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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5:10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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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9年,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调控政策,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复杂严峻的形势,沉着应对,集中全系统智慧,积极有效地组织开展了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以下简称“双保行动”),较好地完成了保障扩大内需用地,坚守耕地红线和防止违法用地反弹的任务,既积极主动服务,又严格规范管理,形成了服务大局、改革创新、主动谋划、勇破难题的精神。

  一年来,“双保行动”得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广泛赞同和积极支持,成为落实共同责任的重要抓手,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将保发展保红线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不断巩固创新的共识。经研究,部决定从2010年起实施保发展保红线工程(以下简称“双保工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形势变化,在认真研判的基础上,确定每年的行动主题,深入持久地开展保障经济发展和保护耕地红线工作。

  《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方案》已于2010年3月25日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方案.doc

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方案
一、行动主题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10年经济工作的决策部署,以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完善土地调控政策和机制,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促进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坚守耕地保护“红线”。
二、工作任务和目标
“双保工程”2010年行动以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变、保红线为主要任务,坚持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积极主动服务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着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有效规范房地产市场运行,提高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稳步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保障土地调控政策到位;实现有效监管,维护土地管理法治秩序的稳定,坚守耕地“红线”。
三、工作安排
“双保工程”2010年行动共安排9项重点任务,分专项行动和基础支撑工作分别实施,其中:专项行动安排5项工作,基础支撑工作安排4项工作。
(一)专项行动。
1.土地调控保障专项工作。
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土地政策的调控作用,引导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实现有保有压,共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具体任务:
(1)年初组织开展“百名机关干部集中下基层调研”,了解各地经济发展和土地管理情况,准确掌握土地供需形势。
(2)调整用地结构,实施差别化的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合理安排2010年土地利用计划,重点保障在建、续建重点项目和民生项目,严控新开工项目用地。部于7月底前完成2009年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奖惩。
(3)开展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督察,严格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情况,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督察局)在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分别形成督察报告报国家土地总督察。
(4)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和利用情况的监管,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6月底前集中开展一次对2009年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后核查,防止土地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和闲置等。
(5)稳步、有序推进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部省合作协议涉及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定期组织开展评估。
(6)对已经批准的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实施中土地管理和改革热点问题及时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土地政策的建议。
2.安居用地保障专项工作。
工作要求:坚决贯彻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严格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确保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规范和整治房地产用地中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
具体任务:
(1)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确保上述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时将本年度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报部,并抄送有关督察局。
(2)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执行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对圈地不建、囤地炒地、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3)开展房地产用地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各地要加快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的清理,按时上报清理数据;制定房地产用地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于7月中旬前完成检查和处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形成专项整治书面报告,连同出让合同清理报告于7月底前一并报部。
(4)各督察局加强对计划编制和落实情况的检查,在第三季度集中开展一次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土地供应和供后使用情况,并形成评估报告报部。对涉及地方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等形成的房地产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及时发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
(5)加强房地产用地政策与其他调控政策的协调配合,继续完善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协调联动,防范系统性风险。
3.节地示范专项工作。
工作要求:建立一批节约集约用地的示范点,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布局优化调整。
具体任务:
(1)抓紧研究制定严格节约集约用地的指导性意见。健全各类节约集约用地标准体系,组织开展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工作。
(2)积极稳妥推进“三旧”改造、城市土地二次开发试点工作,总结成功做法,积极引导城镇建设节约集约用地。
(3)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节约集约用地为核心,开展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
(4)调整完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基层联系点格局,会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筛选培育一批调结构、促转变的示范点,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4.耕地建设性保护专项工作。
工作要求:有效发挥新一轮规划对耕地保护的管控作用,落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积极推进土地整治,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耕地质量有提高,维护农民权益。
具体任务:
(1)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审批工作,层层分解落实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规划控制指标。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的核查,各督察局对抄送备案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开展督察。部将组织检查组,对经批准的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进行抽查,严肃查处规划修编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2)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基本农田上图完成情况,抓紧基本农田建设重点项目规划编制;开展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切实做到图、表、册与地块一致,实施永久保护。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10年底将完成情况报部。
(3)完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备案制度,创新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监管新机制。组织开展对2009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补充情况的考核,对“边补边占”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形成考核报告报部。
(4)开展2009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依据检查结果落实奖惩措施。各督察局负责督促省级人民政府落实整改,并向部报告。
(5)规范实施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着力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6)加强对农村土地整治、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土地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评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情况调研,结合督察工作,研究完善监管方式,促进增减挂钩工作由项目管理向制度设计转变。
5.监测预警和问责专项工作。
工作要求:密切关注城镇化过程中土地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应对“两碰头、一忧虑”的形势,强化督察,促进整改,坚决遏制违法用地反弹,实施土地违法问责。
具体任务:
(1)开展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用地情况调研,研究规范管理的意见。对城镇化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防止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完成未报即用违法用地的专项清理和整改工作,形成工作报告报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形成评估报告,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评估情况和需要警惕关注的突出问题。
(3)各督察局于6月底前对2009年发出督察意见的地区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督察意见、纠正整改情况,确保整改取得实效。
(4)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统筹编制年度例行督察计划,2010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对省会城市例行督察工作,及时掌握督察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并进行综合评估。
(5)针对违法用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专项督察,坚决惩治侵占基本农田、侵害农民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遏制“两高一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项目用地。
(6)切实组织好2009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指导、检查,对重点地区进行实地督导,组织完成检查数据审核、上报和整改查处工作。对问题突出或整改不力的地区,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进行公开约谈;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实施土地违法问责。
(二)基础支撑工作。
1.调整完善土地管理政策。
工作要求:完善国土资源统计制度,做好定期形势分析。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有针对性地调整完善土地管理和利用政策,形成一批制度性成果。
具体任务:
(1)开展统计监测、国土资源形势分析,进一步提高形势分析和统计监测水平,形成定期形势分析报告。
(2)完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观测点建设,每季度形成观测分析报告报部。
(3)推行土地出让预申请制度,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办法。健全土地价格调节机制,组织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制定禁止和限制用地目录的新版本,推动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4)积极促进出台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和规范各地开展农村土地整治。
(5)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推进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政策的落实。开展缩小征地范围改革试点,为建立新的征地制度提供实践经验。
2.构建“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
工作要求: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等建立监管平台,完善监管机制,提高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
具体任务:
(1)深化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土地监测、地籍信息资料的应用,全面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加快完成国家层面“一张图”本底数据库建设。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做好2010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定期更新机制。
(3)加快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综合信息监管系统建设,实现系统顺畅运行,提高数据报备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完成监管系统在各督察局的部署运行。
(4)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定期公布建设用地供地计划、供应和开发情况、重点城市监测价格等信息,做好土地市场态势分析。
3.切实加强地质资料服务保障。
工作要求: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制度和措施,总结先进经验,进一步提高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具体任务:
(1)全面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每个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选择1~2个地区先行开展工作,积累和总结经验。
(2)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积极为重大工程、民生项目等提供地质资料信息支持和服务。
4.推广“在线土地督察”系统。
工作要求:加快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信息技术平台建设,完成土地督察巡察装备的配备,提高发现、审核、纠正等督察工作的能力。
具体任务:
(1)认真总结“在线土地督察”系统试点工作的经验,积极推进各类督察业务的信息集成与共享。
(2)在各督察局全面推广“在线土地督察”系统建设,配备土地巡察装备,完成系统测试工作,提高对督察区域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监管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强有力的领导和组织体系。“双保工程”在部党组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双保工程”年度行动的各项工作。联席会议由部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组成,不定期召开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重点任务分工,切实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双保工程”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调整充实已有组织协调机构,加强部门联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重点工作任务,抓好组织实施。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双保工程”2010年行动的工作方案及组织协调机构人员名单于2010年4月20日前报部,并抄送有关督察局。
(二)加强督导检查。部“双保工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重点任务分工,通过调研、培训、会议等,加强对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政策指导,统筹安排好有关专项检查工作。
各督察局要充分发挥贴近一线的优势,靠前指导,通过与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在各项督察工作中统筹安排对“双保工程”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并按指示督促各地纠正整改。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督导,掌握各地工作进度,把各项重点任务落到实处,对工作推动不力的地区实施重点督导。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推动工作,分解落实任务。
(三)加强同步宣传和经验交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加强组织策划,在启动部署时,着重统一思想,形成声势;推进实施中,跟进报道,加强正面引导;评估总结时,宣传成效,扩大影响。把握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突出宣传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宣传维护耕地保护红线不动摇的决心,宣传“双保工程”工作成效。2010年12月,部继续组织开展 “双保工程”年度好新闻评选工作。
组织开展“双保工程”万里行采风宣传活动,“6•25”全国土地日等重大活动的宣传工作要紧扣今年行动的主题。加强信息和经验交流,办好《保发展保红线工作快讯》,定期编发各地报送的重要信息,向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宣传政策和典型经验。在国土资源报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督察局的门户网站开辟“双保工程”专栏,宣传工作推进情况、成效和经验。
(四)树立“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的过硬作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贯彻温家宝总理关于“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批示精神,把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以过硬的作风切实保障“双保工程”的顺利推进。要加大土地督察和执法力度,始终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切实加强防范化解措施;以查处重大典型案件为切入点,遏制“借机圈地”、“搭车用地”和侵害农民权益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通过公开曝光和挂牌督办、实施土地违法问责等,维护土地管理法治秩序。
(五)及时做好评估总结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双保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破解矛盾的办法和措施,总结基层经验,形成制度性成果。要对土地调控政策实施进行动态评估,及时掌握土地利用和管理中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土地违规违法的新动向,研究加强监管的措施。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6月底前、12月底前分别形成“双保工程”2010年行动半年、全年工作报告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
要总结建立保发展和保红线的成效评价和激励机制,对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成效显著地区要加大支持力度, “双保工程”2010年行动要对工作推动有力、成效显著的地区进行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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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精神分裂不是犯罪的保护伞——谈精神分裂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梁晓胜


摘要:本文分别从心理学,法学,现实三个方面对精神分裂者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进行了阐释,结合《致命ID》、《刑法第三十九条》等影片对这一法学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独立人格 主观故意 司法缺陷 人责
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便是精神病的范围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在这里,我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观看了《致命ID》等关于精神分裂者的影片,对精神分裂者不负刑事责任产生了质疑。我认为,精神分裂者理应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
一、从心理学角度
人格分裂在学名上称为“解离症(Dissociative Disorders)”,它的主要特征是患者将引起他内在心里痛苦的意识活动或记忆,从整个精神层面解离开来以保护自己,但也因此丧失其自我(Identity)的整体性。人格分裂大致可分为两类:心因性失忆症(Psychogenic Amnesia)和多重人格症。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分裂就是指多重人格症。
在1980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中,把多重人格界定为“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特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这些人格一般会分为两类:主体人格和后继人格。一般说来,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阶段,内陆诸意识层的只有一种身份,称为主体人格。主体人格可以说是掌控全局的人格,因为它之前就存在,它可以是善的,也可以是恶的。后继人格是指在主体人格受到伤害或者巨大刺激时因而衍生的人格压制。不管是主体人格还是后继人格它们都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人格,有自己的意识,有自己的思想,当他们在控制身体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可谓是一清二楚。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通常有无意识即无罪过的说法。然而,精神分裂患者不论是在主体人格抑或后继人格控制身体支配权时都拥有独立意识,那么自然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致命ID》中,讲述了一个胖子杀人凶手在最后被判死刑前夕,主治精神病医生发现了一本胖子小时候的日记,这本日记印证了医生对于胖子杀人是由于自己有精神分裂造成的学说,医生告知法官要紧急提审胖子,于是故事开始了。胖子杀人凶手的十一个人格在医生的刻意引导下相遇并发生了厮杀。胖子作为一个有形的肉体的人杀死了6个现实中的人后被捕,根据美国法律杀人要判死刑,于是胖子被判了死刑,并即将被执行。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杀人犯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杀人就不能被判死刑。于是心理学上的问题来了,即什么叫“自己”。此片中心理医生是为死刑犯辩护的,属辩方,他自以为聪明的发现胖子心理有多个人格,并各个人格独立且互相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如果心理医生能够证明在胖子的肉体杀人时其内在人格是A,而胖子肉体内同时另外存在人格B、C、D等人格,而人格A在执行死刑前已不存在(即已经被消灭),那么胖子的肉体内的人格B、C、D等在执行死刑时就不知道“自己”曾经杀了人,于是胖子的肉体就不能被执行死刑。
在此时和彼时由不同的独立人格控制其肉体,但是无论是哪个人格控制着肉体,其本我都是知道其是在作恶,其肉体都是应该受到相应惩罚的。电影的观点是:无论哪个人格干的,他们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罪恶的行为,因此都需要受到惩罚,而不能以精神分裂为借口逃脱法律的制裁。片中心理医生以为只要杀人的人格A消灭,胖子的罪恶就随之消灭了而无需接受死刑惩罚,这种错误的想法最终导致心理医生的灭亡。在影片中,心理医生错误判断了凶手的杀人人格,放纵了犯罪。在现实中,想要精确的将精神分裂者的犯罪人格找出并消灭,显然是不可能的,即使将来医学发展到一定地步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犯罪人格作为身体的一部分,也理应为其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精神分裂者在触犯法律时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从法学角度
在刑法学界,一直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往往法律法规采用的一些名词与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理解的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就需要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采用了医学和法律两个标准并存的形式。主体是“精神病人”,但应具备法学要件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法律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与临床医学中的精神病人所指有所不同,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精神病人也不尽一样。作为一法律条款,刑法18条中没有也不可能有“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的界定和解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精神分裂者就是精神病人,这无可厚非,但是把它和法学中的精神病人相联系,这就大错特错了。我认为,精神分裂者并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畴。我的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在医学中,精神病人是指一些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表现为社会检验能力严重下降或丧失,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制力缺乏,有认识能力受损,情感反应与行为不适当,常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有可能出现刑法18条中所规定的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但是在医学上有一些不属于精神病的疾病患者(如精神发育迟滞、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等)也可能出现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医学上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使病人减弱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也并非所有致使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疾病均为精神病。我这里所说的精神分裂其实就是前者。精神分裂者虽然以前收过巨大刺激或者伤害,对其心理造成了危害,使其人格分裂,但是其分裂的出来的后继人格和原有的主体人格都具有独立的意识能独立自主的控制身体,从事自己想为的事情,拥有基本的辨别和控制能力。通常大家会觉得精神分裂者会不受控制从这一人格转变到另一人格,的确是这样,精神分裂者不受控制仅仅指的是人格的转换,而在其中一个人格完全控制躯体时,他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的,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所以不能把医学上所有精神病患者均理解为法律条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法学理论中,一种客观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犯罪。决定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危害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即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所为,还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刑法18条中强调的是行为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由于疾病的作用影响了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对行为后果不能认识,不存在主观故意就可以相应的免除责任。然而精神分裂者当其其中某一人格控制躯体做出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在为这一行为时,是受其人格所控制,受自己的思想支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能构成犯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其是精神病患者,在量刑时刑罚的轻重这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从司法现实的角度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应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认定。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行为人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即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由于目前鉴定体制,医院精神科医生对法律知识缺乏、社会不良风气对鉴定人员的影响等原因,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某人曾患“精神病”或临床医生诊断为某种精神病或鉴定结论为某种精神病人,而将其认定为法律条款中所指的“精神病人”从而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免予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某人临床上没有诊断为精神病而将其排斥在法律条款中的“精神病人”之外,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实施。由此,而造成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难以认定,存在司法困难。
同时,国家出台政策,免除对精神病患者触犯法律的制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然而,目前有些犯罪嫌疑人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却以精神病患为由,逃脱法律制裁;甚至一些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杀人犯罪后,却挖空心思钻法律的空子,刻意将精神完全正常的杀人凶手包装成“精神病患者”,从而逃避法律的惩治。 保护“人权”,也要强调“人责”。走笔至此,不由得想起轰动一时的日本法律题材影片《刑法第三十九条》。影片以秦田牧夫妇双双遇害的惨案开始。凶案嫌犯柴田正树是个舞台剧演员,他乖乖地招供了自己是杀人凶手。庭审首日,法官问柴田:你对检察官宣读的供词有何意见?柴田却当场念出了莎剧中的独白。鉴于这种异常举动,辩护律师要求法官委托精神科法医提交鉴定报告。经观察珍断,法医在鉴定报告中得出结论:柴田患有精神分裂症。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心不正常者所犯行刑,不应受到惩处”;“身心有缺陷者所犯罪刑,应予减刑”。
  在柴田即将逃脱法律惩罚之时,法医的助理小川却感觉到,柴田似乎不像无法控制自己的残忍杀人犯。她凭直觉判断,柴田的双重人格和精神分裂很可能是假装的。由此看来,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明确的“科学标准”,影片中经验丰富的法医和初生牛犊小川就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临床诊断。那么,柴田作案的动机是什么?即使小川的判断正确,柴田仍然没有明显的杀人动机。
  小川向检察官解释了自己的疑惑后,检察官委托她再写一份精神鉴定报告。小川备受多方压力,开始暗中调查柴田的背景,试图找出凶杀案的幕后隐情。几经波折,她终于发现,受害人秦田牧15岁时,曾杀害一名女童。而这个女童,正是柴田的妹妹。然而,法院却接受了秦田牧精神错乱的法医鉴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九条,判秦田牧无罪,经6个月的监护治疗后释放。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秦田牧出狱后居然过得相当不错,考上了大学,成家立业,婚姻美满,娇妻怀孕,家庭幸福,事业成功,前途光明。相比之下,柴田的家庭却因妹妹惨死而崩溃,母亲终日以泪洗面,伤心过度,忧郁而终;自童年时代的悲剧开始,柴田的心理、人生和感情历程凄风苦雨,挫折失败,内心充满痛苦和挣扎。为了报复凶手,柴田不惜抛弃身份,伪装精神分裂,残害秦田牧夫妇,报复和嘲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荒谬性。
  在影片中,柴田行凶并非一时冲动,偶然起意,而是长年痛苦和压抑下的心理积累。在追寻秦田牧的过程中,柴田的犯罪心理也不断产生微妙的变化,这正是此片的戏剧性和紧张度之所在。秦田牧的“致命毛病”在于,他免罪出狱之后,婚姻美满,事业成功,有点儿“过分正常”、“过分幸福”了。致使柴田深受刺激,心理变态,走火入魔,最终走上了冤冤相报的罪恶之路,不惜以凶残手段杀害被无罪开释的案犯及其无辜的妻子,报复不公正的法律和社会。
在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考下,世界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专设相关条款,减免或免罚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如德国刑法第20条,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麦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人类的精神病现象错综复杂,诊断缺乏标准,治疗缺乏良药,精神病无罪辩护漏洞甚多,令人深感困惑。
鉴于以上的观点,我个人认为,精神分裂并不能充当犯人的“保护伞”成为他们的“救生圈”。我们的法律不能把他们当作法律中的特殊人,他们理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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