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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3:21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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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局等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
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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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讨分析法官个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现实主义法学家Jerome Frank(弗兰克)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1]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2]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3],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个性的内在应有之义。对于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作用这一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的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立法者同时兼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个足以应付实践中所有疑难问题的规范体系,保证其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能够自动适应个案事实。而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毫无独立意义,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担当一个规范的简单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仑曾认为,法律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成为机械的操作者甚至成为机械本身。
  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一旦对法律的失望是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出来,这种危害就有可能扩大和加剧。所以,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发展:法官的个性(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法官的个性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相协调的问题不仅属于立法者之职责,法官亦有许多事情要做。因为,立法机关过多地修改法律会损害法律的价值,因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步骤缓慢而麻烦,加之立法者的素质低下,社会转型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加,都完全有可能难以完全从根本上修改或废除法律,指望通过更新立法的内容获得司法公正也不现实。因而,在法律运作过程中适当允许法官的个性发挥,使法律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这种做法很是值得探讨的,如果立法与执法形成了这种良性的互动,法官就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法律由此被看作是由法官补充完成的未完成的作品,在机制上保障了法律的发展随时代与时俱进。
  法官的个性与正义:“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才会有自由的存在”。[4]司法权通过法院裁判权来体现。法院裁判权则是一种权威,即听审、裁判及决定的权威。[5]权威转化并不是否定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而是相对于法治,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必须在法律之下。法院的权威裁判获得独立,是因为具有理性权威。在具体的案件中,究竟什么是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究竟如何根据特定案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不能不投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甚至个人感情。[6]虽然社会和法律职业本身对法官的人格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但是也有的法官会辜负人们对他在这一方面的期望。法官是掌握司法权的一个职业群体,而根据人们关于权力的认识,只要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产生,而且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自古不易的道理。如果法官手中的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必然走向腐败。 “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言之,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司法腐败说到底是司法主观性的泛滥。如何保证适当的司法主观性呢?首先是法官内心的道德约束。这要靠提高法官的素质来实现。在西方国家,任何人要想步入法官这一行业,都必须接受很高的学历教育。对于掌握权力者而言,仅仅靠他的内心约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内心约束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而道德并不总是能够发挥其抑制不良诱惑的威力。我们虽然在感情上对法官的人格寄予了神话般的希望,但是法官却并不因此而成为圣人,法官和任何普通公民一样,有着自己作为普通人的欲望和需求。既然如此,那么对法官的约束就不能仅仅通过其内心的约束,而是还必须通过来自法官外部的约束,这就是程序的约束。我国古代的法官中的绝大部分虽然来自于在科举考试中获胜的知识分子,但是仍然不能避免司法官吏腐败现象的产生,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的后期,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屡禁屡腐,就是因为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
  程序制约是防止司法主观性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程序制约,就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制作者的外部约束,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这种程序要件的满足,具体包括:第一,凡是利益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参与程序结果的形成过程的权利;第二,程序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权利相同,义务对等,谁也不享有优于对方的诉讼地位;第三,制作程序结果的裁判者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立场,而不应当偏袒程序的任何一方;第四,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之上;第六,法官的裁判必须以程序的各方参与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任意地加以排除;第七,裁判者应当实现完全的个人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来自与程序处理结果无关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除非有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程序应当完全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第九,裁判者应当为其制定的程序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就是在裁判中详尽地说明判决的理由;等等。很显然,程序要件的满足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通过平等地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实现司法公开,实现对法官司法权力的制约,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及完善诉讼程序。只有当法官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而诉讼程序也有了长足进步的时候,才可以指望“公平如大水滚滚,正义如大河滔滔”的法治局面的出现。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正如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维希说过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
拾金罪:路不拾遗的启示——评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捡”金案

旷继东



  “路不拾遗”这个成语,以前一直理解为对良好社会秩序和人们高尚道德的描述,自从出了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捡”金被捕并有可能以盗窃罪起诉的案件后,我对“路不拾遗”一下子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原来人们之所以不拾遗,不是因为素质高,而主要是不敢拾遗,否则,看到路边一个东西捡回家,如果只是垃圾废品则罢,万一要是金子又或珠宝,极有可能变成了小偷,将面临终生的牢狱之灾,就太不值当了。
  

  这样看来,“路不拾遗”并不是什么好现象。如果哪个社会真的达到了这种状态,大概也是跟“刑弃灰于道”的严刑峻法相联系的。而现在要对梁丽定盗窃罪的深圳公安部门,是否正是想让深圳街头达到这样一种“路不拾遗”呢?
  

  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引起广泛讨论之后,深圳检察院曾做过表态,即案件已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尚无倾向性意见(http://www.scol.com.cn/focus/zgsz/20090513/200951373121.htm),记得类似的表态在杭州飙车案中也有出现,即交警部门在答复有关案件的定性时说,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要由法院说了算,并且反复强调交通肇事罪也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类,言下之意是大家不用瞎操心控方的倾向性意见了,只要等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就好。因此,在作出上述表态之后,对于“捡金”案,并不妨碍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公安机关对梁丽逮捕,而对于“飙车”案,也并不妨碍公安部门以交通肇事罪开展侦查工作。
  

  但事实上,对于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必定会从一开始就存在的,并且会对案件的最后走向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梁丽捡金案中,只存在三种定性的可能,即盗窃罪,侵占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因此,只有盗窃罪才需要公安和检察院介入。而从梁丽被以涉嫌盗窃罪逮捕的那一刻起,实际上检察院已经存在了定性的倾向性意见,至于后面的退回补充侦查,也只能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盗窃罪的证据,而断无可能补充侵占罪或无罪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解除羁押作不起诉处理了。
  

  笔者一向是赞同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特别是在案件处理完之前,不应当受到公众或相关单位人员的过多干涉(事实上,办案机关受到后者的干涉往往更为普遍)。而要独立办案,则必定要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不能因为公众的质疑就左右摇摆,甚至直接否认存在倾向性意见。事实上,如果检察院对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还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又如何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如何在法庭上与辩护人形成针锋相对的指控?因此,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完全不必遮遮掩掩隐藏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越是如此,仿佛在公众面前树立了一种貌似公正的办案形象,反而越显得没有独立司法的底气,难免会引起更多的怀疑。
  

  不过,上述分析并不表明笔者认同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判断。笔者看来,将梁丽拾金案定性为盗窃,是有违常理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梁丽对金饰的占有,源于捡,而不是盗。在刑法上,盗窃罪的构成必须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而本案装金饰的盒子,完全是由于持有人的疏忽,遗忘在公共场所,更重要的是遗忘在梁丽负责打扫卫生的垃圾桶旁边,并且长时间无人看管,从常理来判断,这个盒子即使不能看成遗弃物,也应属遗忘物,因此,梁丽将盒子拿到洗手间存放并最后带回家的行为,只可能是拾捡,而不会是盗窃。
  

  其次,梁丽的行为不能因盒子里装有物品的价值差异而做不同的定性。如果盒子里装的是一个破损的玩具,想必公安机关是不会认定为盗窃的,但现在是价值300万的金饰,梁丽的行为是否就存在了质的差别?在笔者看来,由于当时持有人已经失去了对盒子的管控,任何在机场往来的行人都有可能将盒子带走,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无人看管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盒子包装良好,并且明确写明内装价值300万的金饰,梁丽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其对金饰的占有,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至于其后是否产生了据为己有的目的,并不能改变之前捡拾行为的性质。
  

  第三,更进一步来说,即使梁丽从一开始就明知该盒子装有金饰,并存在占为己有的目的,由于她是在公共场合,且盒子实质上处于无主状态下占有的,这也只能构成侵占的故意,至于能否按侵占罪定罪,也还要看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行为。梁丽虽然事后没有主动归还失主,而是在公安机关做了长时间(仅20分钟)思想工作后被动交出,但这仍不符合“拒不归还”的特点。深圳大学的法学教授吴学斌认为,“梁丽把纸箱带回了家,这个结果就可以称为拒不交还了”(参见:女清洁工 捡 300万金饰案:律师激辩如何量刑http://www.ycwb.com.cn/news/2009-05/18/content_2137197.htm),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违常理。所谓“拒”者,一定是对应于“求”的,也就是说先有失主或司法机关的依法讨要,才有后面的“拒不归还”,断无可能梁丽连失主是谁都不知道,也没有听到任何索取通知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构成“拒不归还”了。相反,本案中,司法机关上门讨要后,梁丽并没有将金饰隐藏转移,而是当场就已经归还。这种归还,虽然在公安机关看来是做思想工作的结果,但在笔者看来,只要当时办案人员不是拿着搜查令过去的,没有采取合法的强制措施,梁丽即在自己的家里讲金饰主动全部交出,应完全视为主动归还。
  

  总之,笔者认为,从现有新闻披露的这些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不仅不能构成盗窃罪,甚至连侵占罪也够不上。如果本案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笔者认为,这将极大地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记得小时候的一首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但我们现有的法律除了对某些特定人员(如失物招领处工作人员)外,并没有“拾物必须交公,否则违法”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否则,我们只要捡到失物,就将触犯该规定,除非“警察叔叔”能随时跟在我们身边。
  

  因此,拾物不交公的行为要是入罪的话,也是难以概括在盗窃罪或侵占罪之内的,而只能创造一种全新的罪名——拾金罪,即只要捡到有价值的东西,就可以构成。如此一来,本文开始提到的现象——“路不拾遗”真的是可能实现了。

旷继东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522671774
E-mail:kuangjd@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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