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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1:01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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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现发布《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型社会活动的治安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临时租用或者占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社会活动)。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大型社会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体育、旅游、园林、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落实。租用场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共同负责落实。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进
行安全检查。
第五条 在国家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以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参加人数超过500人或者在室外公共场所举办聚集人数超过100人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之前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注明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等;
(二)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场地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出租证明;
(四)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场地的平面图;
(五)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责任人的材料;
(六)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与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公安局进行治安登记;举办其他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举办地的公安分、县
局进行治安登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治安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单位核发《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治安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不得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不得向社会发布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
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带离现场。
第九条 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其举办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办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开始之日的15日前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遇国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出变更或者停止举办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理由立即通知主办单位。
第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安全保卫工作宣传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大型社会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发现妨碍大型社会活动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数发售大型社会活动入场票证。
(二)不得伪造、倒卖大型社会活动票证。
(三)对大型社会活动涉及的贵重、危险物品,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采取特殊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工作;必要时应当聘用保安人员。
(五)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时间、地点、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六)出租场地单位不得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单位,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活动场所的秩序,服从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出租场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社会活动正式开始之前,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逾期未消除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主办单位延期举办。
大型社会活动正式进行期间,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记录在案。对主办单位未及时消除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主办单位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举办活动。遇到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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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部分条款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部分条款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8日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有关规定,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哈萨克族直系血亲和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至重外孙)禁止结婚,并继续提倡七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适用于居住在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内的哈萨克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1993年5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各种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解决城镇待业青年就业问题的一个主要途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经营范围
凡是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有利于四化建设的项目,都可以组织待业青年集体经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1、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工艺美术品的生产,如生产为大工业配套的产品和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服装、鞋、帽和市场短缺的小商品、小五金、文化用品、旅游商品等;

2、商业、饮食服务业,如经营小百货、饭(茶)馆、旅店、理发、照相、缝纫等;
3、运输业,如搬运装卸、中短途运输等;
4、修理业,如修车,修鞋,修理电器、仪表、家具、文体用品等;
5、房屋修缮业,如房屋维修、水电安装、油漆粉刷等;
6、种植、养殖业,如经营苗圃、花卉、盆景、养鱼、养鸡等;
7、文教、卫生、托幼事业及图书租赁等。
二、组织形式
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可采取多种形式。全民企业可以办,现有的集体企业也可以办;可由区街统一筹办,也可由群众集资自办;可由几个单位联办,也可与农村社队及国营农、林、牧场联办。
各种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审批手续
兴办集体所有制经济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特种行业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四、税收政策
凡由城镇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等单位新举办的以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这类企业中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工商税;但从事工业品生产、商业经营所得收入则应照征工商税,其中纳税有
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对原有城镇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在当年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资金来源
兴办集体经济所需资金,主要由兴办单位筹措,或通过群众集资的办法解决。全民企业为兴办集体经济所提供的资金、厂房、设备及其他生产资料,可作价借垫,由集体经济定期归还;也可作价入股。新办集体经济资金确实有困难的,除省级财政在预算内专拨一笔安置经费,各地、市
、县在预算内列拨一笔资金给予适当支持外,各有关部门也应予以支持。国家支持的资金,由银行作为无息贷款,定期收回。另外,人民银行要以低息贷款优先支持待业青年举办集体所有制经济,并允许其开立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办理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经济单位要遵守银行的现金管
理制度。

六、原材料和货源供应
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生产中所需的原材料,属于国家统一供应的,各级物资、商业等部门要列入供应计划,积极供应。国家供应不足时,企业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通过市场自购自用;也可以采取以产品换料和来料加工等办法解决。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服务修
理业所需要的物资和商品货源,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要积极支待,直按供应;在价格上,与国营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和商品货源,允许其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采购进货。
七、产品价格
集体企业产品的价格,要按照冀发[1980]29号文件规定的物价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用议价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允许议价销售。
八、房屋场地
城镇待业青年兴办集体经济,要服从城市规划。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房管、城建等部门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房屋和场地问题。在空地搭售货亭,要免收“地皮费”。利用厂矿、商店、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街道的院落、墙角、闲地兴办集体经济时,各有关单位应大
力给予支持。兴办集体经济所建的小型项目,以厂、点为单位计算,土建投资不超过两万元的,不列为基建指标;超过两万元的,由各地、市计委按项目向省计委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九、收益分配
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企业积累要适当,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扩大再生产基金比例不宜过高。各级行政部门(包括街道办事处)不得巧立名目,随意平调这些单位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各种费用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办法和
比例由各市、县具体规定;提取的费用,不得用于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无关的事项。
十、工资福利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可采取计件、计时加奖励以及死分活值(浮动工资)等形式,以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经营好的,允许高于同行业全民企业的工资水平。集体企业的职工,政治上和全民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科技人员和有特殊技术的职工,按国家规
定授予技术职称。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合作医疗和退休制度。
十一、工龄计算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固定性劳动服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即视为就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由劳动部门在同类企业之间调动的,调动后工龄连续计算。自动退出本企业工作转到其它单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十二、口粮补助
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就业的青年,享受口粮补助。工种固定的,按全民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给予补差。工种不固定的,可采限按实际劳动天数补助的办法,一般每人每天补助一两,劳动强度较大的可补助二两。由本企业按职工出勤天数造报花名册,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报同级粮食
部门审查批补。

十三、劳动服务公司
各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领导下,担负介绍就业、输送临时工、组织生产、开展职业教育等项任务。它所组织的各种专业服务队生产摊点等,都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服务公司对暂时不能就业的人员,采取行政管理和经济手段相
结合的方法,把他们组织起来,有工做工,无工学习,为就业创造条件。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发展成为在社会上调节劳动力,起吞吐劳动力作用的一种组织形式。
十四、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经济,要实行民主管理,努力增产,厉行节约。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十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待业青年兴办集体经济,对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集体单位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在政治上、经济上、技术上给予帮助和扶植。
十六、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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