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5:01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部党委


公安部党委出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具体内容是:
  一、严禁违规插手工程招标、政府采购、人事安排和案件查办,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严禁近亲属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三、严禁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四、严禁违规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

  五、严禁违规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确保《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明确要求:凡违反上述规定,视情先行采取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原岗位、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措施。查实后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民航公安部门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机场客运许可证的处罚。
属于违反机场治安管理和交通违章的行为由民航机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一、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索赔诉讼
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发生在我国港口、内水、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加害船舶或者属于加害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我国港口被扣留、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船籍港为我国港口的;
3.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二、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事故,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海上运输和海上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索赔的诉讼
1.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受损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3.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三、因船舶排放油类或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拆船作业不当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索赔诉讼
1.污染损害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污染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使我国海域受到污染的;
3.为了防止、减轻污染损害,我国采取了预防措施的。
四、因追索海难救助、打捞费用提起的诉讼
1.救助或打捞是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的;
2.救助船舶,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五、因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履行地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开发和利用的是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六、因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七、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以及旅客和行李的启运港、转运港、到达港或目的港为我国港口的;
3.合同、提单订有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条款的。
八、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或光船租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舶的船籍港、交还港为我国港口的。
九、因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任何一方的营业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3.被代理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或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因港口装卸作业或理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装卸作业或理货是在我国港口进行的。
十一、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者船舶在我国修理的;
2.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二、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保险人主事务所、常设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2.被保险的船、货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三、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1.共同海损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共同海损的理算是在我国进行的;
3.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为我国港口的。
十四、因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建造、买卖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五、因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
1.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是在我国设定或发生的;
2.该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六、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员所在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3.船员、船东、雇主为中国公民的。
十七、除上述各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亦有管辖权:
1.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事务所或常设机构的;
2.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
3.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
4.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