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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0:11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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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58号



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

(一)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下同);

(二)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在保险期限内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所属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收缴、待遇给付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各级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民政事务办公室或残疾人联合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及相关的参保人参保缴费手续。

市和各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一)参保人缴费标准:1.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每人每年200元缴纳;2.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70元缴纳。

(二)其他参保人缴费标准:1.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分别由所在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补助; 2.非本地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照本办法参保,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如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参保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周期为每年7月15日至次年7月14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口簿登记为准的家庭为单位全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除外)参保和缴费。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到指定银行一次性存入足够扣缴下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存款;参保人参保时,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非本地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册的学生或儿童(包括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幼儿园或托儿所在园幼儿)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或园、所)为单位缴纳。由学校到银行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户,统一代收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并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第一个学年应于9月20日前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次月15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余学年执行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缴费。

本地城镇居民户籍并在本地学校就读的,按本条第(二)项办法缴费。

(四)因存款不足而导致银行逾期未能代扣医疗保险费的,视为自动弃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年度内中途不作退费。

(五)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5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收缴。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应将征收的医保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所在市、区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由各市、区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归集到江门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则从下月15日起停止支付,其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财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6月份按各有关部门提供的实际缴费人数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对各市、区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各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家庭缴费部分,由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5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医疗机构每次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其年度内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40000元。

(一)起付标准:1.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300元;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00元;5.非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

(二)支付比例:1.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2.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5.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三)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没有医疗技术鉴定小组的可由医务科)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从终结之日起由参保人自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异地个人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酗酒等;

(二)吸毒、斗殴、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四)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统一使用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作为参保凭证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社保卡的管理及制发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社保卡工本费由参保人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一)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参保人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办妥住院手续时起计算24小时内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处(或登记处)出示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二)办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保人办理出院手续时,首先向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处出示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经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后,按本规定标准先收取参保人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法结算。

(三)参保人在未建立医疗保险电子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有关资料,到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到医疗保险国内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按规定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医治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技类检查诊断报告、收费清单或明细表、收款收据及相关的资料到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范围和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办法如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按定点医疗机构年人平均住院费用定额预决算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定额标准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成年人、未成年人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和终止妊娠实际发生的出院人次平均住院费用确定,每年结合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期实际情况、基金收支情况、医疗收费标准的调整等有关因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参保人就医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按照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安装和使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电子结算软件,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具备实时联网结算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除追回费用外,对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保卡转借他人就医或盗用参保人名就医;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明细清单、单据及有关的凭证;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6 月1 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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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的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巩固防治成果,及早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原则。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适时注射疫苗和早期捕杀病畜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分级承包责任制,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检疫、普查、消毒、灭源等工作
。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早、快、严、小”的原则立即扑灭。
第三条 指挥机构。省、地、县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指挥长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实行各级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部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并报上一级指挥部备案。各级指挥部要选调专人办公,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汇报工作,
督促检查防治措施的落实。农牧、商业、外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第四条 防疫宣传。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通知,五号病现已取消保密代号,省内疫情可视情况有选择性地对外公布。据此,应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提高广大群众防疫灭病的意识。务使群众做到不从疫区买入活畜及畜产品;不到垃圾场放养猪、羊;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
;不买卖病畜病肉,宰杀、出售牲畜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五条 内部防范。要加强农牧场、奶牛场、猪场、羊场及牧区畜群的兽医卫生管理,建立经常性的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各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种;正常引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及隔离观察制度,确系无疫后,方可转
入正常管理。
第六条 免疫注射。疫区、受威胁区,每年春秋两季必须按省防五指挥部的安排,对易感家畜进行免疫注射。疫苗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高密度、高质量完成。所用疫苗,由省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其他任何药品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发生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注射,亦由省指挥部
决定。
第七条 入境检疫。凡从省外调入活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办理正常的检疫手续外,必须事先报省防五指挥部批准,并要求调出省的防五指挥部出具非疫区证明和测毒证明;调入后,再经省检疫部门抽样测毒,证明无疫后方可供应市场;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坚决不许调入。对
调入的牛、羊、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严禁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未经检疫、验证的牲畜和畜产品。
第八条 出境检疫。应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发生五号病的疫点,一切活畜及畜产品应停止收购和运销,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疫点所在的乡(疫区乡)活畜及畜产品停止收购,待解除封锁后始可恢复;疫区县的非疫区乡,在调运畜产品时,须
持有当地县级防五指挥部的非疫区证明,并经严格检疫后方准调运,再经省检疫部门检验测毒,证明安全后才能投放本省市场,疫区县的活畜及畜产品严禁调出本省。我省存在着牛羊五号病的疫源地,务必把好出境检疫关,绝不能对外省区构成威胁。
第九条 屠宰检疫。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 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
涝椎纳螅捎屑煲咦矢竦募煲呷嗽苯性浊凹煲摺⒃缀蠹煅椋啡衔藓螅娇缮鲜小8鞯叵匾丛焯跫埂岸ǖ阃涝住⒓屑煲摺惫ぷ鳌R忧慷愿鎏逋涝谆А⑷夥返氖胤ń逃傻钡毓ど绦姓芾聿棵拧⒏鎏謇投咝崆M罚郎⑿竽潦抟讲棵挪渭樱磕甓运墙杏
泄胤ü妗⒅耙档赖潞头啦≈兜男逃笏亲窦褪胤ǎ辉咨薄⒎吩瞬⌒蟛∪猓谐√峁┪薏≈视诺娜馐巢贰?
第十条 兽医监督。省地县要建立健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真履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畜和畜产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
(肉)来源。被授权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其兽医卫生监督职能,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疫情普查。各级兽医防疫部门每年要结合春秋两季防疫开展全省大普查,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节日期间重点查,疫情多发地要建立疫情监测哨反复查,发生疫情后,疫区、受威胁区要连续监测彻底查,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转入一般普查。
第十二条 疫情报告。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宰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集病料、部署应急防范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指挥部。地、市指挥部接到县上报告后要及
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三条 捕杀病畜。经临床诊断或送检确诊为五号病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布早期捕杀病畜的处理决定。早期捕杀病畜和同群畜必须在病畜临床症状消除之前、在疫点病畜尚未大量增加(一个疫点50头左右)之际就尽早实施。任何人不得抗拒和延误早期捕杀病畜的时间。对积极
配合防治、按要求捕杀了病畜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当地政府会同兽医防疫部门视其病畜大小、质量而定。对不按时预防注射、隐瞒疫情、转移病畜、拒绝检查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一旦发现病畜除立即捕杀,不予补助外,还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
,当地政府应直接查处,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捕杀病畜和处理尸体的全过程要在兽医人员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尸体一律焚烧、深埋,场地、用具务必进行严密而有效的消毒。若需利用皮张和病畜胴体的个别特殊情况,则处理方案需经地(州、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划区封锁。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按照防五技术要求划定疫点、疫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疫点要封死、疫区要封严,严禁疫区活畜及畜产品往疫区外流动和交易。实行封锁期间,需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必须驶出疫区的车
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在主要公路干线上设卡,应由省指挥部决定;县、乡内的公路及便道设卡,可由地(州、市)指挥部决定。消毒收费标准:全车消毒,大车8元、小车4元;车辆外表及车轮消毒,大车4元,小车2元。严禁乱设卡、乱收费。肉联厂、屠宰场(点)、猪仓库发生疫情,
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以最后一头病畜捕杀或痊愈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机构宣布解除封锁,并报上一
级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消毒灭源。在各单位做好日常消毒的基础上,每年七、八、九月份的温热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肉品、牲畜市场以及被污染场地、饲养场以及屠宰场(点)、冷库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认真进行检查评比,使消毒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十六条 防治经费。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省指挥部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补贴。因捕杀病畜而带来农牧民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
宰户、肉贩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防治队伍。各级政府要稳定畜禽疫病防治机构,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人事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定性、定编、定员的要求,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
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严防泄毒。保存和使用五号病病毒的兰州兽研所、兰州生物药厂,要严格落实各项防止泄毒的措施,兰州市指挥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以防泄毒。省指挥部和兰州兽研所要紧密协作,加快有关防五攻关课题研究的步伐。
第十九条 奖罚规定。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1987〕1号请示收悉。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我院认为: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广东省东莞县,问题在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就001号合同而言,合同规定:绝大部分运费由需方负担,“款到后急发”、“叁季度全部发完”,交货方式实际上是代办托运,发运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至于在“盘锦站提货”,对于代运情况,不构成特殊约定。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就002号合同而言,合同虽未指明发运地,但根据全案情况应为兴隆联营公司一方所在地,且货物仍交由运输部门承运,以运单日期为交货日期,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二月十七日的物资代购对换经济合同只是对前两份合同的变更和完善。
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情况,东莞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并已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该案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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