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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0:43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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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2月17日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设置(包括安装、悬挂、张贴、绘制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市区特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建成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内容的许可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交通安全的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置中违反规划、市容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住建、工商、规划、财政、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协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住建部门委托设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集中展示区、一般展示区、严格控制区等功能分区。

  第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经营地,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牌。门店招牌的体积、规格应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规格等和谐统一。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不应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控制其亮度和音量,避免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对行车安全和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技术要求,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规定,由具备相关建筑或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竣工时应由设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或提供由安全检测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方能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将竣工报告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超出机场净空限制标准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损害建筑物、街景的重要特征的;

  (四)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历史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门店招牌除外);

  (五)跨越城市道路(含过境公路)的;

  (六)利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

  (八)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住建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2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实行并联审批,一次收文、联合办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如设立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场地、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提供该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向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住建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住建、规划等涉及审批的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五条 除门店招牌外,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未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组织者也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号、工商登记证号等必要信息。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准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建部门办理延续手续,住建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和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设置单位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

  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设置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突击检修、维护保养或加固。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与执法的协作机制。

  住建部门应督促设置单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查处;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整治。

  建立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巡查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违法违规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自身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或有效期满未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二)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户外广告,指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超过1米,或单面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广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衢政发[1998]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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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院在充分认识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大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更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一、 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

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本质的重要体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二、 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公开原则。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严格履行,要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审判活动以及知晓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分开范围,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2、全面及时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开庭(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审理案件除外)、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审判等;相关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公开时限内快速、完整及时的公开审判,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也应该在合理时间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理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1、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能够当场补齐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补齐。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宣传栏、公告板、大屏幕显示等,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对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立案条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审判程序、案件审判、执行管理流程等事项均应公开。

3、提高当庭审判比率,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收到委托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4、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的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这样能够增进社会各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了解,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起到了监督的作用。通过完善、规范审判公开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效率的同时,更能够维护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使人民群众的真正利益得到保护。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应遵循“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居民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医保运行情况,可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居民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已参加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
  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儿童)也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学生)。
  (一)成年人是指:本市户籍且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
  (二)未成年人(学生)是指: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本市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居民医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居民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当地居民医保的“一卡通”工作。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地居民医保有关工作。
  发改、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财政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50元。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筹资标准。
  第十一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要求参保的,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当月起的三个月后享受。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或终止)后的人员,参加居民医保且全额缴费,中间连续无间断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新生儿需参加出生当年度居民医保的,可在出生2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纳的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缴费时间和方式。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居民医保的家庭病床、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院管理等均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三)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四)不符合住院指征的住院费用不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五)特殊病种门诊的起付标准为4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通门诊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25%。
  有条件的县(市),居民医保的普通门诊待遇可扩大至当地其他医疗机构。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时即时刷卡报销。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累计净报销限额。
  第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0%,其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5%。
  特殊病种门诊的报销比例与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相同。
  第二十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提出意见且经该医疗机构同意,也可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每次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
  参保人员经同意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10—15%、非特约医院自理20—30%后,再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实施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可另行筹集,也可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居民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乡居民医保的具体实施情况,建立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举报投诉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实施居民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转外就医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0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1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10〕60号)同时作废。其他我市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和未成年人医保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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