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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2:49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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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本人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带领租房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包房的常住机构中,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员,由常住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山区的村民家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流动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持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教育和督促流动人口遵纪守法,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以暂住地为主。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给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骗取、伪造、买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卡,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

得的一至三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管理机关收缴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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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善分级管理制度,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可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危险因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者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和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1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市、区)、开发区、有关部门每2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乡镇(街办)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生产经营单位每周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日志制度,把安全生产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报告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尽快监督整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企业负责、部门监管、政府督办、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较大的事故隐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监督整改。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对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成立整改领导组,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坚决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实行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目标责任考核、评先选优“一票否决”。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报告和整改,酿成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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