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8:3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审批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62号令)、《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因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原则:坚持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面积,能占用低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级基本农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
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
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1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各类开发区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遵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越权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议军会、军地领导联系会,研究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质供应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助的应及时补助。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部队执行军事演习、机动演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驻军道路畅通。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内公交公司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不含中巴车)。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参观市属各类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长途公共汽车站以及飞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或候车点。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转业、退伍军人。

  各级人民政府对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要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6个月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休、退休人员移交地方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军人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与部队协调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同时做好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户、入学手续,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烈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和现役飞行员的子女降低二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不低于本县(区、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居住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孤老供养待遇的同时,仍享受抚恤金、补助金。

  对居住在农村的孤老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免除本人的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优先进入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五条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时间以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拖欠、私分拥军优属和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问题的批复

195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56)法办字第5006号的报告已经收到。关于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民事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实行陪审、合议制度,尽量少采用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的办法。
(二)审判员如果认为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独自审判的时候,必须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
(三)关于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制度的问题,在法律尚无具体规定以前,可以由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后,定出临时办法,在本法院内部试行,并报本院备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