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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0:03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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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全省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组织
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直计划、经贸、建设、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国防工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需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当地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参与审查的部门,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审查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本级和上一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的规划。
(四)经批准的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
三、审查重点
(一)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与国家、省和上一级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方针、政策相符,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21世纪人口增长高峰期对耕地的需求,是否体现了土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实施措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五)协调情况。农用地与各类建设用地安排是否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是否与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衔接到位。
(六)规划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第7号令)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前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级规划时,应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组织评审,做好部门协调工作,并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二)申报。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专题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各30份、规划图件2套。
省人民政府或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收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报件后,将有关上报材料批转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审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办的报件后,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同级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将该规划退回呈报规划的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均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回复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
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四)批复。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审查批复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五)审批权限。
1.省及南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国土资源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8〕257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2.地(市,除南昌市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省辖市所辖的区,可不再编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市辖区的名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严格把关,其审查批准文件及乡(镇)规划文本、图件(一式两份)必须报送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进行有效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商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予以坚决纠正。
5.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汇总到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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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4月1日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2年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
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于教育、防
范,致力于制度建设,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单位正常
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
同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四)接受检察机关及监察、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五)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可以采用法制讲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释法等
方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
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
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从严治政。作出有关经济、
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时,同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的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
督。
实行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
机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建筑、税务、司法、工商、医药等行业和领域应当以本行业
和领域的执法人员为职务犯罪的重点预防对象,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
理、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列为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并将述职评议结果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
预防单位对职工群众的建设、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
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
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
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
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
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
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
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如何适用法规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进口和拼装汽车验证手续,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的规定予以查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的规定,撤销汽车验证不属于第六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19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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