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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0:08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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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范、解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取保候审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并在执行后三日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内,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二、监视居住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三、拘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于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按照我国和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查明其身份。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逮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不批准逮捕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列出补充侦查提纲。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而进行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核实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疑人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直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查决定逮捕。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作出逮捕决定,并将逮捕决定书、通缉通知书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身份、特征等情况及简要案情,送达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公安机关已经补充侦查二次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变管辖的,如果需要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的移送执行事宜。公安机关由刑事侦查部门负责拘留、逮捕措施的执行事宜;由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安排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事宜。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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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外籍、港澳台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
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
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上海市发票分为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业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批发扣税发票四种。
工商企事业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业务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发票包括特种发票、集市贸易发票适用于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开。
批发扣税发票适用于代扣税单位,由代扣税单位填开。
各种发票的发票联均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原“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和“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已套印上述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88年
底为止。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发票,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印制、购用发票,应按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等。
第九条 村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原则上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或某些行业需用特殊格式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印制外,其余单位均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申请印制或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印制、购用发票申请表》,填报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登记簿》,据以进行日常记录;对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购用证》
或《发票临时购用证》,据以购用发票。
对批准自行印制发票的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应填报《印制发票申请单》,连同发票样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发票上印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名称及单位发票章全称三者必须相符。每次印量不得超过两年的需用量。
购用单位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时,须填写《购用发票申请单》,凭《发票购用证》和经办人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用手续,对持《发票临时购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携带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实行验旧供新。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严禁伪造、盗用、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出售、销毁发票。
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空白发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发现丢失,应及时追查,并立即登报申明作废,同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暂由用票单位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监制章。
1.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医疗保健机构、环境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
2.铁路、交通、航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和托运单、保管费、寄存费等票据;
3.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停车费、自行车寄放费收据;
4.影剧院、书场、文化宫、游乐场和体育场(馆)、公园、博物馆等文体单位的戏票或门票(不包括营业性舞厅的门票);
5.房管、人防部门收取的房租费和使用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业务收入和规费收入的专用收据;
6.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购业务的收购凭证;
7.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食、面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使用的调拨单;
8.刊物、杂志的征订单;
9.外贸部门以外币(不含兑换券)向国外客商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10.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的专用单据。
上述单位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电局对外修理车辆、银行销售金银饰品、影剧院团体购票的报销凭证等),以及将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仍应按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携带到外地填开。外地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商品、产品来本市销售,或委托本市企业代销或提供劳务,均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如发现使用外地发票者,应予收缴。
外地工商企业来本市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适量购用本市发票,并预缴保证金。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
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换开临时经营发票,不得整本购用。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采购(或函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可凭当地发票入帐。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安全,对废票应由专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定期销毁。对管理制度混乱的印刷厂,税务机关应停止其印制发票,并收回发票监
章。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单》或《印制发票申请单》及发票附样印制,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或装订。有关印刷厂应拒绝承印。
第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迁移、停业或改变户名时,应将用过的发票存根办好交接手续,妥为保存;对结余的空白发票清点列册,在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无偿地交回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销毁。如需转入新办单位继续使
用,必须户名相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印刷厂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购用、入库、发放、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必须设置专项帐册,严格审核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顺序使用;对已用过的发票存
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年报表。税务机关内部也应向上级报送发票年报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在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从严处理。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盗用、私印、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撕毁、丢失发票者;
4.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发票或不按规定保管发票监制章造成丢失者;
5.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或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和经营地址者。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企业单位的非经营性收入,应使用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收据监制章”,其管理办法与发票管理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4月30日

温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80号


《温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调动科学技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项目和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根据评审、评议结果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科技、教育、经济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或人选建议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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