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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51:37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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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等


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9月25日,电力工业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办),电力部属各单位、归口管理单位: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颁发《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请即遵照执行。

附件: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电力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条例》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系指: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包括集团内省公司和直属省公司)以及其他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电力生产、施工、修造等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部)要切实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电力行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信息引导、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负责制定行业政策和部门规章,负责考核、任免按国家规定应由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电价。部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集团公司、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所属发电厂、供电局的国有资产,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六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应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给予所属发供电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有的自主权,使其成为电网内部具有活力、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具体办法由集团公司、省公司制定,并报部备案。部对集团公司、省公司和所属基层单位放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制定”的原则。部负责制定全国的规划,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分别负责制定所管辖电网的规划,并分别报部综合平衡。集团内省公司的规划要服从全网规划,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再报部平衡。
第八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集团公司分别对国家综合部门实行计划单列,由部归口管理。直属省公司的经营形式由部会同有关企业共同研究确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集团公司、省公司可进行税利分流和股份制改组等工作的试点。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资金筹集,组织建设并负责还贷和承担风险的企业是该项目的业主。
第十条 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审批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核电厂,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发电厂和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进口机组由部审查和审批;小于以上容量的机组和电厂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二)跨网、跨省的500千伏及以上的交直流送变电工程由部审查和审批;其他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省内工程由省公司审查和审批,电力集团内跨省工程由集团公司审查和审批。
(三)“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项目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审查和审批;30万千瓦以上的项目由部负责或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四)装机规模50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国际、省际交界河流、跨流域引水的水电站,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水电站由部审查和审批;除此以外的,由集团公司、省公司等业主审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施工以外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应优先安排,同时有权要求在资金和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并严格执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对外提供设计、加工、维修、咨询、测试、化验、表计修校、建筑安装等劳务、服务项目的取费标准,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公平合理及提供优质服务的市场原则,由电力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修造企业生产的电力机械产品、备品配件和配套件的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可在部颁工程造价标准的指导下,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自主确定工程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保税区、经济特区内的电力企业,可按国家规定,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政策。上述地区的供电贴费由电力企业按网络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建议,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电力短缺的情况下,电力供应仍以计划分配为主。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原则和规定,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和单位用电。独立省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跨省电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集团公司组织省公司编制,报部审核后按计划程序下达。各地区的季、月度电量分配仍按国务院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部负责跨省电网的网际、省际间的电量平衡,并指导和监督全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确保完成计划发电量任务,超发电量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销售。自销电量的比例、价格及其核定办法由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的前提下,电力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选择发供电设备方面享有自主权,并相应承担选型失当的责任。任何设计和成套设备采购单位不得勉强其接受不满意的选型。成套设备选型和设备制造任务安排中出现的问题由部协调。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享有对外承包及外派劳务权的电力企业,可以直接承包国(境)外工程和国(境)内外资工程;可以从事承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业务,派遣有关劳务人员及在国(境)外兴办各类生产性企业。 #13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 省公司及其他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享有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经国家核准的设备和材料,可直接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设备和材料,应参与同外商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并根据合同参与出国监造、验收、接运设备等项事务。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引进项目仍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项目业主有权自行选择并委托有关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电力集团,其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出国,随出国任务一并审批,不再单独进行政审。其他人员出国,由其所在集团公司、省公司进行政审。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应具有投资功能,建设项目需要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自贷自还。经国家批准,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可发行债券。集团公司、省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可利用外资进行电力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利用留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性建设,可自主立项。经有关部门验资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主决定开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电力企业的留用资金统筹安排,自主支配。
第二十五条 库区维护基金由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使用。需要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的部分,由企业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包干使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全国性的电力科研、教育、调度通信自动化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事业的发展,以及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部建立科技、教育等专项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本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关键设备和重要建筑物;经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其名录由部确定。集团公司、省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可对2.5万千瓦以下机组有计划地安排退役和报废,报废机组不得再次使用。其处理结果报部备案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强行要求安排和招用人员。部停止下达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增员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评定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实行评聘分开,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处室负责人,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任免,报部备案。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直属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由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在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部通过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企业领导人收入管理办法和企业民主管理程序,对企业内部分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企业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对实行工效挂钩或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取消工资总额指令性控制,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办法或工资含量系数,对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组织发供电企业开展安全文明生产和农村供电“三为”(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服务工作。停止其他一切升级、检查、评比及达标等活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和廉政建设,加强经济监督和检查。用法律规范企业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行政规章和其他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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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
  (三)产权(凭证)资料;
  (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
  (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
  (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八)争端解决途径;
  (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
  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补偿;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商业用途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
  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内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007年2月27日)

  根据《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如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第一、二、三、四部分采用文字说明与表格结合的形式,表格所指数据或者计算公式等需结合文字说明使用。
本标准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
序号 产权证明资料 房屋类型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备注
1 《房地产证》(非市场商品房) 私房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2 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房屋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35%公告基准地价×年期修正系数
3 房改房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土地收益金(房改购买价的1%) 需要补差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4 其他协议出让土地的房屋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应补交的地价
5 《房屋所有权证》(含原宝安县级以上政府发放的权属证书)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6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公告基准地价 其他应补交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7 《国有土地使用证》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

说明:本表5-7《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产权、规划等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参考价格 备注
1 红砖石棉瓦房 160-200元/平方米
2 红砖铁皮顶房 200-260元/平方米
3 红砖瓦房 350-400元/平方米
4 简易铁皮棚 70-90元/平方米
5 简易石棉瓦棚 50-70元/平方米
6 竹架油毡石棉瓦棚 40-60元/平方米
7 绿化荫棚 40-60元/平方米
8 机井 280-350元/米 按井深计算
9 手摇井 300-360元/口
10 门斗 砖混 80-10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11 围墙 实砌砖墙、
毛石墙 220-300元/立方米
空斗墙 175-200元/立方米
块石墙 140-160元/立方米 该价格以浆砌块石计算,干砌块石乘以0.8的系数
片石墙 100-120元/立方米 该价格以浆砌片石计算,干砌片石乘以0.8的系数
12 地坪 水泥地坪 45-60元/平方米 10-12厘米厚
水泥花砖 25-30元/平方米
泥结碎石 20-30元/平方米
预制砼块 40-50元/平方米
广场砖 65-80元/平方米
花岗岩板 200-250元/平方米
13 蔬菜大棚 竹木骨架、塑料薄膜 20-25元/平方米
钢架、塑料薄膜及玻璃温室 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14 水泥涵管 直径≤30厘米 80-100元/米 各段内的管径按内差计算
30厘米<直径≤60厘米 100-200元/米
60厘米<直径≤1米 200-400元/米
直径>1米 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15 车棚、
雨棚 简易、独立柱、铁皮棚 150-18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砖混、有柱有部分墙 240-260元/平方米
16 护坡 毛石 140-160元/立方米
17 水池
(按水池容积计) 土水池 100-150元/立方米
石水池 200元/立方米 毛石池底
红砖水池 250元/立方米 池壁毛石
混凝土水池 350-400元/立方米 池壁红砖
18 电线杆 杆高≤9米 540元/根 水泥杆
9米<杆高≤11米 820元/根
11米<杆高≤13米 1180元/根
13米<杆高≤15米 1540元/根
19 花坛 圆拱、半圆拱 420元/立方米 砖砌
20 阁楼 木结构 130元/平方米 不包括楼梯
钢木结构 200-300元/平方米

  说明:1.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本表、《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深圳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及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评估,按照重置价确定补偿金额;
  2.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内的系数调整;
  3.拆迁涉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特区内按照征地补偿相关标准执行,特区外按照城市化转地相关标准执行;
  4.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
序号 道路类型 参考价格(元/平方米) 特征 厚度(厘米) 备注
1 土路 5 黏土、砂或者黏土、石屑等压实路面 —
2 砂石路 12 碎砂石压实路面 10 厚度调整:±2厘米,±2元
3 沥青路面 一层沥青 75 表面喷酒黑色沥青材料,下层依次为约15厘米砼稳定层、约20厘米碎砂石垫层 5 指沥青层厚度,单层厚度调整:±1厘米,±5元
两层沥青 100 10
三层沥青 120 15
4 水泥砼路面 110 砼路面,约20-30厘米砂垫层,埋钢筋,切伸缩缝 25 指砼厚度,厚度调整:±5厘米,±10元
5 排水沟 砖石砌 130元/米 边沟、截水沟 — 按1.0×1.0计,不同尺寸可按高宽比例折算
混凝土 250元/米 —
注:单价中已包含路基、路床的挖土、平整、缘石费用及砼道路埋筋、切缝、养生费用

  说明:1.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内的系数调整;
  2.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
序号 类型 搬迁补助费 备注
1 住宅房屋 根据被拆迁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2 生产经营性房屋 根据其设备搬迁和安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给予补偿
3 非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管线迁移 未还建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损耗材料等费用给予补偿

  说明:拆迁住宅或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以期房产权调换,或者拆迁人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费用,并一次付清。


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另外再加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至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市场租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同时发放。
  (四)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搬迁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个月以上时间有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住宅房屋,按约定租金给予3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无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二)拆迁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本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利润标准的,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或者按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给予3个月的补偿。
  (三)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引起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以经营期内税后平均利润或者行业平均税后利润为标准,许可证剩余期限超过36个月的按36个月计算,不足3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二、住宅房屋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36月(即3年);
  (二)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不到3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间隔月份(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9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第七条 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认定。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要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教师资格或被开除公职的教师,由认定机关取消教师资格。
第十条 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优先办好师范院校。政府应保证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使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高师范教育的现代化水平。
各类非师范院校开设师范专业,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专业奖学金。享受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师工作。
第十三条 教师进修院校承担教师的培训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使其办学条件、水平和规模适应教师培训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师学历达标培训,保障教师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师范院校毕业生、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待遇上给予优惠。
要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及其他优惠政策,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培养师资。
第十六条 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教学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定期考核,考核结果通知教师本人,记入业务档案,并作为职称职务晋升、聘任、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定,适当提高教师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费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有同等待遇,并逐步建立教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1984年底以前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录用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县(市、区)统一管理,逐步使其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在教学、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及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园丁奖”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项奖,奖励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特级教师,按规定发给政府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给以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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