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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1:51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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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11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1995〕
第33号)收悉。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
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
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
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
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
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
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
理局的职责分工。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
“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
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
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
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
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
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
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到房产方面的管
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到土地
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
责。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应当由
建设部门和土地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国家
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
“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应切实做好土地分等定
级、地价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
定的部门”应当由政府确定具体部门。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依法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此类房地产转让审批,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
让审批,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
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
产。
七、“土地收益”与“出让金”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地租性质,
应当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负责代收出让金,同时负
责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报批。因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收益”
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出租,是否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其性质如前所说,
与出让金相同),取决于该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即是划拨土地使
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确认其性质的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赁的“土地收益”,也应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由土
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八、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
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
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
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予登记变更手续。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拍卖,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由谁主
持和负责,国家现正在起草和制定《拍卖法》,有关内容可在《拍卖法》中规定。
但是,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
土地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十、“中价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同样应由土地部门
和建设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具体来说,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
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
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考试认证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是土地估价人员专
业资格的凭证,凡是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或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认证而取得的
有关土地估价的证书,其人员都不具备土地估价的专业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
开展有关业务。具体依据可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财政部、国家土地
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
则〉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
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方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
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
局、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等文件。
十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
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
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
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
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对房屋出租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可
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由
出租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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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号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以下简称城市)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含城市农业户)和职工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集资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集资,由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集资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筹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在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励集资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在城市有常住户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本市、县(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以下的居民或职工,可以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夫妇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第七条 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房人应当持户口薄、住房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建房证明。
第八条 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建房人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定点放线,并在施工前向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前往验线。
第十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房人应持建设许可证,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属市辖各区范围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属市辖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建设许可证等有关产籍资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采取互助自建、自筹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权归个人;采取其他形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四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内,不得个人投资新建住宅。
在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规划的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公用事业用地和已经安排有建设项目的地段内,只允许对原房屋进行修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提倡建楼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
第十七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个人住宅的,新建、扩建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达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单位对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材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二十条 凡无本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对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建房证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建房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建造个人住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国发〔1990〕12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牢固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正确估计农民的富裕程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应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不能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群众的利益。
第三条 农民依法交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向乡(含镇、下同)、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义务,应教育农民积极完成。除此之外,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税费;
(二)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发展基金)、公益金(福利基金)和管理费;
(三)乡统筹费,包括农村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和交通五项民办公助事业费;
(四)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乡、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人均负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7%。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实行定项限额,不准
另外追加。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费,按国务院规定计征,计征率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其他四项费用总额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乡统筹费应专款专用。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中的公积金、公益金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公共卫生事业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人数,每个行政村不得超过三至五职。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确需增加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治安巡逻等。
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每个劳力每年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三十个标准工日以内。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各项费用的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硬性扣取。
个体工商户和私人企业,应按其经济收入和本单位的提取比例负担乡统筹费和集体提留。
第十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同意出资者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统筹费可以适当减免。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统筹费使用情况,由乡人民代表审议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县、乡主管部门的审议和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部门主管。省由农业厅主管。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集体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和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任何机关都不得自行下文向农民收取费用,不得巧立名目集资、摊派、募捐、赞助,不得擅自变动提取限额。否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不得强行让农民贷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条 需要在乡、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的部门,其经费开支由该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有禁不止、违反本办法的,应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项应当退还,不合理用工应给予补偿。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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