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营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及相应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组成的交通服务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线路、营运、设施、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沈阳市公共交通指挥调度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为公益性事业,其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安全、便捷、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从事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协议。
第八条 公共交通线路的确定应当依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合理优化和设置。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采取分期授予的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营者的资质、车辆、公交线路等相关要素确定每期授予年限。线路经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得分离。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营运证照。6个月内未开展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对线路走向、线路长度、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但重大调整应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影响市民出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和质押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经营权的,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协议期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其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重新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以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达到报废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其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车型、首末车时间等。
公共交通线路站位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给付。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IC卡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无人售票的营运车辆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发展高档大容量、动力性强、舒适度高、低消耗、低污染等绿色公共交通车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车辆及附属设施、站(路)务设施、站区及车辆卫生、运营安全和服务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高车辆等级,车辆折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车辆更新改造;
(四)根据客量变化,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配置数量调整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票制规定;
(二)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的正常运行;不得拒载;
(三)按照行车方案做到中途站、终点站运行正点,不得出现责任大车隔;
(四)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安全驾驶,在行驶中不得使用手机、闲谈、吃东西;
(五)正确使用自动报站器报站;使用文明用语,做好即时服务;
(六)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八)其它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导乘人员指引,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七)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及散发宣传品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授予或者取消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确定配套的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立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道口,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标志、标线、信号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公共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营运车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的;
(三)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营运的;
(二)压车、压速、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三)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擅自停止车辆运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干扰公交车辆正常运营的;
(二)公然侮辱或殴打司乘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下列范围和类别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兰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
(五)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三)各类市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场主办方负责代收。
第十一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城市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三年内按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所办经营场所的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帐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