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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05:33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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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含联营、承包、代销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包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未制定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或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 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半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或者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二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产品、有关的财物及工具予以查封、扣押时,必须出具执法文书,造具清单,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鉴定不属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封存、扣押,并发还原主。
对于存封存、扣押时距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产品、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在告知当事人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的方式,包括销毁、拍卖。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经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或者继续销售已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七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需发还的财物,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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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采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范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凭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4〕53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规定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变化。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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