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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3:52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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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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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44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市)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各区(市)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报省发改、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作为住宅用地招、拍、挂的条件,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开发建设中按15%比例配建。实行配建的要用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的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滕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区(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保障能力较强的区(市)可放宽至3倍以下。
  下列个人所得均作为收入的统计范围:
  1.工资收入;
  2.住房公积金;
  3.生产经营所得;
  4.红利、股息及其他合法劳动报酬所得。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对离异、丧偶人员、一直没有婚嫁的大龄青年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允许作为家庭单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过去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街道办事处(镇),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其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期限为一年,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领取《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无固定职业者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上述证明材料,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审批表》,向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核发《准购通知书》。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购通知书》,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上市转让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核发的《准售通知书》上市交易,无《准售通知书》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6月1日前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2%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6月1日后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10%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属于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
  二、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三、计算起止日期,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

农业部


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

  一、术语
  无规定疫病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几种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无规定疫病区包括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和免疫无规定疫病区两种。
  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在规定期限内,某一划定的区域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动物疫病,且该区域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停止免疫的期限达到规定标准,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
  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在规定期限内,某一划定的区域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疫病,对该区域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允许采取免疫措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
  监测区:环绕某疫病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依据自然环境、地理条件和疫病种类所划定的按非免疫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对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有缓冲作用的足够面积的地域,且该地域必须有先进的疫病监控计划,实行与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相同的防疫监督措施。
  缓冲区:环绕某疫病免疫无规定疫病区而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的地域,是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所划定的按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标准进行建设的对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有缓冲作用的一定地域,且该地域必须有先进的疫病监控计划,实行与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相同的防疫监督措施。
  感染区:是指有疫病存在或感染的一定地域,由国家依据当地自然环境、地理因素、动物流行病学因素和畜牧业类型而划定公布的一定范围。
  自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人工屏障: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隔离设施、封锁设施等。
  二、无规定疫病区疫病控制标准
  (一)口蹄疫
  A.免疫无口蹄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该区域在过去2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该区域和缓冲区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100%,所用疫苗必须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5.该区域和缓冲区须具有运行有效的监测体系,过去2年内实施监测,未检出病原,免疫效果确实。
  6.所有报告及免疫、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免疫无口蹄疫区内发生口蹄疫时,最后一例病畜扑杀后12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免疫无口蹄疫区。
  B.非免疫无口蹄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在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并且在过去12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区域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动物。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2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病原。
  5.所有报告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非免疫无口蹄疫区内发生口蹄疫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的情况下,最后一例病例扑杀后3个月;或在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的情况下,最后一头免疫动物屠宰后3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非免疫无口蹄疫区。
  (二)新城疫
  A.免疫无新城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该区域在过去3年内未发生过新城疫。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该区域和缓冲区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100%,所用疫苗必须为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弱毒疫苗(ICPI小于或等于0.4)或灭活疫苗。
  5.该区域和缓冲区须具有运行有效的监测体系,过去3年内实施监测,未检出ICPI大于0.4的病原,免疫效果确实。
  6. 所有的报告及免疫、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免疫无新城疫区内发生新城疫时,最后一只病禽扑杀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免疫无新城疫区。
  B.非免疫无新城疫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在过去3年内没有暴发过新城疫,并且在过去6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地区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禽类。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3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ICPI大于0.4的病原或HI滴度不大于23(1:8)。
  5.所有报告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非免疫无新城疫区内发生新城疫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情况下,最后一只病禽扑杀后6个月;或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情况下,最后一只免疫禽屠宰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检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非免疫无新城疫区。
  (三)猪瘟
  A.免疫无猪瘟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该区域在过去2年内未发生过猪瘟。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该区域和缓冲区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100%,所用疫苗必须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5.该区域和缓冲区须具有运行有效的监测体系,过去2年内实施监测,未检出病原,免疫效果确实。
  6.所有报告,免疫、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免疫无猪瘟区内发生猪瘟时,最后一例病猪扑杀后12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免疫无猪瘟区。
  B.非免疫无猪瘟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在过去2年内没有暴发过猪瘟,并且在过去12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地区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猪。
  3.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2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病原。
  5.所有的报告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非免疫无猪瘟区内发生猪瘟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的情况下,最后一例病猪扑杀后6个月;或在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的情况下,最后一例免疫猪屠宰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检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非免疫无猪瘟区。
  (四)高致病性禽流感
  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
  1.该区域首先要达到国家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2.有定期的、快速的动物疫情报告记录。
  3.在过去3年内没有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并且在过去6个月内,没有进行过免疫接种;另外,该地区在停止免疫接种后,没有引进免疫接种过的禽类。
  4.在该区具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和监测区,过去3年内实施疫病监测,未检出H5、H7病原或H5、H7禽流感HI试验阴性。
  5.所有的报告,监测记录等有关材料准确、详实、齐全。
  若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在采取扑杀措施及血清学监测的情况下,最后一只病禽扑杀后6个月;或采取扑杀措施、血清学监测及紧急免疫情况下,最后一只免疫禽屠宰后6个月,经实施有效的疫情监测和血清学检测确认后,方可重新申请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
  (五)其它疫病(待定)
  三、无规定疫病区基本条件
  (一) 区域要求
  1.区域规模
  无规定疫病区的区域应集中连片,有足够的缓冲区或监测区,具备一定的自然或人工屏障的区域。
  2.社会经济条件
  无规定疫病区必须是动物饲养相对集中。
  无规定疫病区的建设必须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并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社会经济水平和政府财政具有承担无疫区建设的能力,承受短期的、局部的不利影响,并在维持方面提供经费等保障。
  无规定疫病区的建立能带来显著的经济和社会生态效益。
  3.动物防疫屏障
  无规定疫病区与相邻地区间必须有自然屏障和人工屏障。
  4.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外必须建立监测区,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外必须建立缓冲区。
  5.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必须实行免疫标识制度、实施有计划的疫病监控措施和网络化管理。
  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只能来自于相应的免疫无规定疫病区或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对进入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应先在缓冲区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后,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
  6.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必须采取有计划的疫病监控措施和网络化管理。
  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只能来自于相应的其他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对进入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应先在监测区按规定实施监控,确定符合非免疫无规定疫病区动物卫生要求后,方可进入。
  (二)法制化、规范化条件
  1、省级人大或者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与无规定疫病区建设相关的法规规章。
  2、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有关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下达无规定疫病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3、依据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实施兽医从业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免疫、检疫、监督、监督检查站、疫情报告、畜禽饲养档案、机构队伍和动物防疫工作档案等具体的管理规定;必须严格实施动物用药、动物疫病监控、防治等技术规范。
  (三)基础设施条件
  1.区域内应有稳定健全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专门的乡镇畜牧兽医站,并有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冷链体系。
  2.区域内的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疫病的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和分析能力,以及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备与检疫、消毒工作相适应的检疫、检测、消毒等仪器设备。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有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监督车辆,保证省、市、县三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效开展检疫、执法、办案和技术检测等工作。具备对动物或动物产品在饲养、生产、加工、储藏、销售、运输等环节中实施动物防疫有效监控的能力。
  5.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具备及时有效地处理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其他污染物的能力。
  6.省、市、县、乡有完备的疫情信息传递和档案资料管理设备,具有对动物疫情准确、迅速报告的能力。
  7.在无规定疫病区与非无规定疫病区之间建立防疫屏障,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并配备检疫、消毒、交通和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的设施设备。具有对进入本区域的动物及其产品、相关人员和车辆等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疫病传入传出的能力。
  (四)机构与队伍
  1.组织机构
  (1)有职能明确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有统一的、稳定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省、市、县三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3)有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2.队伍
  (1)有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
  (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必须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兽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动物检疫及实验室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比率不得低于80%。
  (4)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制定并实施提高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5)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动物防疫组织从事的动物防疫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费收取标准收费。
  (五)其他保障条件
  1.动物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
  2.有处理紧急动物疫情的物资、技术、资金和人力储备。
  3.有足够的资金支撑,在保证基础设施、设备投入和更新的同时,保证动物免疫、检疫、消毒、监督、诊断、监测、疫情报告、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经费。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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