3.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及统筹安排跨县(旗)公路客、货运输营运线路,搞好客车“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工作,核发经营许可证;
4.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
5.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保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
6.发放、管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管理;
7.根据本地区社会及生产需要,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地区对新增、更新车辆的需求信息和车型、品种的发展意见,并负责提供运力,运量、车辆运用及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8.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的经营、生产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汇总及上报;
9.推动发展横向经济联系,促进地区之间、运输企业之间及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联营、联运;
10.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的质量,做好对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分类指导,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县(旗)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3.负责运输市场管理,维护好客、货运输秩序,对公路运输业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运输纠纷;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
5.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县行业发展规则;
6.负责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的发放、回收、管理;
7.掌握和提供公路运输经济情况,为上级制订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和更新车辆计划,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新增更新车的需求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车辆、汽车用油的供应工作;
8.建立各类台帐,负责各类统计数字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9.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
10.组织指导兴办停车场地、站点、食宿等服务设施,为旅客、货主、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修人员提供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 区(乡)公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审核、呈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开业、停业申请;
3.负责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纠正违章运输,监督检查运价执行情况;
4.发放、回收、管理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
5.统筹协调农村公路运输的发展,提供规划意见;
6.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建立有关台帐和工作日志。掌握运力、运量情况,及时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7.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征税金并及时解缴;
8.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为运输经营者提供经济、技术信息;
9.组织运输经营者片组活动,进行经常性的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10.调解当地公路运输业务、经济纠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分别建立包括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制及人员培训、财务管理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以保证运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工作,进行源泉管理。建立和完善对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执行运输法规、运输价格的情况,各种规费、税费的交纳情况,站、点及服务设施的完好情况,运输凭证及客、货票据的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运输质量及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讲文明,有礼貌,严格按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办事,不准乱扣车、滥收费、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按规定处理。对外地车辆,一般应填发违章处理通知单,转由车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单位须将处理结果,告知发通知单的单位。

第五章 工作准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正确执行各项公路运输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准则:
1.坚持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工作作风;
2.提倡少说空话,多办实事,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
3.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深入站、点、线路了解情况,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4.注重职业道德,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服务质量,牢固树立为旅客、货主及运输经营者服务,对他们负责的思想;
5.不搞地区封锁,划地为牢,一切工作必须维护国家的全局利益;
6.提倡讲文明,有礼貌,虚心听取他人意见,发扬成绩,纠正错误;
7.加强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政治觉悟,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8.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损公肥私,贪污受贿。

第六章 工作装备
第二十五条 为了发挥公路运政管理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创造良好的管理条件,应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装备,以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政管理标志及管理证件式样,由交通部公路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个人,有下列事迹的,应给予奖励或表扬:
1.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成绩突出的;
2.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3.为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供信息,提供服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4.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方面,提供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效的;
5.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1.违反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的;
2.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3.失职、怠工,给货主、旅客、运输经营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危害的;
5.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贸易中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的管理,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电子数据交换(EDI)是指在计算机之间使用协定标准的结构化信息进行电子传递。
EDI服务中心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装备有计算机系统和网络通讯设备及线路,为用户和政府机构提供电子数据交换(EDI)服务的专门机构。
政府机构是指在对外贸易中代表政府签发有关文件的机构,包括外经贸委、海关、商检局、外汇管理局、税务局、卫检局、动植物检疫局等。
用户是指通过EDI服务中心进行电子数据交换(EDI)的企事业单位,包括贸易商、银行、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
电子报文是指贮存在用户或政府机构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中,且可以通过通讯网络传递的信息,例如贸易文件、贸易单证等。
电子邮箱是指在EDI服务中心的计算机系统中为用户及政府机构所开设的用以存取电子报文的存贮单元。
发送方是指认定发送了该项电子报文的用户或政府机构。
接收方是指按发送方的意向由其接收该项电子报文的用户或政府机构。
协议方是指用协议方式规定的承担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政府机构与用户之间,政府机构之间,用户之间。
电子签名是指发送方在其发出的电子报文中为确认其身份和表示对该电子报文内容负责所使用的一种用电子方式确认的标识。
第三条 凡在我省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于外贸各环节的相关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EDI服务中心负有处理各级政府机构有关电子贸易文件交换的职能。
EDI服务中心必须以服务为宗旨,为政府机构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并负责有关培训工作。
第五条 EDI服务中心的EDI网络系统必须经有关的技术和安全部门检验,证明是可靠的和安全的,并具核查功能。
第六条 用户使用EDI,必须向EDI服务中心及有关政府机构申请入网,并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用户入网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我省的EDI采用联合国的UN/EDIFACT标准,用户使用的贸易单证必须按UN/EDIFACT或国家标准制作。
第八条 协议方依据协议,利用EDI服务中心的EDI网络系统进行信息传递或交换,其电子报文是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
第九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报文的内容可以随时查阅的,则此电子报文视同合法的书面文件。
第十条 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一个在电子报文上使用电子签名的人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表。
第十二条 电子报文在传递时,必须附有发送方、接收方等信息及其附属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报文的归属由EDI服务中心根据电子报文的附属信息及相应技术确认。EDI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
第十四条 若发送方的电子报文送到EDI服务中心接收方的电子邮箱中,而没收到所要求的回应,应设法通知EDI中心或接收方,若在某一合理时间仍未收到提取报文的回应,则该电子报文视为未收到。
第十五条 电子报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EDI服务中心并存入接收方电子邮箱内的时间为准。
电子报文的收到时间以接收方从EDI服务中心取走该电子报文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接收方接到不完整、不正确的电子报文应尽快通知发送方。
接收方接到不属于自己的电子报文,应尽快通知EDI服务中心,并从其系统中删除此报文。
第十七条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存贮的电子报文必须在需要时可以恢复,并经可读格式显示出来。
第十九条 除电子报文外,其附属信息,如发送方、接收方、发送日期和时间、接收日期和时间等,应一起存贮。
第二十条 为了电子数据的安全,电子报文的存贮必须要有两套以上,其中应有一套用作异地存贮。
第二十一条 电子报文在传递与查阅、存贮与恢复时要设有严格的权限管理和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EDI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任何人不得破坏存放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报文的保密状态,未经合法的授权许可,无权查看电子报文的内容。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内贸易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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