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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9:38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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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8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7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市教育系统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促进科研、教学人员出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并积极将科研成果应用于经济、社会、教育实践,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对全市教育单位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中完成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的奖励;对以上单位在职科研、教学、管理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兼职教授等人员中完成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本市教育系统取得以下科学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单位及个人,由市教育局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自然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2.部、省级: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二)社会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国家教学成果奖;

  2.部、省级: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

  3.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采用的决策咨询报告。

  个人完成的上述科学研究成果,在对外公布时,其署名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是本市教育系统的单位。

  (三)知识产权类:

  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应当是本市教育系统的单位。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5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教学成果奖特等奖;

  (二)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2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二等奖、教学成果奖一等奖;

  (三)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1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三等奖、技术发明奖三等奖、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教学成果奖二等奖;

  (四)获得以下部、省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0.8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

  (五)取得发明专利权的,奖励0.5万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的,奖励0.3万元。

  (六)决策咨询报告获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采用的,奖励0.3万元。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为第二、三申报单位的,分别按奖励标准的20%、10%奖励。

  第六条 同一项目获得多种奖励者,按最高奖项颁发奖金,且只奖励一次。

  第七条 获奖的科研成果以颁奖单位发布的奖励通告为准,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相关主管部门颁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为准,省部级及以上政府部门采纳的决策咨询报告需由政府部门出具正式的采用文稿及效益说明。

  第八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奖励条件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每年5月份接受上年度各项奖励申请,奖励经费在下一年度下达。

  (二)申请奖励应当填写《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奖励申请表》,并附上获奖成果奖励证书、专利受理通知书或专利证书、技术鉴定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由所在单位签署具体意见,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广州市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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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并按习惯冠以村屯名称。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较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也可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管各项工作。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可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文书一人,由委员中民主推选产生。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正、副组长,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不称职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可随时撤换补选,由原选举单位过半数村民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凡村民中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能胜任工作者,均可当选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和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和教育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协助苏木、乡人民政府搞好本地区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三)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努力促进各民族的亲密团结和共同繁荣;
(四)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维护社会治安;
(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八)督促适龄儿童入学,积极进行扫盲工作;
(九)制定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拥军优属、救灾、社会救济和扶贫等项民政工作;
(十一)开展科学文化活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村;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要秉公执法,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不得强迫命令,重大事情要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干部,实行补贴制,享受固定补贴的一般二人,最多不超过三人,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一人。其他人员实误实补。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委员补贴,按实际情况拟定,经苏木、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自治旗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执行本简则;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简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5月10日

上海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买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由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定由房地产信贷部和各支行具体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一、相当于购买、修建住房费用的30%或以上的自筹资金(可以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和保险。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承诺参加还款的借款人的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的证明文件、工程估评文件或预算;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贷款当月借款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计算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35%×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限度 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建设银行市分行每年年初公布,1996年定为10万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修、大修一套住房的费用总额的70%。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用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十年。对于将到离、退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十六五岁。
第九条 贷款利率 按贷款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基准年利率7.92%计算,贷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年利率上调0.36%,增加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并送贷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求以自己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应由借贷人在申请借款时,会同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填写动用公积金存款申请表。在借款批准后,办理划转住房公积金手续。银行对存入的自筹资金,按人
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各支行办理借款申请。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认可后,通知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公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由借款双方以及公证机关、房地产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其中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执一份。
借款人购买期房,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书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售房单位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售房单位、贷款银行和借款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房地产税费的有关规定由借款人或贷款银行各自承担。

第五章 贷款拨付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拨付:
一、用于购房的贷款,连同借款人存入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二、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实行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在自筹资金用完后,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借款人在用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工程进度等凭证或书面申述理由,以保证贷款用于修建住房。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方式,由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按月还本付息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还款的,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但借款人需提供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者,贷款银行免收手续费,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期内的利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八的罚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七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担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以购房合同订明的住房总价为准;建造住房以预算为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原住房价值的残值加翻建大修费用为准。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三、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四、抵押双方应向抵押房屋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权证手续,房地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贷款银行(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证明由抵押权人执存。
五、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和馈赠。需要再抵押的必须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六、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七、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有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如抵押物为部分共有产权,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四)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五)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八、银行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除外。
九、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售房单位保证
一、借款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接受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应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购房款合法应用和借款人在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之前,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二、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通知售房单位在十天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三、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之日止。
四、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
一、凡由借款人向售房单位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凭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二、凡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建造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
(一)应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建(修)房综合保险”,至修建住房全部竣工为止;
(二)以建(修)竣工的住房再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额:以购买、建造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不得少于购买、自建住房的价值。以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应包括自住住房的残值加翻建、大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中断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规定确定,保险费按年支付。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九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对贷款银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十二的罚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签订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



199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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