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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9:07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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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教育厅,中央各部门(单位)有关出版单位:
  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关系广大中小学生切身利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求,切实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秩序,减轻学生经济负担,根据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统一部署,现就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价格监管目标和重点
  (一)本通知所称中小学教辅材料(以下简称教辅材料)是指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图书。
  (二)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科学有效的价格机制,规范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价格行为,指导出版单位合理定价,切实降低教辅材料价格,减轻学生经济负担,促进新闻出版行业和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根据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和选用现状,实行不同的价格监管政策。对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试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总体保本微利的原则统一制定印张基准价格,限定发行费用标准;对各省评议公告以外的教辅材料,仍由出版单位自主定价。
  二、做好评议公告教辅材料价格管理
  (一)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进入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按照不高于本通知附件一所列正文印张、封面基准价格要求,制定零售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印张价格×印张数量+封面价格]×(1+增值税率)
  880毫米×1230毫米纸张正文印张、封面价格,在787毫米×1092毫米规格基础上加价20%。
  对使用其他纸张规格、克重、印色数的,按照相近就低原则确定价格。
  对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按附件一规定计算的零售价格的教辅材料,2012年秋季学期原则上不得提高价格。
  各出版单位拟参与各省评议推荐的教辅材料定价应严格执行以上价格政策。
  (二)承担各省评议公告教辅材料发行的单位,应具备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发行费用标准不得高于35%。
  (三)经各省评议拟公告的教辅材料,其价格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其中,中央各部门各有关出版单位制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新闻出版总署确认;地方出版单位制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注册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具体报送要求和表格见附件二。
  (四)各省在发布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公告时,须将经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教辅材料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三、全面加强教辅材料市场监督
  (一)有关出版单位要认真遵守《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各类教辅材料价格,并做好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等工作。在每学期开学前,要在本单位互联网页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所出版的所有教辅材料价格情况,包括开本、印张数、印张单价、零售价格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进入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各出版发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违反政策规定,擅自提高定价标准或变相提高定价标准。
  (二)各地和相关部门按照深入治理行业腐败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违规收费行为治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以拿取折扣、索要赞助等方式,违规收取费用。
  (三)各地要按照本通知和《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2〕1号)、《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2号)要求,全面加强教辅材料市场综合治理。加强教辅材料选用管理,抓紧建立教辅材料评议公告制度,坚持学生自愿选用原则;加强对出版、发行、印刷中小学教辅材料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出版发行秩序;加强内容质量、编校质量、印装质量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继续加大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教辅材料行为的力度;全面强化教辅材料价格政策和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新闻出版和教育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切实履行好价格政策监督、出版资质和内容质量审查等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教辅材料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对违反以上有关政策规定行为,将由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以上,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890毫米×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辅正文印张基准价表
       787毫米×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辅正文印张基准价表
       890毫米×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辅封面基准价表
       787毫米×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辅封面基准价表

  二、_____年秋季(或春季)列入评议公告中小学教辅材料零售价格确认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4/25/content_2122851.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教  育  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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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廉洁自律,进一步促进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部门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八、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九、不准拖欠公款。
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
为使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其促进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水平以及提高产(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现将我部制定的《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产(商)品生产和流通以及市场管理与服务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与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贸系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产(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包括农业、畜牧饲养业等产品,如粮食、油料、蔬菜、鲜活畜禽等)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包括成品粮油及粮油食品、肉蛋与制品、中西式糕点及冷冻方便食品、饲料、淀粉、酿造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等);
2、农产品加工、仓储、运输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
3、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产品,工业和民用的煤制品,拆船业制品,菱镁代木产品。
(二)行业管理和服务领域标准:
1、内贸系统有关商业服务、经营贸易、工业生产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及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2、商业、物资、粮食经营企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类、等级、从业技术条件、专业要求和服务规范;
3、商品流通领域信息技术及其管理技术要求;
4、商品流通领域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管理技术与要求。
(三)产(商)品经营与服务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管理、使用方法或者生产、仓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
2、农产品加工、储运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节能、菱镁代木、再生资源加工、散装水泥流通机械设备;
3、内贸系统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积极组织、发展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级管理部门的发展计划内。地方各级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发展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自行业的发展计划内。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从事商业(零售业、批发业、仓储业、运输业等)、服务业(餐饮业、旅馆业和居民服务业等)、粮油肉菜等农产品加工业,商用和饮食服务业用、农产商品加工用机械设备制造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本企业的经营管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保持同步。
第五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我国的标准。

第二章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包括跨部门而由内贸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内贸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编制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内贸系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的标准化工作;
(五)指导由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
(六)组织对内贸系统行业标准和国家重大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内贸系统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八)在内贸系统新产品或服务的鉴定,现有产品或服务的改进,技术引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验,产品或服务评优及产品质量认证、产品采标标志使用等工作中,进行标准的确认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九)统一负责对国际、国外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是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由部产业发展司负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所主管业务情况,负责提出标准制定、修订建议,并对已批准发布的标准在本行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内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的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本行政区内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地方商业、粮食、物资系统中有关农产商品及加工产品、特殊工艺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
(五)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宣传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六)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商业、物资、粮食、服务和工业生产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并受理企业标准的备案;
(七)受国内贸易部委托或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产品或服务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组织审查考核;
(八)督促、检查本行政区承担的内贸系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九)在本行政区内贸行业工作中,进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本条第(九)项的管理和审查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或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或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九条 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的标准化工作。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按照专业范围,集科研、生产、使用、经销、管理与监督等多方面专家于一体,以制定、修订标准,宣传贯彻标准为主要工作内容,为行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专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本专业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完成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中标准水平的审查评价,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组织对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四)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和解释;
(五)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在本专业范围内承担标准水平的审查和评价。
本条第(六)项的审查和评价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和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和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条 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是按照商品性质设立、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某类商品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并提出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建议;
(二)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和复审等工作;
(三)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有关的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的标准进行论证,并代表经销环节参加标准审查,反映商品流通领域的意见和要求;
(四)宣传、贯彻、实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对该类商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国内外商品信息、资料,开展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
(七)向联网成员传递标准化信息,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活动;
(八)开展商品与流通标准化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会,为联网成员提供培训,提高联网成员有关标准化理论和管理素质;
(九)商品范围较宽的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可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机构;
(十)积极协助和参加国家、行业中介组织、认证机构组织的对本专业商品质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等合格评定工作中使用标准的确认。
第十一条 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晋升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待遇;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的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经费:
(一)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计划和工作经费一并纳入行业发展计划之中,并在发展基金中按工作需要留出一定经费,用于本行业的标准化研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以及实施各级标准的开支;
(二)企业制定、修订企业标准、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验证及实施各级标准以及商品标准归口单位的活动所需费用,应当从生产和流通经营费中列支;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划拨少量补助费,主要用于制定、修订标准所需调研、资料、实验、咨询、会议等工作;标准补助费必须按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
(四)标准使用单位应当交付相应的费用,以支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内贸系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通用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编号(含代码)以及技术语言等要求;
(二)产(商)品、服务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商)品生产、贮运、销售、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要求,环境保护技术和要求;
(三)重要基础件的通用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商业、物资、粮食经营、工业生产、服务业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和市场行为规范;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工、农业产(商)品。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审批,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各地贸易系统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内贸易部编制并下达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统一的内贸系统重要农产品、服务及其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起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从事内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下列企业标准:
(一)作为生产依据的产品标准,进货商品质量验收标准;
(二)适用于企业内部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制定企业标准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必须与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时,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和工程建设中的卫生、安全和环保要求等;
(二)国家需要控制的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脂、主食产品;
(三)重要的产(商)品通用标志、标识、符号;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制定内贸系统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高新技术在内贸系统的应用;
(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四)充分考虑安全、卫生要求,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五)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六)积极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学(协)会,科学研究院、所,专业院校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他们参加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或委托他们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继续有效(即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代号、编号按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家标准出版社负责。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内贸易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和服务,应当禁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说明书内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销售、使用商(产)品时,应当检查其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必要时进行内在品质的检验,有条件的要制定验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企业经营、使用进口商(产)品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内贸系统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服务和企业,其体系认证、合格认证、安全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所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企业或单位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改进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改造,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内贸系统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检验机构对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试)验。要保证检(试)验手段先进、数据准确可靠、量值统一,充分体现检(试)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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