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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8:59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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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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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1982年4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系统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党和国家对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档案工作是一门专业,又是党的机要工作,各级党委必须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3条 铁路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各级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党、政档案。各级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对所属系统的档案工作,要加强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4条 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工作秩序,加强档案工作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章 各级档案工作的机构及其性质和任务
第5条 铁道部档案管理处,是全路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其性质,既是党的机构,又是行政机构。它的任务是:负责拟订档案管理制度、规划、计划和措施;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经验;培训档案工作干部;对铁路系统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铁道部档案馆,是保管铁路系统永久性档案的基地。它的任务是:按照铁道部规定的档案进馆范围,组织接收、整理、保管铁路系统的党、政档案和科学技术档案;收集、编写参考资料和专题史料;提供档案、资料的利用;负责进馆档案的缩微复制工作。
第6条 部属各局、厂、院、校,均应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科或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党政档案,并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档案机构,其性质,既是党的机构,又是行政机构。为便于工作,机构应设在行政,并作为直属机构。
第7条 档案室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机关的档案;
(二)办理档案的出借和阅览,编写必要的查找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四)督促和指导文书部门或有关人员把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正确地进行立卷和拟定保管期限,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归档;
(五)定期把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档案馆移交;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有关的内部参考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办理机关领导人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足够的定员,配齐胜任档案工作的干部。管理档案的干部,必须政治上完全可靠。
第9条 档案工作干部,应当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知识,热爱档案工作,不断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努力做到又红又专。
第10条 档案工作,是机要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卫、保密制度,按照机要工作的条件,严格要求,以保证所管档案的绝对安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11条 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是文书处理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各单位办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都必须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有关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成案卷,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允许由承办单位或个人分散保存。
第12条 文件材料立卷的基本原则是:按照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它们的历史联系。立卷单位,在立卷工作中,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按照归档范围,将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
(二)鉴定文件材料的价值,确定保管期限;
(三)确定文件材料的秘密等级,绝密文件应单独立卷;
(四)按照文件之间的联系,组成案卷。不同保管期限、不同年代的文件材料应分别立卷。问题相同,保管期限又一致的文件材料,不应分开组卷。
第13条 党委(组)、政治部、纪检委和公安局(处)都是独立行文单位,党委(组)与政治部、纪检委和公安局(处)形成的文件,必须分别整理立卷。
第14条 文件和电报,一般应按照内容的联系,统一整理立卷,绝密文电应该单独整理立卷;少数普通文电如果与绝密文电有密切联系,也可以随同绝密文电立卷。
第15条 归档的案卷,应该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清楚;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每个案卷必须填写卷内目录;封皮书写要整齐;装订要结实美观;案卷排列要系统,并编有案卷目录,一并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统计
第16条 档案整理工作,是档案室和档案馆的重要任务之一。整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使档案系统化,便于保管和利用。其主要内容是,对不合要求的案卷进行加工整理,按全宗分类,系统排列、编制案卷目录。
第17条 档案整理工作,必须坚持按全宗整理的原则。一个单位(包括党、政、工、团)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是一个全宗。同一全宗的档案,不得拆散。不同全宗的档案不得混在一起。
划分档案全宗的原则是:
(一)行政上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外行文;
(二)财务上是一个独立的会计单位,自己可以单独编造预算或财务计划。
(三)设有专门的人事机构或管理人事的干部,有一定的任免权。
第18条 一个全宗的全部案卷,应该根据档案的来源、产生时间、内容和形式,分门别类区分不同保管期限,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排列方法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年代——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年代或年代问题等方法进行。
第19条 编制案卷目录要和案卷分类、排列顺序相一致使之准确地反映全宗内案卷的基本内容。
第20条 每个全宗,应该设立全宗卷,把有关全宗历史情况的文件(如机关历史情况,历年档案收集和整理情况、鉴定报告、销毁清册和检查记录等)集中立卷保存。
第21条 各单位必须采用科学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保护档案材料的安全,延长档案的寿命。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该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铁道部档案馆对进馆的永久档案,要采用缩微复制多套分存的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不受损坏。
第22条 档案库房是保存党和国家机密的重地,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结构坚固,室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和相对的湿度,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潮、防尘等事宜。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第23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所管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待清楚,办理交接手续。
第24条 各级档案部门,都应建立必要的登记和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25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该了解本单位的历史和业务,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积极主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实现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研究、历史研究服务。
第26条 档案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档案的具体情况,制定档案查阅、摘抄、复制等办法,严格借阅手续,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
第27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地编制各种专题目录、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和重要文件汇集等参考资料。
第28条 绝密档案,必须指定专人借阅,并持有介绍信。要说明借阅理由,经制文单位领导同意,经本单位主管档案部门的领导批准,方可查阅。
第29条 各级党委(组)、政治部、纪检委和分安局(处)归档的档案,除形成档案的部门借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时,必须经形成档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30条 部属各单位,需调阅本单位已进馆的党委、政治部和纪检委档案时,应持本单位党委介绍信,调阅本单位已进馆的行政档案时,应持本单位行政介绍信,直接向部档案馆办理调阅手续。但调阅外单位已进馆的党、政档案时,需分别持本单位党委和行政介绍信,经主管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批准方可调阅。
第31条 借阅档案科(室)保存的档案,只限于在阅览室或办公室查阅,不得将档案带至宿舍或公共场所。
已进馆的档案,一般只能在馆内查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需经主管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32条 鉴定档案工作,是档案部门一项经常任务。鉴定档案应根据作者、内容和作用,用历史的、全面的观点去鉴别档案的价值,认真负责地提出处理意见。
第33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根据《铁路系统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会同有关人员编制适合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报铁道部档案管理处备案。
第34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记述和反映本单位重要工作活动的文件,对国家在政治斗争、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历史查考方面的有广泛的、长远的利用价值的档案。本机关保管一定时期后,应向档案馆移交。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记述和反映局部性的具体业务带有指示性、规定性的文件以及上级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发来的带有原则性、规定性的文件,需要经常查找利用的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以上。在失去保存价值时经过鉴定、登记、领导批准,可以自行处理,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本单位在短期内(十五年以下)需要查找利用的档案。文件失去使用价值时,经过鉴定、登记、领导批准,可自行销毁。
第35条 档案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并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编造清册,提出处理意见。
第36条 档案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根据鉴定工作的原则,做到手续清楚,凡是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情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手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第37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并附上档案材料销毁清册,经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38条 销毁档案时,必须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
第39条 各单位档案非依规定的手续,不得任意分散、转移和销毁。需要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二十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参考工具,一并向铁道部档案馆移交。
第40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分别情况,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第41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须进行系统整理,向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42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3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知发[2004]44号)

各市、州、地知识产权局、经贸委(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与省经贸委、省国资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知识产权局。

特此通知。

附:《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万胜 卢森
联系电话:0851-6824753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等占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专利资产是指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所拥有的专利权和可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资产财务账簿,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加强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资产的法律权利应依法维持和保护。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取得、放弃和变更均应进行论证,集体研究决定。对任何侵犯专利资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下列情形: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凡涉及与发明创造有关的内容,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第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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