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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3:55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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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和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应当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 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者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 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当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当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
时还应当摄制录像。
摄制录像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单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表的15日内向市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 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重估费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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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问题探析

张在祯


【内容提要】本文以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基本概念为起点,以中国银行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的变迁为基础,从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公司内部职责分工、实施层级管理的角度,提出我国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划分与界定问题,浏览了目前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界定的概况,探析了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划分的基本原理,分析了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地位的特殊性,探寻了商业银行规章层级划分的法律依据,对商业银行三级规章的界定要素进行了比较分析,介绍了三个层级划分制度具体运用的案例。笔者认为,科学合理地划分商业银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层级,界定每个层级规章所调整的事项,有利于从完善商业银行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角度,促进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防范金融风险。

一、关于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基本概念

  在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我们经常将“规章”与“制度”不加区别地统称为银行的“规章制度”,或简称为“制度”而使用。如在很多场合可以听到“我行的信贷规章制度”,或“我行的信贷制度”等提法。但仔细分析,“规章”与“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就一般意义而言,“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可见,“制度”的内涵虽小但外延非常广泛,毫无疑问,“制度”包括了“规章”。而“规章”只是“制度”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在调整内容、制定部门、审议机构、发布形式、效力等级等方面具有特定要求的狭义上的“制度”。从表现形式来说,制度的名称可以是“纲要、政策、框架、通则、规定、办法、细则、标准、准则、规则、指引、指导意见、实施意见、流程、规程、通知”等等。其中,最常见的制度名称是“通知”,除“通知”之外的上述其他名称,往往是作为“规章”的标题名称使用的。最常用的规章的名称是“办法”。同时,我们又会发现任何一部“规章”里面往往又规定了一系列更加具体的小“制度”。如《上海银行信贷违规行为处理规程》这部规章,又规定了“立案制度”、“调查制度”、“认定制度”、“处理制度”、“执行制度”等一系列的具体制度。
  有必要指出,我们在阐明规章制度层级问题过程中,单独使用“规章”一词时,就是指具有特定形式的“制度”,是从狭义上谈“规章”的;当我们笼统地使用“规章制度”时,是从广义上较为随意使用“制度”一词的。例如,《上海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规定,规章制度体系框架,主要由“公司章程”、“规章类制度”、“其他制度”三类规章制度构成。该办法所称“规章类制度”,是“制度”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特指在调整内容、制定部门、审议机构、发布形式、效力等级等方面具有特定要求的狭义上的“制度”。而“其他制度”是指会议纪要、修正案、过渡通知、补充通知、转发通知、发文通知和操作手册等。
  我国的商业银行发展到今天,都自觉或不自觉的重视规章制度建设工作。更何况银行素有“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之称。可以说,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的体系、规划、计划、体例、立项、起草、讨论、征询、审查、审议、签发、报批、备案、解读、培训、检查、评价、修改、解释、清理、选编、汇编、编纂等各个环节,都日趋完善,甚至有些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系统化工作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在“规章制度的层级界定”问题上,有待于深入研究,依法合规,科学界定,具体应用,逐步完善。

二、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问题的提出

  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中国银行业经历了生机蓬勃的发展阶段。1948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大一统”的银行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既从事政策制定和实施,又办理具体银行业务。1984年国务院作出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建立四大专业银行的决定。特别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该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199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伴随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逐步深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中国金融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除了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实行股份制以外,国有独资银行纷纷改制为国有控股股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全国性股份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从无到有,迅猛发展。值得关注的是最近国家开发银行也正在转制为商业银行、上市、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商业银行最本质的变迁,就是从无到有、从非企业到企业法人,从非公司制企业到公司制企业、从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进程的变迁,是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界定的组织基础。
  从商业银行内部来看,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果,同时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公司治理架构不健全、决策执行体系架构不合理、监督机制有效性不足等问题。历史上的公司治理讨论中,商业银行只是作为一般公司治理的企业频频被人们关注,但从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特别是由此次正在蔓延的次贷危机引发的愈演愈烈的全球性金融风暴中,许多银行倒闭或遭受重大损失,进一步验证了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商业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进一步得到了更多关注。如何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应当引起金融界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笔者认为,科学合理地划分公司规章制度的层级,界定每个层级的规章所调整的事项,不仅是公司规章制度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机制的外在表现。
  所谓“规章制度层级”,即规章制度的层次级别,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架构的具体情况,按照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调整事项、法律效力、审议机构等界定要素所确定的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次级别。本文正是基于商业银行发展到实行公司法人治理的阶段,对我国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中的规章制度层级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从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角度,促进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防范金融风险。

三、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问题的概况

  尽管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制定诸如《XXXX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之类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但是,在此类规章制度中明确划分界定规章层级的并不多。
  关于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为“构建了以《章程》为母法,涵盖基本管理制度、重要规章制度、具体规章制度等多层次的制度体系”。据此观点,是将规章制度划分为基本规章制度、重要规章制度、具体规章制度三个主要层级,另外,还有公司《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即使有些银行的有关部门或行领导有过这样表述和提法,实际上对不同层级的规章制度的概念、规划、职权、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签发、发布、文号、解释等因素做出明确的区别与界定的少之又少。也有商业银行在其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规章制度层级的其他分类,如《上海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2006版)》,就将规章划分为基本规章、具体规章和操作规章三个层级。
  据笔者了解,各商业银行在规章制度的审议这个关键性环节上,不管是自发还是自觉地正逐步走向规范化。许多重要规章除经分管行领导审核外,还根据规章所调整的内容分别报经行长办公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
  根据《党章》规定,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商业银行贯彻执行,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是行党委的重要职责。因此,凡是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涉及公司重大问题的规章制度,应当上报党委会或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研究讨论同意;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商业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当然,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全面、系统、明确、书面的关于规章层级方面的规定,在规章的审议方面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

四、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划分的原理

  对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进行划分与界定,不是为划分层级而作表面文章,是要从规范商业银行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角度,进一步理清商业银行的决策、经营、操作的层次,从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为股份制公司的商业银行,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其经营管理应当是分层次的,而作为经营管理重要工具的公司规章也必然是有层级之分的。
  其实,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在内)的管理都是分层次进行的。例如,作为国家机关管理工具的国家法规,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我国现行法规的基本层级为:宪法(即母法)、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又分为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军事规章和政府规章)、国际法(分为国际公约、国家条约和国际惯例)等等。再如,我们党内法规制度也有层级划分,一般认为,《中国共产党章程》是根本的,是一级法规;准则是二级法规,概括性比较强,比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条例是三级法规,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办法、细则是四级法规,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
  虽然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未对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划分与界定作出明确要求,但是在有关监管规章中却含有大量的层级管理规定,例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合规政策。《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负责审批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程序,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高级管理层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金融企业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应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诸如此类的层级管理规定很多,也正因如此,商业银行的规章层级也不是随意划分的,其划分标准应当做到依法合规、符合行情、兼顾惯例、尊重规律、便于施行。

五、关于公司《章程》层级的特殊地位

  研究公司规章制度的层级问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公司《章程》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学界从来就有争议。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规则和行为准则的基本法律文件,俗称公司的“宪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资本构成、发起人情况、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议事规则、利润分配、公司变更终止以及对内对外关系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具有契约属性。但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即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通过多数表决方式。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东大会做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了公司登记的全部事项,办理工商登记时公司章程是应当提交的重要文件之一。公司章程修改也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有些行业的公司章程还须经监管部门核准方可生效,如商业银行的章程自银行业监管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
  可见,从制定依据、制订主体、规定内容、审议通过、约束对象、登记备案、核准生效等方面看,公司章程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规章,宜单独作为特殊类规章,位居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之上,可以视为公司的“宪章”。所以,《上海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虽然将“公司章程”纳入该行的“规章制度体系框架”,但同时规定“不适用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六、商业银行规章层级划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和法规,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军事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有明确系统地规定,但是,对公司规章的规定非常简单,对公司规章的层级问题更没有明确界定。不过,我们还是可以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找出比较明确的线索。《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相比之下,《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更加笼统,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具体规章”的提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属于经理(在商业银行内部即为行长)的职权;二是《公司法》使用了“基本管理制度”的概念,而没有“基本规章”的概念。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董事会主要决策重大事项,不宜涉及具体问题。这并没有限制我们将董事会制定的有关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方面的规章,称为“基本规章”,或者说为体现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规章应当是公司的“基本规章”。其实,任何规章的内容没有具体字数限制,国家法律也是如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全文共4条,计343个字,谁也没有怀疑此部法律的效力;三是基本规章与具体规章的关系。我们认为,董事会制定的基本管理制度,事前往往由行长拟订;事后要通过行长制定的具体规章予以落实。因此,具体规章是为实施基本规章中的某项管理制度而制定的专门性规定。除了《公司法》间接或直接规定的“基本规章”和“具体规章”之外,我们认为还应存在一种“操作规章”,即为落实具体规章而制定的关于某项具体工作、某个具体产品、某个具体岗位的操作标准。
  综上所述,除公司《章程》作为商业银行原始性“母规章”外,我国商业银行的“规章”,基本上可分为“基本规章”、“具体规章”和“操作规章”三个层级,是具有基本法律依据的,笔者认同这种划分方法。当然,非要将“公司章程”作为一个规章层级,将商业银行的规章层级界定为“公司章程”、“基本规章”、“具体规章”和“操作规章”四个层级,也未尝不可,也没有违反什么规定。但是,应当提请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运营实践,在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操作规章”这一层级,确有存在之必要。

七、商业银行三级规章界定要素的比较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努力构建战时防护能力强、平时服务作用大,具有哈密地域特色的人民防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用于人防工程口部管理等地面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保护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哈密市城区规划区域。
2.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乡(镇):哈密市星星峡镇、三道岭镇、七角井镇;巴里坤县城镇、奎苏镇、三塘湖乡;伊吾县城镇、淖毛湖镇。
3. 地区内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地域的团场和乡(镇)、村。
第四条 哈密地区人防办具体负责地区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地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防护标准进行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战时人员疏散预案,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 人防工程用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西北五省区关于加强兰州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2003〕24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社会负担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工作,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大营房城区、石油基地、铁路辖区人防工程分别由兵团农十三师、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办事处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已建成无人防工程设施的城市住宅小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城市大、中、小学校人防工程按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其它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组织实施。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经济目标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发改、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防工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办理相关手续前,应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防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审图中心不得审查图纸,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项目)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评审,并按规定对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出具备人防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由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做出认定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工程建设选点、施工、出入口设置(含旧工程口部改造)及相关地面配套工程等,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改造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主管部门字[2003]18号)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根据《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不得缓缴、免缴和拒缴。
(三)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也可提取5%-15%用于指挥、通信、警报建设,1%-3%用于人防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审批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先与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建设承诺书》,按规定缴纳与应建人防工程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押金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书。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人防工程押金,待建设项目开工后,经审核所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符合要求并已同步建设的,先行退还人防工程押金的80%,其余20%的人防工程押金,待人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对不履行承诺、未建人防工程的,所收押金全部用于抵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属地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与管理。城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与管理(含原有人防工程改造),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含人防工程改造),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单位因改制等原因造成产权变更而无人管护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人防工程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费用,均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报废和拆除工作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工程建设现行价补偿相同面积、相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积物品,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它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经人防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建设单位安装警报设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络和防空警报所需通信线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确保网络安全畅通。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章 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随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和防空警报相同音频信号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倾倒废弃物的;
(八)擅自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树木、取土、打桩、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九)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口和进出口,危害人防工程效能的;
(十)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对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一经发现除责令其停工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损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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