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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9:23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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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温州市区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区)内设有各种炉、窑、灶的工矿企业、乡镇区街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系指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的更新改造。
计划、经济、规划、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造成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排放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烟尘控制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的规定。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灶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和定期监测,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各种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建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所有炉、窑、灶,都应采取先进工艺,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其中1吨/时以下(含1吨/时)燃煤锅炉和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必须于2000年底前淘汰,并改用清洁、新型能源。
第十三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必须采取国家推广炉型,与炉窑配套的除尘设备应取得国家环保产品的认定(认可)证书。推广使用清洁、新型能源,如轻柴油、液化气、电等。
第十四条 各种炉、窑、灶已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的,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
采用湿式除尘的炉、窑、灶,其排放的废水应进行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破损致使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制造、加工和销售各种炉、窑、灶的单位,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对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出厂和销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培训操作、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申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发布的《温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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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武警总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ΟΟΟ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推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大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经验,正确分析形势

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卫生条件的改善,少数民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自然增长过快的势头基本得到了控制,一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已经实现了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民族人口素质和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水平有所提高;群众的生育观念发生明显的变化;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初步形成;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方针得到落实,基层基础工作得到加强,初步探索了一条民族地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路子。

民族地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经验是:

(一)各级党政领导、广大干部和少数民族群众深刻认识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加快民族地区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繁荣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实行计划生育已经成为各族群众的迫切要求。

(二)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决策、综合治理,同发展区域经济、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紧密结合,坚持在发展中解决人口问题。将计划生育与改善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状况结合起来,得到了群众的理解和拥护。

(三)制定并执行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生育政策,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做到既控制民族地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又保持少数民族人口的适度规模。

(四)尊重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针对各民族特点开展工作,注意工作方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推进优生优育,开展生殖保健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六)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各民族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但是,从总体上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目前,大部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再生产类型仍处于转变过程中,一些地区还没有摆脱“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早婚、早育的情况较为普遍,已婚育龄妇女的综合避孕节育率和计划生育率较低,文化素质偏低,文盲、半文盲人口比重较高,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较高,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偏高;计划生育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区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二、今后十年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今后十年,是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历史时期,也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关键时期。在西部大开发的诸因素中,人口因素是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高民族人口素质,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保证。做好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也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边疆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务必认清形势,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西部大开发战略紧密结合的政策和措施,正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目标、分阶段地推进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到2010年,民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育龄群众的婚育观念发生显著变化,基本实现按政策生育,人口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出生人口素质明显提高;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逐步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努力实现孕前型管理与服务,综合避孕率稳定在80%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出生婴儿性别比保持基本正常;基本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 形成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服务体系和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西部大开发战略,统筹决策,综合治理。二是坚持和稳定现行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三是坚持分类指导,逐步推进。根据不同民族、不同经济水平和不同的工作基础,确定不同的目标。四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坚持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靠科技进步,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五是坚持民族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挥宗教界和民族代表人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今后一个时期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控制民族地区人口过快增长,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未来一个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仍将面临很大的人口压力,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很不适应。各民族地区要牢固树立人口意识和忧患意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适度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实行有间隔地生育,努力降低不符合政策生育的多孩率,提高计划生育率,把人口增长率控制在适当的水平。要充分考虑到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差异性,对于人口增长已降低到较低水平的民族和地区,要稳定低生育水平,注意研究解决低生育水平下的人口问题;对于人口增长过快,计划生育率较低的民族和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于生存条件恶劣的地区,要特别注意将计划生育工作与妇幼保健工作结合起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民族发展和民族繁荣。

(二)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积极推进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从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需求出发,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和妇女病的普查防治三大工程,根据育龄群众的不同需求,努力为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全程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因地制宜地推广适合民族特点和民族文化传统、群众容易掌握的避孕节育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高避孕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要严格技术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努力降低手术并发症发生率,努力避免避孕节育措施的严重不良反应和手术事故的发生。加强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改变有利于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 大力开展优生优育、婚前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预防性技术服务,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出生人口素质。

(三)切实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不断满足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需求。

要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合理配置卫生资源,采取固定站与流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改善乡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条件,使之成为中心服务站(所);有条件的乡可以单独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不具备条件的,可与乡级卫生院合建,但要保证有相对独立的内设机构以及相应的房屋、设备、人员,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没有乡卫生院或乡卫生院技术力量十分薄弱的地方,可以建立小而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配备必要的技术服务、生殖保健医疗设备和基本宣传设备,以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具体做法由各级党委、政府予以协调和确定。在乡镇机构改革中不宜采取行政手段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并入其他机构。

(四)深入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要利用各种传媒,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结合农村普及义务教育和扫盲活动,开展国情、国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大力普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普知识,引导群众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发挥县、乡(镇)、村人口学校的作用,改进宣传内容、宣传方法,根据民族特点、风俗习惯,开展有针对性的面对面的宣传教育和有本民族特色的宣传活动,把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同解决群众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努力开发、制作适合民族文化特点的宣传品;80%的县级电台、电视台每周有固定的多语种人口与计划生育节目;85%以上的育龄群众能够了解三种以上的避孕节育方法。发挥宗教界和民族代表人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的建设,引导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五)广泛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和“兴边富民”行动。

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要通过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采取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持等优先、优惠、优待政策,帮助计划生育家庭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率先脱贫致富。积极开展“救助贫困母亲”的幸福工程,大力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逐步建立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建立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养老保障制度,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

(六)积极改革创新,认真落实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方针,加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两个转变”的步伐。

要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在服务方式、资源配置和队伍建设方面进行大胆探索和改革。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健全村、组工作网络,扎扎实实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村民自治,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改革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发挥考核的正确导向作用,以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考核指标的设置要体现分类指导,体现工作的发展方向。要通过考核把基层的注意力和工作重点引导到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工作水平上来。进一步贯彻计划生育工作既要抓紧又要抓好的指导思想,把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三、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党政领导要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团结、稳定和繁荣的高度出发,把人口问题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民族经济、消除贫困、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提高妇女地位、增进人民健康等工作结合起来。自觉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教育党员、干部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表率。基层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关心群众生活,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要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尤其是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倾斜力度。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要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逐步提高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对少数民族财政困难地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对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增长幅度。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要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要广开渠道筹集计划生育经费,鼓励对口支援和民间捐助、社会捐助和国际捐助。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等。

国家要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基本建设项目和事业费分配的倾斜力度。“十五”期间,继续完成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包括少数民族贫困县)配备流动服务车的工作,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建设。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逐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适当增加补助少数民族地区经费的比例。选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障试点工作。

(三)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管理队伍、技术队伍和群众工作队伍。要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注意选拔德才兼备的同志充实到领导岗位,重视选拔、使用年轻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要重点加强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妥善解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职称问题。力争在2005年以前对现有的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普遍轮训一次。逐步在乡、村两级形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一专多能、适应优质服务需要的年轻化的各民族计划生育工作队伍。要关心、爱护计划生育干部,为他们创造工作条件,落实报酬,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津贴要优先得到保障,以使他们安心工作。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在干部队伍建设中引进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

(四)加强对口支援。东部各省(市)要同民族地区结成帮扶对子,开展对口支援,在经验交流、技术支持、设备援助、人员培训等方面支持民族地区。东部地区要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通过代培、挂职等形式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少数民族地区要选派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实习,提高科学管理和技术服务技能。国家计生委将出台帮扶方案,东部各省要拿出具体的帮扶计划,帮扶对子落实到县。对帮扶的效果要进行检查和评估。

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重道远,我们一定要从战略的高度,从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保持清醒头脑,坚持科学态度,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享有最终的处理权。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鉴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质,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也应有别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首先是自力救济。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与此类发生的纠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最后是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兑现某些方面的优惠、给予行政补偿等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指挥权和违约制裁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及违约制裁的权力,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发布行政命令违约制裁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指挥权和制裁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 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势必会引起争论,难以实现。如果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就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又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
  
  
  
  
  
  ①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86页
  ②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的规范对象 .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李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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