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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6:52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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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我部建设[1991]150号《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勘察设计不合理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精神,在新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未颁发之前,对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暂作以下调整,以应急需。
一、现行的1984年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按单项工程概算百分比收费的部分,仍继续执行现行标准,暂不调整。
二、现行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中,凡按实物工程量收费的部分,可乘以1.4的调整系数。乘此系数后,不得超过原国家建委、国家计委、财政部(79)建发设第315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取费试点的通知》中规定的平均费率水平(见附表)。
三、民用建筑收费标准已包括相应的电视电讯、消防系统和建筑装饰设计收费,如有特殊要求时另议。对现有建筑物进行专门装饰设计时,根据装饰设计的复杂程度,按装饰费用的3-5%收费。
四、现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吕,凡按生产能力收费的部分。可乘以1.6的调整系数。乘此系数后,不得超过(79)建发设字第315号文规定的平均2%的费率水平。
五、一般园林工程设计收费,可按单项工程概算的3-5%收费,复杂工程设计收费另议。
六、凡在工程设计中采用新技术、筇能技术,并有较好经济效益,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以及中标的设计方案,可增收设计费的3-5%,以鼓励设计技术进步和繁荣建筑创作。
七、对外开放地区和特区的设计收费可适当放开,进行市场调节,略高于本收费标准。其他部门和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设计单位之间也不得以降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中外合资和外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可参照国际标准收取设计费。
九、本通知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仍按原协议执行。

附表: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收费率控制表
━━┳━━━━━━━━━━━━━━━━━━━━━━━━━━━━━━━
工程┃ 工 程 概 算 投 资(万元)
┣━━━━━┳━━━━━━━━┳━━━━━━━━━┳━━━━━━
等级┃300以下┃301-1000┃1001-3000┃3001以上
━━╋━━━━━╋━━━━━━━━╋━━━━━━━━━╋━━━━━━
一级┃ 2.0 ┃ 1.9 ┃ 1.8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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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1.8 ┃ 1.7 ┃ 1.6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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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1.6 ┃ 1.5 ┃ 1.4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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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1.4 ┃ 1.3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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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1.2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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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特级工程在上表一级工程控制费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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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参加武斗致残已经评残发证的复员军人是否换证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参加武斗致残已经评残发证的复员军人是否换证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八日沪民优(81)85号来文收悉。关于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参加武斗致残已经评残发证的复员军人是否换证的问题,同意你局意见,不予换发新证。请向他们讲清政策,做好思想工作。



1981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也门工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也门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8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的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一百九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含翻译、司机、厨师)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见附件一)。
  一、三份学历证书;
  二、三份个人简历;
  三、三份健康证书;
  四、三张二寸照片。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和也门驻华使馆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卫生医务人员的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任何负有法律责任的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分布在以下各省:
  萨那、塔兹、伊卜、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拉姆(详见附件一)。
  在协议有效期内,为有利于工作,经双方协商,中方医护人员的工作地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四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也门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各自专业范围内培训也门医生。未经也方有关机构的同意,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同时,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也门现行法律、法令、风俗习惯和传统。

  第六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水电、煤气等),并为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拉姆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及必要的燃料。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正、副队长因公赴各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方和也方规定的正式节假日,也方伊斯兰宗教节日除外。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三十天的有薪休假。

  第八条
  1.中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必需的生活物品并负责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也方负责办理免除这些生活物品的一切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工资直接税款。

  第九条
  1.双方同意将南部省的协议按原条款延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2.本协议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拖欠医疗队员的工资应按上述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结束的两个协议执行。

  第十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也方根据附件二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3.中方每月将提供经各省卫生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4.也方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的工资汇至中国医疗队在萨那开设的银行帐户,其中,工资的50%的美元也方允许汇回北京。
  5.双方商定裁减的医疗队员按二个原协议条款执行。中方确定人数后提供附件三,并注明上述队员的工作地点和离开也门的日期。也方按前两个协议规定负责办理这批人员的事宜。附件三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按此办理。

  第十一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如也方希望续签协议,应在本协议中止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另签协议。
  本协议附件一、二、三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八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程 绍 义          阿卜杜拉·萨利赫·赛义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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