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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1:20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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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实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的规定,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计提教育资金口径,增设科目单独核算

  从2011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教育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作为各地区计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来源之一,各地区不得由此减少应当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教育资金按季计提,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并在决算清理期结束前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照季度计提教育资金。为确保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教育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2011年上半年应当计提的教育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上半年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原则上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提足,并填列“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各地区要调整2011年土地出让收益使用方向,压缩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的开支规模,切实保障教育资金足额计提。

  (二)计提教育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少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教育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大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4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教育资金中相应抵扣。

  三、实行专款专用,重点支持农村基础教育发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重点用于农村(含县镇,下同)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以下简称农村基础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具体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项目管理费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等。教育资金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各地区在保障农村基础教育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计提的教育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将教育资金用于城市基础教育的上述相关开支。

  教育资金优先安排《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10个重大项目涉及基础教育的建设内容,具体项目由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提出,按照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原则,统筹规划,纳入现行体制和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申报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的其他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需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确保教育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教育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教育资金结余,因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支出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教育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结转的教育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为反映教育资金支出情况,将《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120808 农村中小学危旧房改造支出”科目,修改为“2120808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并将该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的支出”。

  四、统筹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教育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时,要将教育资金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避免在基础教育学校的同一个项目上重复安排资金。

  教育资金纳入部门预决算管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修订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细化教育资金预算编制,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教育资金收支预算,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教育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教育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和部门决算中反映教育资金的收支情况,全面反映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收入来源、支出总量和支出结构。

  教育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要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确保2012年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4%目标做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关系到我国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教育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尽快落实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教育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教育资金,以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发展,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管好用好教育资金,是全面推进财政性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及时足额计提教育资金,确保教育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切实加大教育投入,着力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教育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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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4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将《条例》中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三、删去第五条中“逐步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有形市场”的表述。

四、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删去该条第三款的内容。

六、删去第八条的内容,第九条至第五十九条的条序依次前移。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增加“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五款。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的表述。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提供。”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还给建设单位。”

十七、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修改为“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作为该条第三款。

十八、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十九、删除第六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七十条的内容。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与第六十六条的内容合并作为一条表述,内容是“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作为第五十九条。

二十、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等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4‰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还给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恢复协议。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立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或者制造噪声;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八)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九)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物业用途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六条 利用住宅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共用部位停车以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进行其它活动或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场(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参照上款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八)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按照规划部门批准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给排水管道、加压水泵、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地下室、停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说明


(2008年7月2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吕秀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议案,通过了《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就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映城市整体功能和综合素质的重要方面。正确引导和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健康发展,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促进“两个最适宜”城市建设至关重要。《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05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为调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关系,规范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活动,解决长期以来物业管理用房权属不清、物业管理配套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划要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不明确等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银川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也随之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中个别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因此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2007年下半年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修订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条例》施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提出了修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政府法制办先期介入,先后召开4次研讨会,就行业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内容广泛征求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经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提请市政府研究,形成了《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4月11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并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参加,对市政府提请的《条例修订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审议,提出了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2008年4月16日上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期间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归纳整理了常委会审议时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4月16日下午16时30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吸纳了常委会审议时的部分意见和建议,提出了《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国务院也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与此同时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也相继出台了《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两部文件精神,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1、由于国家法律对“物业”的定义没有做界定,为了不产生歧义,删去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物业”的界定表述。同时将本条第四款中的“物业使用人”修改为“除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2、将原《条例》中的“物业管理企业”全部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全部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全部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由于我区至今尚未制定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办法及标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需要,将第六条第四款“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4、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2年内或业主入住率达60%以上时,应由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修改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同时删除该条第三款“开发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中的投票权不得超过30%。”和第八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5、对《条例》第九条所规范的业主应共同决定的事项进行了细化,增加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表述。

6、将《条例》第十五条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2/3以上签字同意通过”修改为“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7、为了依法保障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的权属,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规范的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等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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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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