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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5:20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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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

 蓬江区、江海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本级组织实施;新会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新会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售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相关减免的收费项目由市(区)物价局核定;

(三)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六)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水电、通信、电视、照明等,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建程序以及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其具体的支出数额。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房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5年(含5年)以上;

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局和市(区)民政局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期限内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区)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核实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区)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在市(区)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建设单位按市(区)房产管理局制定的选房方案进行销售。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建设单位选房购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面积和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居住,不得出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需要将增值收益部分不低于70%的比例作为土地收益等价款上缴政府;也可以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其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和建设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区)规划局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局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建设局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局(建管中心)、区相关职能部门可受政府委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财政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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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持与当地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增长,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海洋渔业、广播电视、信息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管理工作。
  不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气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当地政府应当密切配合,对涉及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外地气象服务组织进入本市进行气象活动,应当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活动,须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及项目审批手续。
  各级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报当地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已经批准设置的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和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水文等防汛机构的合作,及时交换有关实时信息、资料,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只能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在本市范围内,海洋气象预报由台州市海洋气象台统一制作和发布。
  第十五条 通过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确因需要公开报道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传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 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核定气象灾情,各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密切配合,发现本地气象灾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气象台站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计划、文体、公安、建设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按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应把防雷设计作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列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资质。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防雷设计和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并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对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适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
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我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
二、对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转送起诉或者免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三、对于个别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上列延长办案期限仍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山西省公安厅审核,并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意见,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案审批。



198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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