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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2:26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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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六号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基层组织、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我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依法准确、如实按期提供各种统计资料的义务。

第四条 市统计局主管全市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的经济和让会发展统计公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型企业设置统计机构,车间、专业处(室)设专职统计人员。

(二)中型企业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车间、专业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小型企业设综合统计人员,车间、专业科(室)设兼职统计人员。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专业处(科)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农村的村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建立、管理本单位统计数据库,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核算、记录人员的培训,并定期组织业务学习,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原始记录

第九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统一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的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的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章 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按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建立。

第十三条 企业要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处(科、室)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建立。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月、季清洁,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编码、统计表式、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依据统计台帐积累的资料认真填写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由专业处(科、室)或统计机构按分工填写,经统计负责人、单位领导人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上报。

第十八条 新成立或新迁入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成立或迁入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批准撤销后或迁出前的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报出后,发现有一般差错,应在五日内,将情况报告给报送机关,并在下月报表中订正;发现有重大差错,必须立即向报送机关报告,填写《统计报表订正单》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订正后的报表报出。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个体工商户、驻外单位、公民个人,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如实提供、按期上报各种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

各单位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更改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夸资料。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按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和面向社会宣传等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统计资料进行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申请或撤销统计登记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出现差错逾期不报告、不订正的,责令其订正,处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一款规定,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除责令按期报送外,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单位领导指使统计人员虚报、瞒报、拒报和更改统计资料的,除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外,并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乡(镇)的国家机关和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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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厅[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做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建设计划实施办法

  根据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以强化特色、打造品牌为目标,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到2020年,基本建成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主要任务包括:

  1.进一步深化改革,建设学术示范区,激发科研活力,建立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相适应的现代科研体制机制。

  (1)深化科研体制机制改革。通过政策引导和重点支持,打破学科、院系、机构间的壁垒,鼓励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促进优质科研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各种创新要素的有机集合,完善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律的新型科研组织模式,形成集成优势,努力营造包容差异、鼓励协同、联合攻关的科研氛围。

  (2)推进分类建设。尊重规律,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类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要求,实行分类指导和评价,强化目标管理。

  (3)促进开放合作。鼓励重点研究基地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高校外科研机构、国际一流研究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参与国家重大项目研究,充分发挥重点研究基地在“2011协同创新中心”和“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的支撑作用,形成重大创新体系的核心力量。

  2.进一步提高质量,增强理论创新和人才培养能力。

  (1)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瞄准国际学术前沿,进一步凝炼学术方向,总体设计并组织实施重大研究项目,推出代表国家水准、具有世界影响、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精品力作。

  (2)统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着力推动跨学科研究,推进综合研究和战略预测研究,大力提高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

  (3)坚持培养和引进相结合,造就一批各学科和研究领域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名家大家和学术带头人;坚持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相结合,加强科研实践基地建设,吸收研究生、本科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培养一批中青年学术骨干队伍;适应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的社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高层次专题培训。

  3.进一步促进理论联系实际,增强社会服务能力。

  (1)主动适应国家重大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学术活动,努力融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提高研究回答重大现实问题的综合能力。

  (2)聚焦国家重大政策,加强应用对策研究,建设一批经济、政治、社会、外交、法律、国防等方面的国家级“智库”和“思想库”,大力提高决策咨询水平。

  (3)推进产学研用结合,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合作建设一批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为行业、区域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4.进一步扩大学术交流,推动“走出去”,增强国际影响力。

  (1)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开放性建设,与国内外相关学术机构开展实质性的长期稳定合作。

  (2)积极发挥重点研究基地在本研究领域的引领和协调作用,组织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学术会议,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学计划,选拔推荐优秀人才参与国际组织的招聘,加强国际职员和复合型人才培养储备。

  (3)探索国际合作新机制,在海外合作建立一批学术研究机构。

  (4)继续加强重点研究基地外文网站和期刊建设。

  5. 进一步加强资料和信息化建设,增强基础保障能力。

  (1)进一步加强图书资料和专业学术网站建设,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本研究领域的信息中心。

  (2)提高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刊水平,打造一批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外文专业学术期刊。

  (3)推进各种专业数据库、研究案例库等建设。

  6.进一步优化结构,完善整体布局,形成适应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创新平台体系。

  (1)主动适应国内国际新形势新变化,开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战略性、前瞻性、公益性问题研究,大力推进国际问题研究,逐步新增一批以重大现实问题研究为导向的高水平综合型重点研究基地,争取在重要的研究领域做到基本覆盖。

  (2)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深度交叉融合,重点支持一批立足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社会科学实验室,促进研究方法创新,提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科学化水平。

  (3)综合考虑地区、行业、学科布局,加强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各省(区、市)和高等学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形成国家、省级和高等学校的纵向重点研究基地体系。

  二、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规模

  从2012年至2015年分二批组织实施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和评审,新增总体规模为:教育部基地100个左右,社会科学实验室20个左右,部部共建基地20个左右,部省共建基地60个左右。

  三、申报和入选条件

  1.现有重点研究基地的入选条件。

  2009年评估合格的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直接进入本期建设计划;未能达到标准的,经整改达标后申请进入本期建设计划。

  现有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评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整改,达标后由所在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区的共建方案和进入本期建设计划的申请,并承诺切实承担实质性的管理和支持,给予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并与教育部签署共建协议。

  2.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条件。

  (1)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机构及其教学科研活动,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机构必须是隶属学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正式批准成立一年以上。

  (3)申报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应符合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定位,即必须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或处于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申报机构要在本研究领域居全国领先水平。申报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应立足行业和地方重大需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服务行业产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在本领域或本省(区、市)处于领先地位。

  (4)申报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须有相关国家级重点学科支撑,其中申报新兴交叉研究方向或社会科学实验室可以是文或理工相关的重点学科支撑。申报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须有相关研究领域的博士点支撑。对有些尚不具备重点学科支撑的新兴或空白研究领域,且又是国家重大需求,可根据特色优势和已有的研究基础先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充分考虑整体布局后确定是否同意申报。

  (5)申报社会科学实验室应在文理工交叉学科领域有明显的优势和特色,充分利用现代实验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通过创新方法和手段填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空白,拓宽研究领域,引领学术发展。

  (6)申报机构已完成科研体制改革和资源优化整合,并按照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运行。

  (7)所在高等学校设有独立的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

  (8)现有重点研究基地的高等学校,要在2009年评估整改工作总体达标的基础上,方能提出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请。

  3.合作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1)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原则上每省增设1-2个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

  (2)部部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部部共建重点研究基地由相关合作部委提出整体共建方案,明确合作机制和合作内容,提出合作共建的研究机构,再由所在高等学校(非部属高等学校通过主管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

  提出共建申请的相关部委应承诺切实承担实质性的管理和服务,给予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

  四、设置培育期和试运行期

  本期建设计划设置培育期和试运行期。现有重点研究基地未能通过第二次评估的,将进入培育期。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经批准后进入试运行期。培育期和试运行期为1-2年,在此期间由教育部指导建设,期满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复核决定是否入选建设计划。

  五、申报和评审

  1.申报工作。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为单位,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统一组织推荐和申报。新增重点研究基地采取稳步推进的方式,严格质量标准,成熟一个建设一个。各申报单位在组织申报新增重点研究基地时要整合优势,突出特色,合理规划,认真组织,加强建设。各申报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组织推荐和申报,教育部社会科学司(以下简称社科司)对推荐申报的研究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社科司统一配发“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系统”户名和密码,申报单位按要求填写并生成申报评审书,由社科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2.评审原则和标准。

  (1)新增重点研究基地评选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注重质量和宁缺勿滥的原则。

  (2)研究方向的设置:已进行充分的整合和凝炼,主攻方向明确,符合建设计划设定的目标要求。

  (3)研究机构的现状:已按照重点研究基地的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行,在本研究领域已形成独有的特色,且具有较强的学术竞争优势。

  (4)研究机构的发展潜力:申报的研究方向已具有扎实的学术积累,较强的影响力,有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高水平的研究团队,已形成现代科研组织运作模式和创新、竞争与合作的机制。

  (5)社会科学实验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实验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环境、实验技术和专用软件、实验规范和标准,以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行模式。

  3.评审程序。

  (1)通讯评审。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社科司组织7位相关学科或研究领域知名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根据评审专家建议,确定是否进行实地调研考察。

  (2)实地考察。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实地考察,每组专家不少于5人,本校专家回避。实地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机构论证答辩、实地考察机构设施、专家讨论评估,最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至少应有4位专家同意方可提出入选建议。

  (3)社科司对专家评审组提出的重点研究基地入选机构建议名单进行审核后,由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新增重点研究基地建议名单,经综合评议并公示后,报教育部批准。

  4.评审纪律。

  申报和评审过程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在整个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如有拉关系,走后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入选资格。

  六、经费资助和管理

  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负责经费投入;合作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合作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负责经费投入。重点研究基地各方的投入经费应在共建协议中明确规定,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日常办公开支等。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使用需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所有收入和支出必须单独立帐,以备审计检查;购置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必须统一造册登记,纳入学校财产管理。

  七、管理和检查评估

  1.重点研究基地日常工作按照《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运行。

  2.社科司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检查评估和监督指导;负责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重要学术会议,经费预算等审批和备案;审核下拨由教育部负责的建设经费。

  3.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为单位,教育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实施单位要明确主管领导,各有关高等学校的人文社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单位入选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经费;组织或支持重大学术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工作。

  4.各实施单位每年检查一次本单位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并向社科司提交总结报告。

  5.社科司依托“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并根据《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四年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对连续两次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将给予一次免检和其他奖励。在检查和评估中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销资格等处理。


血缘关系与我国行政立法的变迁

李伟迪


摘要:血缘关系是中国行政立法的重要依据,比较中国古今的血缘行政立法,现行法在消除血缘行政特权方面有巨大的进步,但是在血缘任职回避、血缘受贿立法等方面,应充分汲取古代法之精华。
关键词:血缘 行政立法 任职 回避 受贿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夏商周分封诸王,血缘是行政组织的依托,宗族是行政系统的主干。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交往的拓展,血缘关系在组织国家政权和推动社会运转中的作用日益淡化。但是血缘关系在皇权制度、选官制度、行政制度、回避制度、反贪制度等行政立法方面,仍有着重要的地位。比较古代与现行的血缘行政立法,既能窥见古代法的辉煌,也能觉察到现行法的不足。

一、 血缘与选官制度
1、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一个重大特色是孝悌为官。一个人对血缘亲属尊老爱幼,堪为楷模者,可以被选为官员。汉宣帝时“其令郡国举孝弟有行义闻于乡里者各一人。” [1]“唐以孝著,为郎中令。” [2]官员不举孝是重罪,被选举者不就职也是重罪。 “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3]西汉举孝廉约32000人,东汉约42000人。[4]孝悌为官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
2、父祖为官,子孙亦可为官。行政官员血缘亲属有任职特权,在任官员的子孙依据血缘关系和父祖的品位,有免试担任行政职务的权利。唐代规定,皇亲国戚及五品以上官之子孙,可以凭父祖的官品取得做官的资格,五品可荫孙,三品以上可荫及曾孙,[5]李德裕与父祖三代荫叙为官即是证明。[6]
3、血缘与行政处罚有直接关系。有些行政处罚因血缘而起,有些因血缘而轻重,有些因血缘而免除。例如,所任官名与父祖名同字或谐音,则应辞职;如果老亲有疾病在身,又无人照顾,也必须辞职;在为父或母守丧期间也不能任公职。“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妻;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免居所官。”[7]“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8]官员不得随意役使部属,如果与部属有亲属关系,则不受限制,“若有吉凶,借使报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 [9]唐律按血缘构建了户赋制度,一个直系血缘近亲群体为一户,家长是责任人,承担交征税役的责任,“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 [10]
根据血缘选官、任官和行政处罚是中国古代自然经济时代的产物,现行行政法彻底抛弃了这一封建特权立法,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现实中许多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的这种时代精神,“裙带”意识严重,是人事领域腐败的重要根源。

二、 血缘与行政任职回避
血缘任职回避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重要内容。明洪武元年规定:在两京,其父兄伯叔担任行政主管者,其弟男子侄不得担任监察之官;内外主管衙门及所属衙门中有系父子、兄弟、叔侄关系者,要回避;回避的原则是依官阶以低就贵,[11]清代把任职回避的范围扩大到了祖孙关系、姐妹关系和姻亲关系,“京师中央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至翻译满语文的笔贴式以上,有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关系者,不得同时在同一衙署供职,令官阶低者回避。乾隆五十八年规定,母亲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女婿、亲姐妹之子,都不得在同一衙门内为上下隶属之职。” "如有捏称宗族姻亲,择缺美恶者革职(私罪)。该上司自认姻族扶同捏报者,亦革职(私罪)。在外失于详查之出结官,降一级调用,在京查之出结官,降一级留用(俱公罪)。凡假借回避,有意择缺者,均照此例议处。"[12]
我国还未制定系统的任职回避行政立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出台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物等工作。"
"第四条 (二)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13]
新近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此规定有利于抑制选拔环节中的“裙带”腐败。
比较古代与现行血缘任职回避立法,其基本一致的是:第一,现行行政法继承了古代法中任职回避的范围,三代以内的血亲都属回避的对象。第二,回避的办法是以低职回避高职。第三,对不遵守回避规定的行为,都给予处罚。但是二者也有很大的差异:第一,现行法规定了公务回避的要求,古代法则没有。第二,古代法对违背回避规定的处罚比现行法严厉,分革职查办和降级二种。现行法的制裁太轻,最重处分也只是开除,但现实中从未有一例因违背回避规定而被开除公职的案例,违规成本太低。而违规利益的丰厚,使敢于以身试法而高枕无忧者日多,这与今天的腐败现状有着直接的关系。第三,古代法中回避的职业范围包括一切公务,而现行法只涉及行政机关,排除了党务部门和司法机关,而前者是领导决策机关,后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是社会的中枢,而血缘任职却无法律禁止。第四,古代法的法律渊源是较完备的行政法,现行法的法律渊源是国务院和部门的暂行条例,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不利于对人事腐败的打击。

三、 行政官员血缘亲属受贿的立法
近年来,全国特别是湖南的血亲曲线受贿案直线上升,一些领导干部唆使、纵容自己的血亲大肆收受贿赂,或者由血亲开公司、办实体,自己隐居幕后操纵,利用手中权力牟取暴利,马某某受贿案就是典型。
法庭上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某担任省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全省公路重点工程及担任厅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妹妹、女儿、女婿,帮助他人中标、分包工程和承担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和共同收受个人和单位贿赂226.6万元。马某某本人虽然只单独受贿13万元,其它则均为共同受贿,所受贿赃款大部分留存在他妹妹、女儿和女婿手里。对此,马辩称他不知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钱财数额,无受贿故意,故不构成犯罪。控方认为,马某某明知妹妹和女儿等人要利用其职务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任由他的亲属向请托单位收取钱财,因此马某某与妹妹和女儿等人形成了其同受贿故意。[14]
本案的特点是公务员与血亲精心策划,曲线受贿,数额巨大,并企图规避法律。马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妹妹和女儿等人等是否收了钱,收了多少钱,自己也没收到和保管钱物,因此就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钱物的行为,与己无关,自己无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控方驳辩说,马某某明知妹妹和女儿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构成共同受贿的故意。笔者认为,虽然马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心知肚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面前,不得不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法律的严密性和法律的功能看,本案审理存在二个问题,首先是个直接问题:共同故意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使凭案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基本肯定马某某等人预谋曲线受贿,被告人后来也确实这样运作,但是控方如果没有举出被告等人如何策划、如何分工、如何联系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主体、客观方面等,就不能认定曲线受贿。从法理考虑,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故意,第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包括个人行为和共同行为;第二,要看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三,要看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特定效果的发生;第四,如果是受贿的故意,还要看受贿人是否知道行贿人和行贿数额。从本案的法庭辩论看,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马某某可以作这样的辩护:就妹妹和女儿等收取财物的行为,我没有参与谋划,我不知道行贿人是谁,数额多少、请求事项,没有占有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的财物,因此,我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赃物,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是个间接问题:法律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如果马某某的辩护成功,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是合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定为合法行为的居多,因为其行为可以理解为中介费、劳务费、无偿赠予等,如果碰上腐败的司法官,这正是徇私枉法的好机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类似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无罪释放,贿赂公行而无可奈何。试举一个审结无罪的案例:
甲为一私营原料生产企业主,为争取某大型国企购买自己的原料,以老乡名义资助该企业领导人乙之子丙注册的公司10万元。资助之初,甲乙没有提及原料之事,半年之后,甲以产品积压太多为理由,请求乙帮忙,乙暗示自己的采购科长丁与甲协商,甲成功地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国企推销原料50吨,获取超额利润30万元。后由于原料积压变质,该国企损失近60万元。此事被侦查起诉后,甲、乙和丁都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声称甲之资助完全是朋友行为,原料购买是正常业务关系,较高价格和企业损失是市场变化引起的,是经营风险的体现。审理结果是罪名不成立,乙无罪释放,当然乙之子丙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
此案的作案手法比马案更为狡猾,从长计议,打擦边球,但实质一样,是利用血亲曲线受贿。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智商较高,谋划周密,熟悉相关法律,利用血亲关系的亲密和稳定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此类现象,路人皆知,但是依刑法第382条、385条、393条、394条,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为什么现行法律这样苍白无力?就是立法中有二个缺口,其一,立法要求控方承担血亲是否勾结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控方很难取证。其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取财是受贿,曲径通幽,犯罪分子暗渡陈仓。
血亲曲线受贿,自古有之,对比现行法律,我国古代立法更行之有效,以唐律为例: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之官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家人罪一等”。[15]
凡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都是监临之官,一般指有领导职务之人,非监临之官指办事员,这些官吏的家人如果收受部下的财物,或向部下借债,或无偿使用部下的劳动,或与所管理部门交易时假公济私,都属犯罪行为;该官吏如果事前不知道家人的上述行为,也默认有罪,如果事前知道,则按一般的受贿罪处罚。唐明律基本一致,试举一个明代的案例:
“宣德四年七月庚午,宥刘观死罪,谪其子辐辽东充军,令观随辐闲住。观为都御史,贪赃狼籍,……其子辐尤无状,与皑等相为表里,各道御史悉听指使。浙江奸民伍辰、顾宗淳等皆犯死罪,辐受其白金数百两,皑与观皆播弄得免死。辐之所得,盖与观等。辐贪淫狼愎,靡所不至。上初有闻,犹以旧臣曲容观,及史劾奏其父子,备得实状,然后发之。”[16]
本案审理有它的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不能治家,怎能治国?不能正己,怎能正人?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如果要求控方承担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缘木求鱼,因为家人之间的交流往往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不惜一切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提高腐败的成本,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腐败的通道。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肯定,血缘关系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中要反映这种特殊性:首先,鉴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应把一切国家作人员视为公务员,制订一个规范全体公务员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次,要坚决抑制人事任命和公务活动中的血缘因素的腐败,有针对性地制订预防血缘因素腐败的操作性条款;其三,在刑事法律中,应增加针对血缘因素行政腐败行为的制裁条款,对公务活动中的裙带行为和亲属共同受贿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提高血缘因素行政腐败的成本。


参考文献:
[1]《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389页。
[2]《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218页。
[3]《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383页。
[4]黄留格著,《秦汉仕进制度》[M],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106页。
[5]《旧唐书.职官一》[M]卷42,中华书局1975年出版,第18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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