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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7:5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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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3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 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 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 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 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 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 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注册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借款人有借款意向的,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 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 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 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 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 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中国驰名、省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双方签订商标专 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在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之日起 15 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 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 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实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 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 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 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 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 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 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办、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要加强合作,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徽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各专业银行、地方银行通报本市被认定的驰名和省、市著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 权质押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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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每年不得少于7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学习或半脱产1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和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续聘或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可,可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受聘师资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
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
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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