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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专员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3:35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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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专员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福建专员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驻闽监〔2010〕81号


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福建专员办门户网站建设,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发【2008】56号)及《关于开展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门户网站建设管理工作考评的通知》(财办监【2009】18号)文件精神,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除保密检查事项外,各处室开展检查工作应下发检查通知,并选择“主动公开”选项,检查通知电子版交由办公室发布至门户网站。

  二、各处室开展的日常审核工作,应将审核工作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办事时间、地点、部门、联系方式等形成办事指南,并选择“主动公开”选项,办事指南电子版交由办公室发布至门户网站。

  三、除保密检查事项外,各处室进点开展检查工作后,应上报进点信息并选择“主动公开”选项,信息电子版交由办公室发布至门户网站。

  

                        驻福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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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修改为“国家规定条件”。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三章 捕捞生产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目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县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管。
第三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五条 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利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法采取暂时扣押渔业船舶措施时,在处罚决定执行前,违规渔船船长应履行船长职责,配合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法律、法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鱼类、甲壳类、藻类、软体动物等水生动植物的鲜活、冷冻冷藏、分拣等产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我们该向费老学习什么?
杨 涛

著名的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活动家、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费孝通同志,因病于2005年4月24日22时38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5岁。(《新京报》4月26日)
费孝通逝世的消息一传开,北大校园BBS截至25日晚10点多,悼念费孝通的帖子已经有300个,列“十大热门话题第一名”。 作为一名社会学、人类学家,他的贡献是卓越的,留给我们的精神财富也是极其丰富的。他的博士学位毕业论文《江村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人类学实地调查的一个里程碑,成为欧洲人类学学生的必读参考书。20世纪80年代初,他率先提出“苏南模式”、“温州模式”、“珠江模式”,和针对不同形态的经济区域进行类型研究的方法。1981年,费孝通获得英国皇家人类学会授予的人类学界的最高奖──赫胥黎奖。
但是,在我看来,费孝通留给我们更难能可贵的精神财富是他的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他坚持真理的勇气。
坚持田野调查,经过自己的实地考察和亲身感受,获取第一手的资料,从这些可靠的数据和资料中得出自己独特的判断,这是费孝通的治学一贯作风。社会学有两种研究方式:一种运用资料进行分析,一种是在实地调查,费孝通选择后者,即便是担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后也不例外。费的学生邱泽奇说:费孝通到了地方,地方非要招待,费很为难。实在去不了现场,费才会让学生代替去。“我们永远做不到这一点。”那本让费孝通获得世界级荣誉的《江村经济》,其之所以能把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从“异域”转向了“本土”,从“原始文化”转向了“经济生活”,正是费孝通从街巷里串门访户、走田头、进工厂、坐航船、观商埠中获得第一手的资料,从而建立在这基础上完成了思想飞越。
敢于挑战权威和流行观点,坚信自己亲身考察所得的结论,敢于坚持真理,这是费孝通治学的又一风格。1957年,费孝通在《重访江村》中对当时提出的“农业四十条”提出了质疑,因此被指责为“恶毒攻击政府忽视副业生产”。上个世纪80年代,费孝通的乡村工业的观点又引发了激烈交锋,他继续沿用了他的老方法———摆事实、算细账,坚持自己的看法。
在我们今天的年代,在社会科学的学术界,我们不乏学者、专家,我们的学术著作呈爆炸式地增长,各种学术观点、论述满天飞。可是,透过这“繁荣”的学术背后,我们却看到了无数的泡沫,学者们并不真正潜心于调查研究了,他们追求学术数量和观点的新颖、奇特,他们的许多结论往往是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中:他们不喜欢用事实来论证自己的观点,热衷于天马行空的纯粹思辨;他们往往只是引述西方某些经典著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却很少调查当下中国发生了什么;他们就是利用资料引证自己的观点,往往也是仅仅引用报纸和他人著作的二手资料,或者对自己遇到的个案当作普遍现象,很少进行艰苦的田野考察,系统地调查事物的发生和发展;他们往往带着自己的观点寻找个别有利于自己的事例,却很少从调查中来得出自己的结论。因此,我们的学术也许越是“繁荣”,问题却是越多,因为不恰实际的研究给我们解决问题带来更多干扰。此外,在学术界内,一些人的观点紧跟形势而走,领导人喜欢什么,就讲什么,根本就没有独立追求真理的学术品格;而一些人又总是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形下,固执已见,不肯和不愿承认真理。学术品格的缺失,更让我们的学术往往建立在海滩上。
毛泽东同志早就谆谆告诫我们:“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古罗马的贺拉斯说:“真理和美好是我所研究和追求的东西,我将自己的一切都倾注于这一追求之中。”是的,追求真理的道路是崎岖的,学术研究其实是很艰辛的,费孝通坚持实地考察的严谨治学精神和坚持真理的勇气,永远值得后来者景仰和终生学习。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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