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1:34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二○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检验能力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认定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认定条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
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
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
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
定量检验方法的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线性、选择性、准确度、重复性、再现性、检测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
(二)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检验时,可仅提交方法的线性范围、准确度、重复性、选择性、检测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如同时有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和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时,应当对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所从事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毒理学等食品检验领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如应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进行实验室质量管理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任务完成情况、发现的问题和趋势分析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一、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是指应用于食品检验活动的、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分析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等。
二、为了有利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不同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进行统一分析,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分析效率,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与交换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三、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本规范的下述要求进行确认。
文字处理软件、统计软件以及检验设备配套的专用微处理器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不需要确认,但对这类软件的调整(或二次开发)应当进行确认。
四、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验证要求包括:
(一)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确认。
1.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详细设计文档,且严格实现了其中定义的各数据项和数据集的类型、精度、必需性、取值范围、长度等。
2.系统能够在输入数据被使用前、产生数据被存储后以及数据传输过程结束后对数据的完整性进行自动检查,并在发现完整性错误时发出警告,中断出错的进程,同时将相关信息写入系统日志。
3.系统设计文档应当包含可靠的数据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如果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是MD5、SHA等验证算法,也应在设计文档中给出明确的算法和使用范围描述),并且系统能够按照设计对被传输的数据进行准确性验证(包括加密后的敏感数据和非加密的数据)。
(二)系统安全性验证。
1.系统安全性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 17859)二级以上的要求。
2.系统设计文档包含详尽的安全性保障措施(包括用户权限、角色、安全管理策略、系统日志规则、数据库日志规则、敏感数据加密规则等),并且系统严格实现了这些安全性保障措施的功能和要求。
注1:“规则”包括使用规则和管理规则。
注2:敏感数据加密规则应当结合权限、角色和安全策略,确实保证未授权用户无法查看、修改和删除任何敏感数据信息。
3.系统用户手册提供了系统安全性设置建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何做到最小化授权,避免权限扩散。
4.系统满足安全性溯源需要,即用户(包括系统管理员)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记录修改),系统应当记录相应的系统日志和修改内容并保留改变前的原始记录。
5.系统具有自动和强制性数据备份机制且软硬件环境均能保证备份功能的正常运作。
(三)系统有效性和适用性验证。
1.系统设计文档包含有系统功能、模块、效率、容错、架构、接口等详细定义。
2.配备详细的系统使用手册,包括操作指南、故障排查手册、应急预案和系统维护与备份日志。
3.应当能够确保在后续的系统升级和维护中各接口的向前兼容性。
4.食品检验机构使用的多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整体工作效率和工作强度的压力测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
|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交通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交通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




六月二十二日报告收悉。国务院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的《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同时废止。



一、为加强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联合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及便利船舶进出港口和对外贸易运输,特制定本通则。
二、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及其分工负责检查的范围如下:
1.港务管理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事项。
2.海关:负责检查船舶、货物和船员、旅客所带行李物品的违法走私等事项。
3.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船舶以及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行李物品等实施边防检查。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等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其他机关除经国务院特准的以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管理机关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不得借故阻留。如果有特殊事故,需要禁止或者延缓船舶进出口,必须通过港务管理机关执行。
四、港务管理机关负责组织联合检查,并于事先将船舶进出口的时间和停泊地点通知有关检查机关。
五、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受进口检疫的船舶进行联合检查时,除引水员和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参加联合检查的人员应当在检疫人员检疫完毕以后,再上船进行检查。
六、对各国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其他应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的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航行内河和沿海的中国籍船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港务管理机关,由各有关检查机关进行检查。
八、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检查,仅限于在发航港、到达港及中途停泊港进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阻航检查。
九、各港由港务管理机关负责定期召集并主持联合检查会议,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派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机关的代表列席,会商有关联合检查事项。
联合检查会议设秘书一人,在港务管理机关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十、本通则所称的“检查”是指第二条所列各项,其他如港务管理机关对船舶的管理,海关对船舶和货物的监管、征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的卫生监督等另有规定的,仍依照有关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
十一、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1年9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