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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3:03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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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和《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三级资质(含)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评估机构可持房屋征收部门介绍函查询,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商品房价格,如需向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第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章评估机构选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项目需要,就项目概况、评估范围、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数量、评估期限等向纳入名单的评估机构发出报名通知,在报名并出具评估承诺书的评估机构中推荐2至5家作为候选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就候选评估机构的资格、信誉、评估人员等情况进行公示,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期限。候选评估机构应委派1至2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介绍。
  (三)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候选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超过50%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四)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集中投票,并将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依据计票结果,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当选。得票较多的评估机构出现两家以上票数相同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五)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低于30%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在候选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
  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八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征收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用,并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征收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一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征收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区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各类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两种及以上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只能选用一种评估方法的,需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已形成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同时选用两种及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环境、设施配套、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因素。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评估时,测算的基本技术路线为:
  (一)确定房屋类别。即根据房屋的建筑结构、层数确定住宅房屋的类别。
(二)确定评估基准价格。即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处区位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
  该区位或者该区域有已建成该类商品住宅房屋的,应当依据其销售均价,确定该区位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该区位或者该区域没有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可以依据拟新建项目立项、规划、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施工图、建设标准、配套设施标准,推算该项目的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
(三)测算价差。即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房地产状况调整因素,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结合其建筑面积计算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值。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选用相应评估方法、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其房地产状况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价值,由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
  第十九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征收当事人对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价值确定。
  第四章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征收评估机构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执行。
  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期房、在建工程、已竣工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幢为单位每层单价的评估报告。
  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房屋且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附属物的价值,由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政府确定的价格即为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不再进行评估。
  第五章复核评估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报告送达或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征收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原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对征收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鉴定申请,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鉴定程序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征收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并提供评估技术报告。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报告)一并整理存档 :
  (一)征收评估委托书及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二)评估对象的权证材料及有关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四)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五)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六)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征收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涉及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报告)及估价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征收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整体评估报告,是指关于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的评估报告。
本规定所称分户评估报告,是指按房屋所有权证划分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
  本规定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储藏室、车库、顶层阁楼、门斗、院墙、水池、水井、烟囱、水塔、苗木等。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幢为单位每层单价为基础结合建筑面积计算预测总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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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向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优化我市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各部门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负责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除外),由该部门(委托机关,下同)委派的首席代表(被委托人,下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三条 涉及需报省级(含省级机关)以上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初审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信息办、市监察局配合,组织并会同市级各部门共同实施。委托机关和首席代表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要求,至少设立3名首席代表,并分别确定为A、B、C角。
  A角原则上由该部门分管领导(副局长或副主任)担任,按照本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
  B角或C角,原则上应派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相应窗口,在A角因为出差或其它事由离岗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代表A角职责。
  首席代表根据各部门工作实际分别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六条 首席代表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工作接受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首席代表对本部门委托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审批、发证等工作,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首席代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督促本部门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和本部门各业务处室,开展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督办、审批、反馈、执法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对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由首席代表负责做好与有关审批责任人(或部门领导)的联络等工作,并统一组织、协调、督促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和本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条 对依法必须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首席代表按照委托权限,负责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和安排,首席代表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告知承诺、综合受理、“绿色通道”审批、电子化(网上)行政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选派条件
  (一)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具备较强业务工作能力,熟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业务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灵活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及相关工作经验。
  (二)派驻窗口的首席代表必须是国家公务员,同时还应该具备副主任科员或以上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对首席代表的人选,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的现任负责人具有同等条件的,应优先予以考虑。
  (三)应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和应用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系统,能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首席代表原则上应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办公。部分部门的首席代表经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可不在窗口办公。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实行委派制,由派出部门提出首席代表拟任人选,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派出部门以下达行政委托决定书(详见附件)的形式委派。首席代表(包括A、B、C角)人员名单及其有效联系方式和轮换情况应及时抄送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派出部门因工作或其它原因需变更首席代表的,须报经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五条 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应当作为本派出部门选拔任用后备干部的优先推荐人选。
  第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首席代表的工作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对推行工作不力的,按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和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首席代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首席代表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失职、渎职、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及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能按照本暂行办法的基本要求履行首席代表职责,或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不能胜任首席代表工作的,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原派出部门另行委派。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附件:
  首席代表行政委托决定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委托决定书
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昆明市××(委办局)特委托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首席代表(被委托人姓名)对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在本委托决定书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相关行政职权,有关行政责任由本委托机关承担。现将委      
  托行政事项及权限范围决定如下:
  委托行政审批事项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工作日)
  委托机关(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重庆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请示》(渝司法(1998)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对违反公证程序制发的公证文书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违反公证程序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不同,依本项规定,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其次是对无法补救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采取撤销公证书
的措施。严重违反程序主要是指公证人员故意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不履行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此规定要把握三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是故意,客观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如:公证员不履行《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由非公证员出具
公证书;公证员不收集证据就出具公证书或者公证人员私自制发公证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上述三要件欠缺的则不应适用本规定。在适用《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时应当注意:1.本款各项规定是有密切联系的,不能割裂开来,简单套用。如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
合法,均应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2.本款是对公证文书的处理规定,对公证人员过失或故意行为的处理,应当适用对公证人员的处理规定。
此复。



19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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