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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4:57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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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 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方法和标准收取:
(一)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月收取;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排水专业单位可以按照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用的变化,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七条 通过银行转帐的,可以用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纳现金的,按照交费通知单到指定单位交纳。
超过15日不交费者,每逾期1日,按照应交纳污水处理费的1%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5号)、《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2号)同时废止。



200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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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形成了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为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重要意义


  流浪乞讨人员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身处困境,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与帮扶。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是创新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体制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摆脱困境的重要力量。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有利于及时发现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益;有利于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个性化、多元化、专业化的救助服务,提高救助服务成效;有利于弘扬社会互助和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成员团结友爱;有利于拓宽救助服务途径和方式,形成群防群助的工作局面。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重要意义,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志愿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理念,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构建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制要求,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推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社会化,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专业的救助服务,帮助其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把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提供救助服务的过程中,秉持公益慈善理念,扶危济困,服务社会,共创和谐。


  坚持引导培育、优势互补。通过政策指导、购买服务和能力建设等方式营造支持性环境,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灵活性、专业性等优势,与政府机构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


  坚持依法救助、规范管理。开展救助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政策,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实行信息公开,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纳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类指导,支持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在其业务和活动范围内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三、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一)开展主动救助服务。各地民政部门要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纳入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引导支持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主动救助服务,为其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提供便利。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主动救助服务的积极性,动员引导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及时报告流浪乞讨人员线索,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应急救助服务,引导企事业单位、工商业者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提供资金、物品、设施设备和智力支持。


  (二)提供专业救助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由爱心家庭和依法登记的福利机构、护理机构为特殊受助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康复治疗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项目合作的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心理疏导、教育矫治、行为干预、康复训练和技能培训等专业救助服务。通过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置志愿者活动基地、实习基地等形式,积极引导支持医生、教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三)做好预防帮扶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支持村(居)委会、社会组织、志愿服务团队等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源头预防工作,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政策法制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对流浪乞讨人员及其家庭进行疏导、帮扶,促使其家庭依法履行赡养、抚养责任和义务,使流浪乞讨人员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积极动员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和爱心企业为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使其自立、自强,摆脱流浪乞讨的困境。


  四、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支持力度。


  (一)加大政策支持。各地要积极构建有利于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政策体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着力解决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引导慈善捐赠面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并畅通慈善捐赠渠道,激发社会慈善捐赠热情。鼓励成立为流浪乞讨人员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采取设立孵化基地、简化登记程序、探索直接登记等方式为成立以服务流浪乞讨人员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提供便利。救助管理机构要因地制宜、整合资源,逐步引入社会力量承担事务性、专业性救助服务。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向开展救助服务的社会力量提供服务场所。


  (二)加大资金支持。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经费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照料、医疗救治、教育矫治等服务需求。要按照《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要求,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项目的资金用途、受益对象、实施地域、进度安排、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坚持权责明确、公开透明、节俭增效,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绩效评价。


  (三)加大技术支持。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技术支持,定期开展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服务规范、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帮助其依法依规开展救助服务。要在管理规范、服务水平较高的救助管理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实习示范基地,为从事救助服务的社会机构培养骨干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制定服务标准,编写专业教材,开发实用技术,为推动救助服务社会化打下坚实基础。


  五、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部门职责,认真落实相关政策措施,不断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加强工作指导,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稳步推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要按照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项目的内容、程序、方式和参与条件,通过竞争性方式购买社会服务,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支持和帮助参与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明确服务要求和工作准则,使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实现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参与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需求加强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才的配置力度,完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在设施设备、工作团队、专业技能、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等方面,满足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加强评估监督。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建立评估制度,直接或委托专业社会工作机构、评估机构对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服务的方式、能力、水平和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对救助效果和社会影响好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项目要优先、重点扶持,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予以协调解决。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项目,要及时进行警示、终止和公布,做好项目终止等后续工作,妥善安置受助人员。发现有虐待、伤害流浪乞讨人员或非法用工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四)加强引导推广。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现状和趋势,引导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公开财务收支。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质、贡献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充分发挥社会声誉良好、管理服务规范、专业能力突出、工作效果显著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公益项目的引领作用。要通过交流、示范、激励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引导和带动更多的社会组织和爱心人士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民政部
 

2012年12月22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9日公布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工作评议)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述职评
议)。
第三条 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四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
(二)行使职权的情况;
(三)廉政建设的情况;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可以分别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的某些方面进行评议。

述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中进行,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八条 评议工作应当有计划进行。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两个以上的评议对象进行评议。
评议对象、内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于评议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评议作准备。
调查需要查阅有关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有关案卷,可由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作好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十三条 评议中,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责成被评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
涉及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人大常委会。
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处理。
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移送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评议会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评议会后,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检查、听取汇报、复评等形式,督促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改进工作。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形式,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经评议,对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参加评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评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上级行政、司法机关派驻的办事机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正、副乡(镇)长的评议,可以在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上级行政、司法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的评议,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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