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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2:27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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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证监会公告[2011]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6号





       现公布《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根据基金监管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及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任职。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
(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年度考核情况;
(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或者基金销售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
(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
(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计结论。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离任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行业协会。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督察长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基金管理公司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及监察稽核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 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查时间、范围、内容、审查方法等;
(二)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
(三)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对比情况;
(四)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投资合规情况,是否发现有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牟利及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等情况;
(五)遵守投资管理人员行为规范的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查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查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受到基金管理公司处分的情况;
(八)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查结论。
第九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同时存档备查。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主管或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相关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相关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上述人员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客观、公正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审计、审查对象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及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审查对象应当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应当附审计、审查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审查对象拒绝对审计、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四条 根据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监管机构要求对审计、审查对象已经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如果审计、审查内容涵盖本准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可以不进行重复审计或者审查。
第十五条 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行业协会在对基金经理、投资经理进行注册登记时,参考相关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准则规定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离任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准则要求或者出具的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离任审计、审查制度,出具的离任审查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查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审查对象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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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及《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考核办法》业经十届7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惠城中心区(下简称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园林、城监、教育、卫生、经贸、国资、体育、工商、公路、供电等部门,惠城区政府及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数码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计、安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落实节能降耗、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二章 规划、设计及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及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其功能完好。
  现有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收到相关申请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予以规定并制定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不含经营性建筑和场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电费补贴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办法向市政府申请电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管理事项按《惠州市市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执行。
  第十九条 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及各县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
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鼓励和推动市区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建设,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提升城市综合素质,依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景观照明。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景观照明。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景观照明。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景观照明。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的景观照明。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惠城中心区范围内已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其维护管理由原管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包括市规划建设、园林、体育、公路、文化、经贸、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及惠城区政府和仲恺高新区、数码工业园管委会)负责,相关维护费用由原管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四、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范围及比例。
  (一)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当前实施范围。
  1. 惠州大道(汤泉—交警支队)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2. 惠民大道、云山东路、云山西路、下角东路、下角南路、鳄湖路、麦地路、东湖西路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3. 文昌一路、文昌二路、三新南路、文华一路、文华二路、文明一路、文明二路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4. 环城西一路、环城西二路、鹅岭北路、长寿路、南坛东路、下埔路、横江三路、花边岭广场、演达一路、惠南大道(三环路—新一中路口)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5. 大岭路、鹅岭南路、仲恺一路(党校—惠盐高速公路收费站)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6. 东江(中信大桥—剑潭水利枢纽)、西枝江(东新桥—金山大桥)两岸城市景观照明。
  7. 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电费补贴范围。
  (二)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比例。
  1. 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市区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经营性、广告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2.20层以上写字楼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30%。
  3.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住宅性楼宇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80%。
  4.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或20层以上的商住综合楼宇楼顶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70%。
  (三)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方案由市公用事业局编制报市政府审批,经费待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核拨。
  五、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额确定方式。
  (一)业主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2.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详细材料清单。
  (二)由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组织核查上述材料,根据核查结果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用电总负荷量。
  (三)根据供电部门提供的电费发票确定电费单价。
  (四)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提供规定的亮灯时间。
  (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电费补贴数额:
  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六、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公用事业局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电费。具体考核由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按《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市公用事业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向市政府申请核拨一次电费补贴。
  七、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
  (一)常年启闭时间:夏秋季节(每年4月~9月)亮灯时间为19:00~23:00,冬春季节(每年10月~次年3月)亮灯时间为18:00~22:00。
  (二)每年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和国家、省及本市重大活动启闭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前1日至法定节假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4时。
  八、惠城区政府及相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按亮灯时间规定督促本辖区单位按时亮灯。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
照明亮灯考核办法
  为考核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亮灯情况,根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情况考核工作。
  二、巡查和取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每晚按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要求进行巡查,并携带相机取证。
  三、填表。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根据巡查情况填写《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亮灯情况检查表》。
  四、等级评定。根据检查情况,按照以下评分标准确定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考核结果:
  (一)优秀: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95%,半年不亮灯次数(包括重要接待和非重要接待)0次。
  (二)良好: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9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2次,重要接待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三)合格: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8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4次,重要接待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四)不合格:不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或经多次督促后仍不亮灯,亮灯率<8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4次,重要接待不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五、有关说明。
  (一)亮灯率为每次检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不亮灯天数为累计数;计算周期为半年。
  (二)亮灯时间。
  1. 非重要接待:每周五、六晚上;元旦、春节、元宵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及前一天晚上。
  2. 重要接待:市政府重大活动、重大会议及重要贵宾来访期间的晚上。
  六、本考核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

            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具有一般条款所应具备的模糊性、规范性、授权性等特征,无论从价值基础还是从逻辑角度来看,均可解释为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内含的是对“无过错就无责任”原则的反思与批判,授权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让无过错的行为人分担一定的损失。该条中的“实际情况”,系采由过错之外的归责因素构成的一种开放的、动态的结构,个案中,法官根据所出场的归责因素的量度及归责指向,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分担损失以及分担的数额。


一、引言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规定应属《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的延续,但又有所不同。其主要不同之处有:一是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当事人”,二是以“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取代“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再就是以“分担损失”取代了“分担民事责任”。那么,立法上的这些变化,意味着什么呢?对此,法工委民法室对其中的一项变化的解释是,由“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的原因有二:一是无过错即无责任,既然均无过错,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二是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其感情上难以接受。[1]而对于其他的变化,法工委民法室未作评论。
本文拟从解释论之角度来分析第24条之规定.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第24条其有何种规范目的、规范结构以及体系定位?其与《民法通则》第132条是否有实质性的不同?第132条的解释论论争,在第24条的解释论中有何意义?第24条中的“实际情况”应如何具体化?实践中应如何妥当适用第24条之规定?这些均是《侵权责任法》施行中不得不回答的问题,下面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二、第24条的体系位置与制度框架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解释论论争
《民法通则》施行后,围绕其第132条之规定,形成了“公平责任原则论”、“无过错责任论”、“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论”三种主要观点。其中,“公平责任原则论”者认为第132条确立了公平归责原则,[2]其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共同构成了三元归责体系,[3]《民法通则》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4]“无过错责任论”者认为,第132条属于无过错责任,[5]反对公平责任原则论,主张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种责任;[6]“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论”者则是立足于对“公平责任原则论”的批驳,认为法律规定本身即存在概念和逻辑上的明显错误,公平责任原则自然是谬之愈远,[7]其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具体对象、存在认识论上的缺陷。[8]对于上述论争,通说系采“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论”,“公平责任原则论”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在坚持,而“无过错责任论”也未能引起学界足够的关注。
上述讨论中,支持“公平责任原则论”的学者,多将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6条、《瑞士债法》第5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德国民法典》第82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等规定,视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比较法上的立法例。[9]其实,上述法例中除了苏俄民法典中的规定之外,其他均是针对非常具体的情形而作出的规定,与我国法上的规定有质的区别。例如,德国法第829条规定的仅是针对在根据其第827条、828条之规定应排除责任的情况下,于公平要求以及不剥夺维持生计和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限度内,例外地确定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4条则是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我国的规定,显然覆盖面非常广阔。
可以想见的是,《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围绕第24条之规定必然会形成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解释不应将视野局限于《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讨论,不必再纠缠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妥当与否,而是要从体系背景、立法目的本身来考虑,思考应如何合理地确定其体系位置。
(二)归责体系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
侵权归责原则历经变迁,在现代逐渐形成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二元结构,自1953年德国学者Esser的论文始,[10]二元结构论取得了相当的影响力。我国学界虽有过错责任一元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制,以及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公平责任三元制等不同学说,[11]但二元结构论占据通说的地位。现行《侵权责任法》于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反映了通说的影响。不过,第6条无疑应属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但第7条却并非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第7条指向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开放性。而且,其也非“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展现其创设效果”的不完全法条,[12]因为该条中并无独立于其他法条的特别构成或效果。就此而言,第7条并无什么规范意义。这样,我国现行法所采二元结构中,过错责任选择了一般条款加列举之模式;而无过错责任在列举之外,还于第69条就高度危险作业规定了小的一般条款,但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的大的一般条款,则尚有疑问。
无过错责任是否应设一般条款,比较法上存有争议。无过错责任早在罗马法中即已存在,后在近代法的发展中,作为过错责任之例外,其范围逐步扩大,种类也越来越多。但是,无过错责任并非是根据统一的体系而被导入现行法,而是基于不同的动机或多或少地杂乱地发展起来的。[13]现代法上,学者们开始讨论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问题,探讨到底应采一般条款还是特别立法模式。德国、奥地利等国采行的均是特别立法模式。[14]但此种模式易导致立法漏洞,在实践中引发评价矛盾。故有学者建议,或者设立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或者容许无过错责任一般要件的类推适用。[15]瑞士的责任法修订委员会认为,支持一般条款的根本基础在于特别立法模式本身的缺陷,即:不完整性;相同类型,不同的处理;以及跟不上技术发展的步伐。[16]还有学者指出:因为危险责任完全建立在一个统一的思想基础上,出于公平的要求,应当通过一般条款统一调整危险责任。[17]瑞士侵权法草案、奥地利和捷克损害赔偿法草案、甚至在立陶宛法律中,均可以发现这样的一般条款。不过,反对针对危险责任采取一般条款的人也不在少数,这些反对意见导致欧洲民法典小组所起草的共同参考框架中的危险责任,又回归到目前单行调整的模式上。[18]
笔者主张无过错责任采一般条款加类型立法模式,一般条款中需包含一个开放的、弹性的归责要素体系,而具体无过错责任类型则需根据类型成熟度和实践需要来单立。[19]现今,我国侵权法立法业已完成,接下来的应是解释论的工作。那么,解释论上,我国现行法上无过错责任采行的是何种模式呢?对此,首先需考察一下《侵权责任法》中有哪些条文涉及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条文有:监护人责任(第32条);使用人责任(第34、 35条);产品生产者责任(第4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8条);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第69条);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第70条);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第71条);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2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第73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4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5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8、 79、 80、 82条);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86条);公共场所等挖坑损害责任(第91条)。[20]这些列举性规定中的有些类型是否为无过错责任,尚有争议;同时,其中第69条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一般条款。[21]这样,无过错责任之立法,于现行法上已有列举式的类型立法和小的一般条款。而于此之外,是否还存在无过错责任的大的一般条款,[22]则涉及第24条的定位。
(三)第24条之定位与架构
解释论上,笔者主张将第24条定位于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主要理由包括:
首先,从价值基础来看,第24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分担损失,此处损失“分担”的思想基础,显然系基于对“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之信条的反思与批判,其认识到一概地没有过错就绝对没有责任之不妥,试图在行为人没有过错时,根据其他的归责因素来确定损害的分配。这些均是非常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思想的体现,无过错责任实质上就是对过错责任之中“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原则的否定,由过错之外的归责思想构成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原理的生成,矫正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责任限制在了“有过错就有责任”的范围之内。可见,第24条反映的正是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理念。在此前提下,技术上不可能也不必要去将无过错分担损失的价值理念人为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作为第24条的基础,另一部分作为第24条之外的无过错责任的基础。至于“分担损失”之表达,非若前文法工委民法室所解释的那般,[23]反倒是恰恰体现了该条无过错责任损害分配之属性。
其次,从逻辑层面来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两个相对应的范畴,在这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种责任。[24]二元归责体系之下,过错和无过错责任于逻辑上即覆盖了责任的全部领域。第24条为行为人所确立的负担,逻辑上怎么也不可能逃出无过错责任的射程。至于,有学者认为:第24条的公平责任就是原因责任,其以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密切联系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显然是和过去的原因责任没有本质区别。[25]对此,笔者以为该观点尚有商榷余地。一方面,价值无涉(wertblide)的引发(verursachung)并不足够成立责任,尚需由相应行为或其他构成要件形成的特殊法律基础的加入,仅仅因果关系,不能导向责任。[26]另一方面,第24条也并非是以“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密切联系”为责任的基础,而是以因果关系为前提,由“实际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有无。所以,第24条也绝不是退回到了结果责任。
再次,第24条具备一般条款的基本特征。一般条款是涉及社会评价的规范事实构成要素,特别体现在其高度的模糊性,并以此来构建出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27]一般条款具有模糊价值,其因非常空灵而富有弹性,从而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一般条款相当于对法官的空白授权,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补充,来实现个案正义。联系到第24条之规定,其中“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之表达,限定了效果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无过错;[28]“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表达,设定了法律效果,该效果具有弹性,分担的比例未作任何限定;而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发生分担损失的效果,该条规定的是“根据实际情况”,从而完全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情境并依一定价值判断来作出决断。可见,第24条具备了一般条款所应具备的规范性、授权性、模糊性等特征。
这样,具有一般条款特征的第24条之规定,基于对“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原则”的反思与批判,授权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让无过错行为人分担损失,无论是从价值基础还是从逻辑层面来看,均可定位于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许有人会从第24条所处位置、立法者意图等方面,来质疑其一般条款的属性。其实,解释论的自由度远非想象的那样狭窄。比较法上不妨来看一看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不仅应对自己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由其负责之人及照管之物导致的损害负责。该款规定中的物之责任,后在司法实践中被解释发展为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有学者指出: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明确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将其转化为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法院的功绩。[29]这里,法国法上从如此遥远之处尚且能解释出一般条款,那么将第24条解释为一般条款,还有什么可犹疑不决之处呢?!
作为一般条款,第24条的基本规范结构为: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没有过错”为前提,根据决定损害分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数额。该规范中的要件和效果均具有弹性,故该条适用之中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来应对这些弹性,来确定“实际情况”的具体化方向以及影响损失分担数额的因素。对此,下文将作详尽的展开。而就适用前提来看,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第24条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了“当事人”之表达。比较而言,“当事人”的意义较为宽泛,而“行为人”表达之中暗含了因果关系的要求,故损害需要是行为人导致的。这样,原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那些被告人分担并非由其导致的损害的案型,就不可以适用第24条来解决。
三、第24条之适用:“实际情况”与“分担”比例
(一)“实际情况”的构成
“实际情况”的解释,需要从第24条的规范目的出发。第24条意在避免绝对地“无过错即无责任”所导致的不合理结果,在行为人虽无过错的场合,根据其他的归责因素来让行为人合理分担损失、承担无过错之责任。鉴于无过错责任之附加实质上为风险的分配,故“实际情况”可以解释为所有与风险分配之价值取向相关的情况。这样,可以把过错归责之外的所有归责思想引入,从而由这些归责思想来确定哪些情况属于这里的“实际情况”。“损害赔偿法不是由单一归责原则来统治,而是由许多具有同等价值的归责原则相互配合来确定的。”[30]《侵权责任法》之中,过错之外的归责原理可透过第24条之中的“实际情况”来影响损害的分配。这样,“实际情况”的解释将取决于现行法秩序之中于过错之外承认了哪些归责因素。对此,除了从现有立法材料中抽取之外,还可以由通行的价值观念中提炼。
联系我国立法并参考实践与学说,笔者认为,构成“实际情况”的归责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利益获取、风险的开启与维持、风险控制的可能性、损害分散的可能性、合理信赖、受害人自我保护可能性等。首先,利益与风险同在的思想直接影响着损害的分配,在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却从致害活动中获益的场合,分担一定损失将成为获利的成本之一。正如学者所言,归责基础和正义标准包括利益和相应风险的一体性。[31]不过,这里的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也可以包括精神上的利益,[32]像监护人责任的正当化应包含了监护人精神利益的考虑。这样,行为人获益因素将构成第24条中“实际情况”,从而可引起“分担损失”之效果。
其次,风险的开启与维持、风险控制的可能性也是重要的归责因素。风险开启与维持作为考量因素,其力量系来源于因果律,盖开启或维持一定风险,提升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同时,风险虽然本质上具有无法完全被控制的特征,但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可能性。将风险控制可能性作为确定考量因素之一,可诱导可控制风险之人尽可能地控制风险,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减轻损害或避免损害的产生。所以,上述因素也可构成第24条所言的“实际情况”。《侵权责任法》之中,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典型地体现了这些归责因素的影响。考虑到第69条之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一般条款属性,[33]故涉及高度危险作业的案型应适用第69条来解决,而不应当越过第69条来适用更上一级的第24条。但涉及高度危险作业之外危险源的案型,在已超出第九章规定的类型时,可考虑适用第24条,让危险的开启或维持者分担一定损失。
再次,现代高风险社会损害承担社会化趋势之下,损害分散的可能性获得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损害分散可能性已成为重要的风险分配因素。在非因过错导致的损害事件中,法律倾向于将损害分配给具有分散损害可能性的当事人来承担。这里,损害的分散需要一定的连接点,处于这样的连接点上的当事人,就会成为法律上损害的承担者,而该当事人可继而实现其分散损害的可能性、通过一定途经将损害进一步分散出去。损害分散的基本途经为保险,有学者指出,保险具有研细损害的效果,损失风险透过企业核算由公众承担了,或者由全体投保人分担了。[34]保险之外,企业还存在透过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来分散风险的可能性,盖企业承担的事故责任可记入企业成本,通过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使损害最终由众多的消费者分担了。这样,在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场合,让企业承担相应风险的理由相对充足一些。现行法中,产品责任典型地反映了损害分散可能性在损害分配中的影响,而第24条的适用中,可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分散损害的可能性这一“实际情况”,来确定损失的分配。
此外,受害人方面的一些因素也直接影响损害的分配。首先,受害人对所处领域安全性的合理信赖,是影响风险分配的因素之一。合理信赖的存在,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与法秩序相吻合,合理信赖的落空会使法秩序遭到破坏,而保护合理信赖、使受害人免受损失,也就避免了秩序的动荡。不过,信赖合理性具有程度的不同,信赖合理性程度越高,将风险分配给行为人的合理性也就越高,信赖合理性的程度将会被与其他的考量因素综合起来,共同影响风险的分配。其次,受害人自我保护可能性的大小,同样影响风险的分配。在受害人完全没有自我保护可能性的情况下,若不提供法律救济,受害人就会处于完全无助的境地,而这正是法律所应避免的。没有自我保护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也就没有任何不妥之处,自应在风险安排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故有学者指出:当自我保护的可能性丧失时,与危险相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发生了。[35]现行法秩序中,民用航空器经营者责任的附加之中,应包括了对受害人无自我保护可能性因素的考量。
“实际情况”所可容纳的考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因素,前文所述的影响因素并不构成一种封闭的框架,“实际情况”具有一种开放、动态的构造。个案中会有不同的因素介入,并且各项因素往往以不同的强度出现。这样,就需要法官综合考量各因素的量度来得出结论。许多案型中,责任附加均是多项归责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在产品责任中,利益获取、损害分散可能性、危险开启和控制等归责因素,共同指向了生产者责任。当然也存在不同归责因素指向不同的方向,从而发生相互抵消效果的情形。总之,第24条中的“实际情况”系由不同归责因素构成的一个开放的、动态的结构,侵权法也借助于该结构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将社会归责观念的演变适时地吸纳进来。
(二)行为人“分担”比例的确定
第24条适用中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是,在确定行为人应分担一定损失时,应如何来确定具体的分担数额。这实际上就是法律效果具体化的问题,对此,和构成问题一样,均应是在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基础上得出结论。第24条的适用,以行为人没有过错为前提,通过构成“实际情况”的所有归责因素的综合评价,来得出是否应适用该条规定的结论。当各项归责因素量度综合形成的合力,达到一定的阀值时,第24条即被启动。[36]而启动第24条的所有因素,同样决定着作为第24条适用之效果的损失分担数额,这二者均是在一个开放、动态的体系中进行的。
对此,可形象地由一个拉力结构来说明。具体而言,不同个案中所出场的构成“实际情况”的归责因素会有不同,这些归责因素还会以不同的量度出现。这样,不同的归责因素会以不同的力度将损害拉向不同的方向,相互发生抵消或叠加的效果。损害被合力拉得越是靠近行为人,行为人分担的损害数额就越高。法官正是根据这些拉力的大小与方向,来判断抵消和叠加的最终效果,进而确定妥当的分担数额。例如,在行为人有所获利,而受害人一方存在分散损害的可能性时,这两个归责因素就会发生相互的竞争与角力;此时,如果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有用性,则该因素就会站在行为人一方,将损害推向受害人,虽然其推动的力度是有限度的;若还有其他因素存在,则又有新的力量进人该拉力结构。最终,法官是在权衡各项拉力的力度和方向之后,得出结论。
至此,第24条的定位、适用等问题,基本上均已清晰了。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第24条应解释为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根据前文所述的框架加以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无过错责任可被无限度地追加,规范的弹性不应被滥用。相反,法官应当谨慎适用的24条之规定,敏锐地体悟通行的归责理念,恰当地确定是否让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量,以实现个案正义。第24条的过度扩张,会削弱过错责任,危害行为自由。实践中,可通过类型化等方式来适度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妥当分配损害,将无过错责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四、结论
《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中“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之表达,确定了其适用的领域,即双方均无过错的场合,而“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法律效果之规定,宣示了无过错也有责任的取向。可见,第24条中隐含的思想正是对“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原则的反思,其预见到了行为人无过错时,一盖将损失留在原处之不妥,故而授权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改变“将损失留在原处”的规则。“实际情况”的抽象与模糊,正反映了一般条款所具有的空灵之特征。所以,第24条应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第24条适用中的核心问题是“实际情况”的构成以及分担数额的确定,“实际情况”应解释为由所有过错之外的归责因素构成的开放的、动态的体系,构成该体系的归责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利益获取、风险的开启与维持、风险控制的可能性、损害分散的可能性、合理信赖、受害人自我保护可能性等。个案中需根据归责思想来确定有哪些“实际情况”需要考量,并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应启动第24条之规定。行为人的分担数额,取决于构成“实际情况”的各项归责因素的量度和归责指向,法官根据各项归责因素之量度的抵消或叠加状况,来确定合理的分担数额。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2]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以下。
[3]参见刘士国:“论侵权损害的公平责任原则”,《法律科学》1989年第2期。
[4]参见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参见吴文翰、崔建远:“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4期;崔建远、袁久强:“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察与评论”,《当代法学》199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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