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1:11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科技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技厅(委、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精神,加快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大力发挥科技进步重要支撑作用,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总结评估“十一五”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执行情况,系统分析取得的经验、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把握“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科技战略需求、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十二五”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重点任务、重点项目和保障措施。要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通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安全生产科技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控制能力和事故防范能力。

各省级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的指导,以坚持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服务、为企业安全生产服务为目标,紧紧围绕安全生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技术瓶颈,推动政产学研用结合,加大安全生产关键技术攻关,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基地、重点实验室、技术支撑平台等能力建设,使“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科技工作取得新成效、新突破、新发展,为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

二、坚持把预防事故作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主攻方向,着力提高生产企业防、管、监控科技能力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和科技部门要始终坚持把预防事故作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主攻方向,围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卫生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科技需求加大研发力度。煤矿方面突出防治瓦斯、水、顶板、冲击地压、火、地温等灾害的研究和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非煤矿山方面突出矿山动力灾害预测与防治、安全监测预警关键技术、尾矿库溃坝事故风险分析监控关键技术的研究;危险化学品方面突出城市地下管线、大型油库及化学工业园区管控技术、运输储存安全技术的研究;职业卫生方面突出尘毒防护与治理、有毒有害场所人员个体防护和粉尘毒物危害防治关键技术的研究;应急救援方面突出重大事故快速抢险与应急处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要通过加强安全生产重大关键技术和重要装备的研发,发挥科技引领、支撑发展的保障作用。

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防、管、监控能力建设,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强制推行一批新型实用科技产品。在矿山企业强制推行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在非煤矿山推行地压、采空区、高陡边坡等安全监测监控装置,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在线监控系统,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和装备。在冶金机械制造和建筑等企业推行行车定位、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和监控管理系统。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狠抓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技术手段,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在重大危险源普查辨识基础上,建立好数据库,并做好分类分级管理和监测监控工作。要充分利用国家“金安”工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物联网平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尽快形成省、市、县、重点行业四级互联互通共享系统,逐步向无域限、无时限、可视化方向发展。要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保障能力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技术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制定好相关工作措施。

生产企业要进一步深入贯彻《通知》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制推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要充分依靠安全科学技术进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和职工安全培训,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大力提高安全生产防、管、监控科技能力。

三、加快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试点示范工程建设,推动安全产业化发展

积极推动和建立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科技工作新格局,进一步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安全监管监察和科技部门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金融和税务等部门支持,完善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配套政策。有条件的省(市、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试点示范工程建设。

要积极做好“十五”、“十一五”安全生产科技支撑项目成果的转化工作,科技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自愿申报、择优支持的原则,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选择有条件的企业,开展以科技保障安全生产为核心的试点示范工作。煤矿试点示范重点是新一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防爆大透视距离无线电波透视系统和矿井多波地震监测系统、低透气性松软煤层顺层钻进钻机和井下中硬煤层水平长钻孔定向钻机技术等。非煤矿山试点示范重点是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帷幕注浆堵水隔障地压监测与控制技术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试点示范重点是化工园区区域性定量风险评价和智能安全监控系统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试点示范重点是安全型药剂和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等。通过事故防、管、监控科技试点示范工程建设,增强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实用性、可靠性、经济性,并在系统配套上下功夫,以无域限、无时限、可视化互联互通共享系统为目标,形成以点带面的辐射效应,取得科技保障安全生产的实际效果。

要充分利用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相关政策,统筹科技研发、支撑平台、成果转化、生产基地、示范试点工程等资源,着力推进安全产业化建设,努力培育从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到实际应用产业链完整、协调配合有序、科学规范的市场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优势资源向安全生产科技集聚和融合,加快安全产业化发展。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和科技部门要加强领导,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和科技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并于12月底前将落实情况报送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和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将适时联合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检查,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科技部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过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调拨、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福建省商业厅是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经营许可证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和装卸工具;
(二)有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国务院各部门和省政府规定不准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营者须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会审单位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收到申请表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省供销社系统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可委托省供销社联合社依照前条规定的程序代发。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须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需延期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经营许可证副本,并报省商业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颁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库存化学危险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出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商业厅和地(市)、县(市、区)商业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1号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和根据需要在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的维护。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城管、物价、国土、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实行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按标准配建专用停车场。
城市规划区内临主干道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强制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对城市空坪隙地和空闲的存量土地,允许以租赁方式建设临时停车场;
(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三)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对其它建设规费实行优惠;
(四)建设地下停车场的,不计入容积率范围;
(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5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100米范围内以及10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新建、改(扩)建的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对停放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停车场管理经验;
(三)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的空间和方向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需关断电源、挂好排挡、使用停车制动器;
(三)自行保管随车携带的贵重物品;
(四)停放车辆不得在车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自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按照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