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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8:10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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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区属驻吴有关单位,市区各乡镇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深加工和再利用。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登记注册,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税务、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统一回收站点、统一收购车辆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和流动收购车。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计量、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
第八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须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要积极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时,应检查来源证明,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
(三)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四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采取覆盖、防漏、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飞散、溅落、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露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法收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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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养殖和销售活动以及药品、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组织开展家畜违禁药物专项整治,安排必需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消费安全。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家畜养殖和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家畜屠宰、销售过程中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外来家畜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的查验。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家畜的监督管理。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



  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



  第十四条 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向市或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销售;无检疫检测证明的,应当补办检疫检测手续。



  第十五条 家畜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应当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市城市规划区外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点)应当配合,费用由货主承担。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违禁药物监测计划,依法对养殖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家畜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家畜,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养殖记录、检测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有权查封、扣押。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第十九条 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抽查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家畜含有违禁药物的,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家畜养殖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记录的,或者伪造养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申报查验,或者不补办检疫检测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畜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合格的家畜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家畜,责令屠宰厂(点)追回已屠宰的家畜,并对屠宰厂(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违禁药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销售企业和家畜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家畜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含有违禁药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家畜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家畜,对违法销售的家畜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食用动物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20号


现将《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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