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3:15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
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
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3日) 深府办〔 2004〕208号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积极推进我市公路和隧道收费体制改革,根据《深圳市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实施办法》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是指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国土基金、市公路局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等渠道筹集注入,用于偿还非经营性收费路隧的债务、经营性路隧的补偿及其养护费用,以及未来10年全市新建公路、隧道投资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路隧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并监督其使用。
  路隧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路隧办)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同意后在银行设立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专户, 专门用于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和相应的资金核算工作;
  (二)负责对路隧 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和专业管理部门的审计检查工作;
  (三)负责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组织上缴工作。
第二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路隧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每年筹集资金,自2003年起至2030年止:
  (一)市财政投入1.3亿元;
  (二)市国土基金投入1.3亿元;
  (三)龙岗区政府投入1.5亿元;
  (四)宝安区政府投入1.5亿元;
  (五)盐田区政府投入0.35亿元;
  (六)罗湖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七)福田区政府投入0.2亿元;
  (八)南山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九)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0.6亿元;
  (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
  (十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路隧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上述资金(一)至(八)项以及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的0.6亿元,按每年季度均值于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缴入财政专户,第四季度的则在当年12月31日前缴入;其他资金于月度终了后5天内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路隧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九条 路隧专项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纳入路隧专项资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路隧专项资金如出现不足,由市交通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
  
  第十一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支出范围:
  (一)偿还非经营性公路和隧道建设所承担的债务;
  (二)经营性公路和隧道的补偿费用;
  (三)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收费改革和新建公路所涉及的融资本息偿还;
  (四)未来10年新建公路和隧道的建设投资;
  (五)受让的原经营性、非经营性以及新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在与东莞、惠州交界处设立的公路收费站的人员经费及建设、运营和维护费用;
  (七)原公路和隧道收费站员工的安置费用;
  (八)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经费开支;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市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路隧办根据本年度预期收支情况组织编拟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超出年度收支计划,需要使用计划外资金的,经市路隧办核准后,由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公用经费支出计划;
  (2)路隧管养支出计划;
  (3)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4)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5)专项支出计划;
  ( 6)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收支计划与上年实际执行情况分析;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路隧办应于每年年初将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5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尚未批复前,市财政局可根据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月预拨正常人员经费和公路管养经费部分,以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批准后,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协商处理。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十八条 市路隧办申请使用路隧专项资金时,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并向市财政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经市政府同意计划外或专项使用路隧专项资金的文件及具体项目;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审核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一)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二)路隧专项资金按规定须直接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实行直接支付,不能直接支付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拨至路隧专项资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市路隧办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经核准的季(月)度用款计划,以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计划,管理和使用路隧专项资金,并直接支付至各相关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路隧办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定期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同时自觉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路隧办负责编报路隧专项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季度终了后 2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45天内将季报和年报报送市交通局、财政局。各经费使用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专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并于月度终了后1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送市路隧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1〕2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工商、民政、机构编制、公安、城乡建设、安监、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实现“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子)公司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基金,由其自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负责制。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拖欠参保工伤职工待遇的由县(市)财政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计划,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满足当年支付差额部分的50%,由县(市)财政垫付,以后从基金中逐年归还。



第六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6%,所需费用由就业资金给予全额补助,并按年度拨付给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年需要费用一次性趸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人员所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承担。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聘用人员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与之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事管理及技术等工作的职工,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含农民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5‰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参保,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0%,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型煤矿企业应按年度一次性趸缴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煤矿企业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煤矿年生产设计能力核定参保下限人数。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提供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安监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和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营业面积大小核定参保下限人数。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8%作为工伤事故预防费用,会同市安监局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十四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省内为15元/人、天,到省外为25元/人、天。补助天数按工伤职工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应乘坐火车硬卧、硬座和汽车,所需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报销;因伤情紧迫确需乘坐飞机、软卧和出租车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方可凭有效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途中所需伙食费在省内为200元/人、次,到省外为300元/人、次。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途中住宿费在省内上限为120元/人、次,到省外上限为150元/人、次,住宿核定上限天数5天,5天以内凭住宿费收据报销。



第十五条 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火车事故等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公安交通或者铁路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在2011年7月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逾期不参加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应参加日核算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工伤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