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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6:23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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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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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将《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均适用本办法。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衬)民委员会或社区根据需要可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津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津、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可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等;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并同时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对未开展“一站式”办公的县(市)、区,为流动人口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查验证明》或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的,按管辖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流动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流动人口解决在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买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
  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租赁房屋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核发《暂住证》时,应核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得核发《暂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同时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符合条件的,办理《查验证明》,核发《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应在期满前办理换证。《暂住证》丢失的,应到由领机关补办。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暂住证注销丰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暂住证》或者育龄人员未取得《查验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提供就业和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者营业的。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证》。严禁擅自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用于营业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按实际租金的l%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按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用于流动人口居住(包括营业、居住混用)的,出租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后3日内,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并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实行《就业证》制度。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必须持《暂住证》,育龄人员须同时持《查验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证》。《就业证》是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房屋租赁证》,收取工本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证件分别由相关法定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买卖证件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日和出租房屋统计制度。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统计,实行月报、季结、年汇总的统计方式。对流动人口的统计包括《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及流动人口在本辖区的流入流出等情况。对出租房屋的统计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凭证持有、房屋租期和租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聘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应在每月10日前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报辖区派出所,经派出所汇总后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统计数据应准确、及时,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房屋租赁证》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基层流动人口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奖励制度。在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中和用工单位开展流动人口管理评比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流动人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办理城市户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
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房屋出租人,在房屋出租时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五)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雇用无《暂住证》流动人口为从业人员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申报登记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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