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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5:56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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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印发)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市辖县及市辖县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不能提供权属证明和有关资料的,可由单位写出书面证明或提供能证明其权属的财务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协议商谈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市辖县及市辖县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第十六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全额上缴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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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239号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
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
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
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
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
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
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
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
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
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
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
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
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
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
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
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

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
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
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
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
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
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
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
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
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
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
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
经营。


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
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
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
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
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
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


事、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
机构。


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
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
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
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
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
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
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
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
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
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
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
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畜禽防检工作。地、市、县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检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防疫检疫站、畜牧兽医站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所连区域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军队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三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积极为畜牧业生产服务,推行防疫承包责任制,开展常年防疫,做好产地检疫。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防疫、检疫、驱虫等工作。
第四条 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必须预防和消灭的一、二、三类畜禽传染病外,气肿疽、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列入二类畜禽传染病。
第五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或个人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第七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场所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屠宰业务,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屠宰场所应与饮用水源和畜禽饲养场保持500米以上距离;
2.有屠宰间和待宰间,并有水泥地面和墙裙(1米以上);
3.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4.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的管理方法,其检疫检验和防疫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从事畜禽屠宰、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验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领取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农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分别持有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疫(验)证明、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承运。
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可派人参加有关部门所设的检查站工作,负责查验出入境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6天内,持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从省外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个人,在畜禽到达后5天内,持原检疫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畜禽进场后,必须隔离饲养30天以上,经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确认健康后,才能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销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原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发现一类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按规定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发现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按下列要求处理:
1.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根据传染病种类、危害程度,在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采取隔离、消毒、加工、销毁等措施。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应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在运输途中发现的,不准宰杀、出售或抛弃病、死畜禽或其污染物,应到指定站(港、场等)或到达站(港、场等),在当地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作无害化处理。
3.在畜禽饲养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采取紧急预防接种、检疫、隔离、消毒、治疗、扑杀等措施。
4.在屠宰畜禽、加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发现的,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员或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指导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或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虽属畜禽二、三类传染病,但为当地新发现或曾已扑灭但又重新发现,且危害严重者,应报省农牧主管部门,并参照一类畜禽传染病处理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畜禽传染病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积极做好防疫检疫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不断完善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有效防止了某种疫情发生,或及时发现、控制或扑灭疫情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营业执照。
罚则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罚没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发。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需的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等工作可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执行。需重新审定标准的,应由省农牧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需按规定条件录用。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对监督员、检疫员进行技术培训或组织进修,使其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本级农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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