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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08:41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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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月6日第一次地区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 医疗保险 办法 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2009年1月23日印发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适应,以住院统筹为主; 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实行属地管理,全区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有关工作。
教育局负责组织所属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参保和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工作;财政、财务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合理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统一招标、定价,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调查工作;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定点医疗限定在国营医疗机构。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小学、中学和大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章 筹资标准和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政府补助20元),个人缴纳140元。
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176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县、区政府补助56元),个人缴纳44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政府补助20元),家庭缴纳3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县、区政府补助25元),家庭缴纳15元。
第九条 本地区低收入家庭暂定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以上至低保标准150%的家庭,待省政府标准颁布后按照省政府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
成人居民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学生儿童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启动当年缴费期为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因故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自缴费次月至次年9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入院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按《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住院起付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为400元; 乡镇卫生院、社区起付标准:第一次住院为400元;第二次住院为300元。 三次以上住院为300元。
第十九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相应比例分担:
(一)在本县、区、林业局医院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个人承担比例增加5%。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三)使用乙类药品,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50%。年最高支付限额0.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在校学生儿童意外伤害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70%。年最高支付限额0.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到就近的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在3个月以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3-6个月以内的,自补缴欠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所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由个人承担,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成人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四)生育和整形、美容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五章 基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家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三)省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四)县、区政府和各林业局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其中:属林业局职工家属及企业的,由所属林业局及企业补助,其他社会居民由所在县、区政府补助(家庭是双职工的直系亲属由男职工所属单位补助,单职工家庭的直系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
学生由学校所在地县、区政府补助(林业局所属学校由林业局补助);育才中学、育才小学、地区实验中学、地区高级中学、职业学院按经费拨款渠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使用乙类药品或超出《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需告知参保人。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协议有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委、人事部门核定,配齐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一年内参保且连续缴费人员,缴费每满4年,住院报销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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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5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社会经济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四条市、辖市、区经贸、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粘土制品生产,加快其转产或淘汰,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要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到2010年,全市实现禁产实心粘土砖,限产粘土空心砖,优质非粘土新墙材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以上目标。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辖市、区,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砖。

  2002年以后新建的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企业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工业废弃物及其它资源,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产品。

  凡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其他废弃物资源生产的新型墙材,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墙改部门初审,报有关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心粘土砖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贸、建设、质监部门和墙改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管理,组织产品的评估认定。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材料,要组织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适时公布推广、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建设部门要会同墙改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定额和施工工法。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辖市、区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和逐步禁产粘土实心砖为契机,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限期实施关闭。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供地。

  对砖瓦窑厂要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对整治保留的砖瓦窑厂,国土资源部门要凭砖瓦窑厂的营业执照,墙改机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取土申请报告,按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列入市人民政府关闭对象和无《采矿许可证》的砖瓦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

  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禁止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出厂销售。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节能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有关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科学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充分利用墙改专项基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

  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试点,建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示范生产基地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积极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第三章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实施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建制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下区域内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所有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非砌体结构内隔墙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各类建筑外墙和砌体结构内隔墙限制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逐步在城镇以上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全部按国家和江苏省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积极开展建设节能65%的试点。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的激励政策。有步骤地开展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委托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产品,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保证节能产品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要做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的推广项目,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质量低劣或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墙材、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推行建筑节能检测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墙改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在确定民用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民用建筑时,对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新墙材应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墙改规定、不实施或少实施建筑节能的工程应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会同墙改机构组织墙改节能专项检查,墙改机构应在工程主体施工及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墙改和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一律不返退墙改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民用建筑,房管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推进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及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分别由辖市、区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墙改、节能的企业(个人)和建筑工程依法查处时,可会同同级墙改机构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墙改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完善执法条件和手段,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和墙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检验机构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晋江商检处和龙溪商检处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负责晋江和龙溪、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厦门市行政区
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建阳、宁德地区和福州、莆田、三明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上述商检局、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应统一由商检机构负责办理,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进口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目的地的商检机构报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向商
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报请当地商检机构检验。报验时须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检验标准、成交小样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应将检验结果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内,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报送商检机构销案,否则,以不检验论处(按《商检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惩处)。经检验
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一般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有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仪器设备、车辆等进口商品,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商检机构应对收、用货部门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立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鉴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合同规定用集装箱直接装运到收用货部门厂、库的进口商品,应提供理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的残损证明。
理货、装卸、仓管部门对残损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做好分别卸货及存放工作。
第九条 从异地口岸到货的进口商品,未经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货到本地区后,收、用货部门应按上述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对外订货或收、用货部门,应将索赔情况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对外索赔结案报告单》内及时报送商检机构。对外索赔案件,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谈判。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外轮代理部门、铁路货运部门和民航部门,均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及时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和进出港船舶的船期。
第十二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外贸部门一般应在完成备货后装船前七天向商检机构报验(检验周期长的商品须经另行商定)。出口商品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
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合同或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时视情况可随时派员到厂、库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四条 从省外调进的或由内地运往口岸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外贸部门在进货时,应取得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检定单,并凭该单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外贸部门、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将国外对我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或我方理赔的情况及时转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所在地区的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出口食品。生产其他出口产品的厂矿企业也应向商检机构登记。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
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对经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企业,每两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则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具体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办法按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集装箱公司、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和外轮代理部门应提前两天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准予装运证书。装卸部门、发货人或其代理应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舱、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
装船、装箱作业,否则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包括国外委托检验业务)统一由商检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除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和《种类表》内出口商品使用中国商标、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外,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相应管理办法的制定,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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